工伤事故赔偿的模式:抉择\困惑与展望

摘 要: 工伤事故赔偿的模式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都是有争议的话题.针对目前各国采取的几种典型的赔偿模式进行分析对比,补充模式具有更大的合理性,我国应加以采用.目前我国工伤事故赔偿模式并不明确,相关法律模糊不清,甚至相互冲突.协调理顺法律之间及其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工伤赔偿模式的现实困惑.

关 键 词 : 工伤事故; 赔偿模式选择; 现实困惑

中图分类号: D922.54, C97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1)04-0094-04

Industrial Accidents Compensation Model: Choice, Confusion and Prospects

YANG Li-jun

(Jiangxi Institute of Economic Administrators, Nanchang 330001, China)

Abstract: Industrial accidents pensation mode has long been a controversial topic. After paring the several current typical pensation pattern, we conclude supplementary mode has greater rationality and should be adopted. China’s current industrial accident pensation mode is not clear. Only by coordination between the law and it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can we solve the reality of workers' pensation mode confusion.


Key words: industrial accidents; pensation mode selection; reality confusion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张某,在某工地打工,主要从事装修工作,在一次切割操作中,一只眼睛被飞溅起来的异物所伤,导致失明.事后,业主方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并许诺为张某安排一份看守的工作,张某也没有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后来,双方因工作安排发生争执,张某要求获得工伤待遇但为公司拒绝,其自行申请的工伤认定也因超过法定期限而被驳回.无奈之下,张某到法院起诉,要求获得民事赔偿.

此案引发给我们一系列的思考,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究竟是什么关系?可否同时主张工伤补偿和民事赔偿?在无法获得工伤补偿的情况下,可否要求民事赔偿?

二、工伤事故赔偿的几种模式

要解答以上问题,必须考察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工伤补偿实际上是工伤保险补偿的简称.工伤补偿的性质是一种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通过用人单位分期缴纳一定的保险金,在发生工伤事故的时候,由工伤保险基金对遭受工伤事故的劳动者进行补偿和赔付,而不需用人单位直接赔偿的一种制度.工伤保险对用人单位而言,是分散、减轻其补偿责任的保险制度,且保险给付请求权是劳动者对社会保险机构而非对用人单位的请求权.而民事赔偿是基于侵权和违约而对侵权人和违约方提出的一种请求权,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遭受工伤事故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由此可见,基于工伤事故提出的工伤保险的赔偿和民事赔偿是不同的两种请求权,不仅其权利性质不同,而且权利主张的对象也是不同的.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是否可以同时主张因此劳动者于工伤事故发生时,一方面可以依工伤保险条例向保险机构请求保险给付;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因而归于消失,劳动者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但是,对于给付内容重合部分,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用等,则应予扣除.那么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究竟如何呢?

针对因同一工伤事故所同时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言外国立法上可见下列四种模式:

第一种是雇主为劳动者缴付工伤保险费用后,得免除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此为替代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劳动者只能选择通过工伤补偿的模式获得赔偿,不能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去求偿,除非因为雇主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被排斥在工伤保险系统之外.

第二种是劳动者只能就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择一行使,此为选择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拥有选择权,既可以按照工伤补偿的标准要求赔偿,也可以按照民事赔偿的标准要求赔偿,但是一般说来,一旦选定按照其中一种方式去求偿,就不能再作更改.

第三种是劳动者同时拥有两种请求权,但此两种权利处于相互调整抵充的关系,此为补充(部分替代)模式.劳动者在按照工伤补偿或者民事赔偿其中一种方式获得赔偿以后,如果其损失尚未获得足够的补偿,可以再按照另外一种方式要求赔偿,但是以两种求偿方式中所能获得的最高赔偿额为限.

第四种是劳动者同时拥有两种请求权,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此为兼得模式.按照此种赔偿模式,劳动者不管何种情况下,都可以同时按照两种方式提出赔偿的要求,比如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情况下,还可以提出民事赔偿的请求.此种方式对劳动者最为有利,但对雇主绝对不利.

此外,有学者提出限制双重赔偿模式,并指出应将工伤社会保险制度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结合在一起,使得劳动损害事故得到合理解决,劳动者权益得到保障,劳动关系得到稳定和改善,进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不言而喻的意义.[1]该模式与补充模式比较类似.

三、补充模式更具合理性

在以上的四种工伤赔偿模式中,每一种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每一种模式都为一定的国家所奉行和选用.德国采取第一种立法例,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在接受工伤保险后不得再行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另外的情况是,对于工伤事故的发生雇主有故意行为或者一般通勤途中所发生事故.法国则规定工伤事故发生,雇主有故意或难以原谅的过失时,劳动者获得因此请求抚慰金外,受害劳动者接受工伤补偿后不得再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美国的大部分州及意大利也认为劳动者一旦接受工伤补偿后,对雇主不得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日本则采取第三种做法,即劳动者同时拥有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补偿请求权,但此两种权利相互调整补充.英国是兼得模式的典型,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制.但多数国家原则上不允许受害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2]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补充模式是比较合理的赔偿模式.首先,如本文所举的案例中,补偿模式可以平衡劳动者和雇主之间的利益,使得两者实现利益平衡.由于工伤补偿和民事赔偿的计算标准以及最终计算出的赔偿数额是不一致的,按照其中一个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必然要大一些,而另外一个比较而言则要小一些,①补充模式事实上是在工伤补偿和民事赔偿两种赔偿方式中选择一个比较而言大一些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所以,他并不是重复赔偿,不会为雇主带来过分和不公平的负担,但却可以使得劳动者得到较为充分和合理的赔偿.比较而言,如果采取兼得模式,劳动者既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又可通过另外提起民事诉讼来获得赔偿,两次赔偿都针对同一个过错行为,则有重复赔偿的嫌疑,同时也会加重对雇主的负责,这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和理念.

其次,补充模式可以为劳动者提供更为完善的保护.众所周知,劳动法是一个倾斜性的立法,由于劳动者的相对弱势的地位,加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劳动立法的宗旨之一.补充模式的立法体例,可以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为劳动者提供完善的保护.如在本文一开始所列举的案例中,如果采取补充模式,劳动者在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补偿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赔偿的方式获得赔偿,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劳动关系中,类似本文的所举的案例,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可能会采取胁迫和利诱的方式使得劳动者不敢或者不愿提出伤残鉴定,也不进行工伤的申报,如在劳动者急需住院手术治疗的情况下以支付医药费为条件要求劳动者放弃工伤认定,或者许诺以劳动者放弃工伤申请为条件,在劳动者治愈以后为其安排相应的、照顾性的工作.而一旦劳动者放弃工伤认定、延误时机,无法获得工伤赔偿之后,其命运似乎完全掌握在雇主的手上,是否兑现诺言则全杖雇主的诚信.雇主反悔,劳动者则因失去法律保护而毫无办法.因此,不管基于什么原因,在丧失工伤补偿机会的情况下,赋予劳动者提起民事赔偿的请求权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如此,法律才能真正保护需要保护的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此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劳动者提起民事赔偿,则可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为,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更长,过了工伤认定期并不意味着过了民事诉讼的时效期间.同时,补充模式在为劳动者提供保护的同时,却没有使得利益的天平发生过分的倾斜,因为,劳动者所得的赔偿并没有超过其应该获得的最大赔偿额度.

四、模式争议的现实困惑

由前文我们可知,工伤补偿(赔偿)的模式有四种,尽管以上我们分析了补偿模式具有更大的合理性,一方面可以尽可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可以更好地实现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但是我国法律对于工伤补偿的模式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相关的司法实践倾向于将工伤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而没有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给予民事赔偿的案例.

根据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按照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按照此规定的精神,劳动者就得重新回到工伤认定的轨道中来解决问题.这种解决的模式与上文所归纳的第一种立法体例有些类似,即所谓的替代模式.但是《解释》无法解决的问题是,如本文开头所举的张某案,在其已经丧失了通过工伤认定的程序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如何获得法律的救济?难道就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必要的救济吗?事实上,这正是我们所面临的最大的现实困惑.

事实上,相关的法律似乎并没有如此绝对的封死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之门.《安全生产法》,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也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看出,《安全生产法》与《职业病防治法》的精神是一致的,即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或者职业病的情况下,提出民事赔偿的权利,而不管其是否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的补偿.这似乎不能解读为工伤赔偿适用替代模式.虽然两部法律仍然没有明确工伤事故应该适用何种模式,其条文的含义更类似于补充模式或者兼得模式.当然,如果采取兼得模式,似乎也有违反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原则,而补充模式则更为合理.

不过即便如此,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相关条款的解读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难以实现很好的协调.按照《立法法》及相关法理学的原理,自然《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是上位法,而《解释》是下位法,两种相冲突、矛盾的时候,应该以法律为准.这在理论上说来是没有错的,但是,仍然很难实行得了,一则,现实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不是法律,在法院判案的时候更可能会得到优先的适用;一则,相关的法律尚且存在一些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更会为司法解释的适用找到合适的理由.

正因为此,本案中当事人张某面临的最大困惑可能是其因为错过了工伤认定的时效期间而无法获得工伤补偿,又无法按照民事侵权获得赔偿,权利最终无法得到救济和维护.

五、展望与建议

以张新宝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工伤赔偿模式应实行替代模式为主、以改良的选择模式为辅.[3]高立克等另一些学者则支持,劳动者可以就其无法获得完全赔偿的数额提前民事赔偿诉讼,实行差额互补,他们主张劳动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之前,应该先行要求获得工伤保险赔偿.[4]王利明则认为,劳动者在所受损失的总额之内,劳动者可以基于侵权法和劳动法,在要求工伤赔偿的同时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5]学者们的论述显然支持了补充模式的合理性.实际上,对于以上的现实困境,相关问题不仅在学理上进行了讨论,实践中也有判例进行支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高法(2004)9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3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以上“试行意见”不仅确认了劳动者可以依工伤保险获得补偿,同时还可以依据法律提出民事赔偿,只是“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如果这可以称为是一种模式的话,那么完全可以解读为“补充模式”.

当然尤其遗憾的是,以上的“意见”仅仅是湖北省高院的一个地方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而湖北高院的“意见”在其他地方是否具有参照意义,则不得而知.而且,该“意见”也仅仅只是提到“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的情况,并没有规定一般的工伤是否能够适用同一模式.

在法律规定存在模糊性和矛盾性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去化解难题和困局:

首先,不应孤立的看待《解释》第12条的规定,应将其进行整体性的理解.客观的说,看出法律只是将申请工伤赔偿作为一个前置程序,而不是否认劳动者因工伤向所在单位提出民事赔偿的权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六条规定,首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般不得超过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的范围,其次是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满足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才能得到法院的受理.由此,在控制赔偿总额的基础上,法院完全不用担心劳动者在工伤保险赔偿之后获得民事赔偿的诉权,应予以明确承认,大胆认可补充模式的适用.

其实《工伤保险条例》本身就认可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享有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①工伤事故发生后,不管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它都必须进行工伤赔偿,只是赔偿主体变为用工单位本身.作为一项强制性的规定,此时的赔偿仍然是依据工伤保险的标准来计算,但其性质为民事赔偿而不是工伤保险.由此观之,《工伤保险条例》背后隐含的法律精神是,因工受伤的劳动者依然享有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该权利明确指向用工企业,但是重复赔偿则不被允许,法律的精神在于补偿而不是惩罚.

其次,要彻底解决《解释》与《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之间的矛盾,必须通过法律的修改和立法解释来理顺工伤事故补偿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避免理论上长期的争议以及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矛盾判决带来的不确定性.正如上文进行的论述,对于工伤事故的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应建立相互补充的关系,如是,对于本文一开始提出的案例的情况,当事人张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侵权诉讼来获得赔偿和救济,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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