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的《农业技术推广法》有哪些亮点

编者按: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近20年后重新修订颁布,是我国农业技术推广史上的一件大事,也是广大农民和70多万农技推广人员多年的期盼,对依法治农、科教兴农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为把这部法律实施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振伟介绍了该法修改的主要问题,敬请关注——明确农技推广机构公益性职责随着现代农业不断发展,各类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在农业生产服务方面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和作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形成“一主多元”的格局.基于这一现实,新修改的《农业技术推广法》确立了农业技术推广的分类管理原则,规定“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构建了多元化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规定“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确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公益性定位,是这次修改的重要内容.新法明确规定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因地制宜设立区域性推广机构据介绍,过去,基层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按乡镇设立的;近些年,一些地方进行了按照区域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探索.结合现实情况,新法增加了可设立区域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规定.新法规定:根据科学合理、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县、乡镇或者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新法还进一步完善了乡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体制,规定: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实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体制,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镇机构岗位全为专业技术岗位非专业人员进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占用业务人员编制,是各地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为了有效遏制这一现象,新法规范了人员编制和结构比例,规定: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同时,新法还规范了农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资格.新法规定: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聘用的新进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自治区、民族乡和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聘用具有中专有关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其他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农业科研单位应开展推广工作近年来,面对农民多层次、多领域的科技服务需求,农业技术推广已由政府主导的单一方式向多元化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等组织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为此,新法对多元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明确:在“一主多元”推广体系中,增加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规定“国家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将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作为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的重要力量,规定: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将其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推广技术须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针对近年来出现的一些地方农业科研成果转化率偏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效率不高、推广不适用的技术给农民造成损失等问题,新法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了规定:提高推广服务效率.规定:国家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强调技术推广前的验证.新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规范经营性推广行为.规定: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法制网记者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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