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公约与死刑国际标准

【摘 要 】死刑适用国际标准是指国际组织与机构制定并通过的有关死刑适用的国际规范.当前,为保护生命权,国际社会在推动死刑废止的同时,也为尚未废止死刑国家限制死刑适用制定了一系列国际标准,以严格限制死刑之适用.联合国通过的国际公约为国际死刑的严格限制适用确立了国际标准.此外,联合国国际公约禁止某类死刑的适用具有国际习惯法性质.

【关 键 词 】国际公约 死刑 国际标准 生命权

国际上废止死刑的运动风起云涌,由于受到国际法的限制,世界范围内适用死刑的国家持续萎缩,死刑毫无疑问正朝着消亡的方向发展,废止死刑已成为一股势不可挡的国际潮流.在这场世界性死刑限制和废止运动中联合国可谓功不可没.其从最早的限制死刑适用到后来公开呼吁全面废止死刑,极大地推动了国际死刑限制与废止运动的发展.

联合国国际公约死刑国际标准之演变

早期阶段:容忍死刑.在经过二战的创伤之后,国际社会认识到生命的意义和价值,并逐渐将其注意力转移到对生命权的保护上.《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人权宣言》)正是在此背景下出台的.《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生命、自由和个人安全的权利.”尽管《人权宣言》保证生命的绝对权利,但没有明确提及死刑.《人权宣言》未规定死刑,主要考虑到死刑具有悠久的历史,且死刑当时在大多数国家是合法的.起草《人权宣言》时,世界正处于从二战灾难中恢复重建的时期,国际社会的注意力仍然停留在对“人人”生命权的保护上,还无暇顾及死刑问题.国际社会对待死刑始终持容忍的态度.但《人权宣言》确实为之后其他国际人权协议和公约在制定限制和废止死刑目标时确立了政策依据,为国际社会设定了一个目标,即保护生命的绝对权利.

发展阶段:限制死刑.1966年联合国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权利国际公约》),标志着国际人权运动对死刑的态度从容忍转向了限制.《权利国际公约》对生命权作了界定,对世界各国适用死刑作了限制性规定.

《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规定:人人固有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止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对未满18周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怀孕的妇女不得执行死刑.公约第七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罚.上述限制性的规定表明,当时的死刑政策承认死刑的存在,但必须予以严格限制.

1984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保证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对国际社会限制死刑的适用作出更加严格、细致的规定.《保障措施》扩大了《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对死刑的限制范围,强化了对适用死刑的限制以及对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①《保障措施》特别强调死刑仅能被适用于“致命的或者具有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这也是对《权利国际公约》限定的“最严重的罪行”的补充和诠释.接着,1988年联合国犯罪预防与控制委员会通过新决议,强化了《保障措施》,特别规定不得对智障人士适用死刑.这是继1984年《保障措施》规定不得对“新生儿母亲”和“精神病人”适用死刑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对“智障人士”适用死刑,说明了联合国在死刑的适用标准上得以进一步提高,排除死刑适用的对象得到进一步拓宽,体现了联合国严格限制死刑的精神.

后期阶段:废止死刑.《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止;已经废止死刑的国家不得恢复死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任择议定书》)对《权利国际公约》作了重要补充,为各缔约国添加了更多义务,其明确的导向就是世界范围内废止死刑.

议定书序言强调:废止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使人权的持续发展,等深信废止死刑的所有措施应被视为享受生命权方面的进步.议定书第一条规定:在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以死刑.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止死刑.议定书特别强调:“不得对本议定书做出保留,除非在批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提出保留,且只能保留对战争期间实施的,具有军事性质的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第二任择议定书》是联合国采取坚定立场建立国际标准,号召世界范围内废止死刑的结晶.至此,国际社会对待死刑的态度由限制转为废止.

联合国国际公约死刑国际标准之确立

实体法标准.联合国“国际公约”在确立死刑的实体法标准方面,有死刑适用的罪种标准和死刑适用的对象标准.

在死刑适用的罪种标准方面,“国际公约”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止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等.”这是联合国国际公约对死刑的限制性规定,是各缔约国必须遵守的适用死刑的最低标准.

此外,《保障措施》进一步将“最严重的罪行”具体化、明确化.《保障措施》第一条规定,“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应当理解为其适用范围不应超过致命的或者具有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联合国法外,即决或任意处决特别报告人认为,“排除经济犯罪、其他无被害人的犯罪和具有宗教或政治性质的行为等包括叛国、间谍和其他界定含糊的行为,如‘针对国家的犯罪’或‘不忠’等诸如此类.②

2005年4月20日联合国通过了第2005/59号决议,督促世界上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在适用死刑时,必须“确保死刑不被适用于如金融犯罪、宗教活动、意识形态的表达以及成年人间经合意的性行为.”从上述联合国的规定可以看出,均排除对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对谋杀罪不考虑其具体情节一律适用死刑也是不符合国际公约对生命权的保护要求的.

在死刑适用的对象标准方面,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主要从四个方面对死刑适用的对象做了限制: 第一,不得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对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不得判处死刑.” 这是《权利国际公约》最大的贡献,废止了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保障措施》第三条对此予以重申,“不得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判处死刑等.”《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七条a项规定,成员国应确保儿童不受酷刑,或者其它残忍、非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不得对未满18周岁的人适用死刑,也不得对其适用不得假释的终身.

2000年8月联合国人权促进和保护委员会通过决议,认定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适用死刑违反国际习惯法.2002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敦促各成员国,确保其本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适用死刑和不得假释的终身.③

第二,不得对怀孕的妇女或新生儿母亲执行死刑.联合国《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五款规定:“不得对怀孕的妇女执行死刑.”禁止对怀孕的妇女执行死刑,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决议通过的《保障措施》在《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不得对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对“新生儿母亲”和“精神病人”执行死刑的规定.1997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号召联合国各成员国加入或者批准《第二任择议定书》时,重申遵守《权利国际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下的义务,不得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怀孕的妇女执行死刑.

第三,不得对精神病人和智障人士执行死刑.《保障措施》第三条规定:“对精神病患者不得执行死刑.”1989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建议,“不得对智障或者智力极度有限的人判处死刑.”

同时,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9 /64号决议通过的《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在量刑或执行阶段不得对智障人士或者智力极度有限的人适用或执行死刑.”④《第二任择议定书》认为,对严重精神病人和智障人士适用死刑,与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一样,应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

1997年联合国法外,即决或任意处决特别报告人在造访美国之际,呼吁美国停止对智障人士适用死刑,认为这“触犯了相关国际法.”2000年联合国法外,即决或任意处决特别报告人发表报告,号召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立即采取行动,使其国内立法与法律实践与禁止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或者残疾人适用死刑的国际标准一致.”1999年至2000年之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决议,督促成员国废止对精神病人和智障人士适用死刑的规定;不得对任何形式的精神紊乱的人判处死刑.

第四,不得对超过一定年龄的老年人适用死刑.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第1989/64号决议中建议成员国对死刑适用的年龄范围作出限制,“各国应确定一个年龄上限,不得对超过这一限度的任何人判处死或执行死刑.”⑤这体现了国际社会进一步限制死刑的精神.《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也规定,不得对70岁以上的老人适用死刑.《美洲人权公约》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不得对年满70周岁的人适用死刑.

程序法标准.“国际公约”对限制死刑适用作了程序上的规定,如公正审判、证据标准、上诉保证、从宽处理、在上诉和请求宽恕处理程序终止前不得执行死刑、人道待遇等.《权利国际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必须为面临死刑的被告提供最低的保障;《保障措施》在《权利国际公约》的基础上为死刑被告人的程序权利提供更多、更严格的保障.联合国大会就任意或者即决执行死刑通过了第35/172号决议,督促各成员国关注“将《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作为最低标准予以遵守.在必要的时候得审查本国法律规则与司法实践,以保证为死刑案件中的被告提供最细致的法律程序和最大可能的保障.”⑥


在公正审判方面,《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法院面前人人平等”是指不能因人的不同特质,如种族、性别、性取向、民族、国际或者宗教而区别对待.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一条明确规定:“人人有权申请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

在证据标准方面,《保障措施》第四条对死刑适用的证明标准作了规定,规定死刑仅适用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信,不存在对该事实的任何其他解释.” 这一规定,是对死刑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特殊的、也是更具有操作性的要求.

在上诉方面,《保障措施》第六条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向较高级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措施,确保上诉得以提出.

在从宽处理方面,联合国《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都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保障措施》第七条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寻求赦免或减刑,所有死刑案件均得给予赦免或减刑.

在任何上诉或采取其他申诉程序或与赦免或减刑有关的其他程序期间,不得执行死刑.这体现了国际社会对死刑的限制以及对死刑犯权利的保护.在人道待遇方面,《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规定,禁止酷刑以及“残忍的、非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

执行法标准.执行法标准主要指死刑执行的方式标准和死刑判决和执行数据公开标准.

在死刑执行的方式标准方面,《保障措施》第九条规定死刑的执行应尽量以引起最少痛苦的方式为之.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第1996 /15号决议通过了《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第五条进一步强调:“敦促可能执行死刑的成员国适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将被判处死刑的囚犯所受痛苦降至最低,并避免加剧此种痛苦.”虽然这两个法律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死刑执行的具体方式,但是其所强调的最大限度地减少死刑执行的痛苦,体现了对死刑犯的人道关注.

在公开死刑判决和执行数据标准方面,《权利国际公约》第四十条规定,缔约国须将本国为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而采取的措施和进展情况向联合国报告.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的一年内及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交关于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于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做出的进展的报告. 1997年4月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了具有重要意义的《联合国关于死刑的决议》.该决议号召所有未废止死刑的国家,考虑暂停执行死刑,进一步控制可适用死刑的犯罪数量,及时公开死刑执行情况.2010年12月21日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第3次通过暂停执行死刑的决议,会议号召所有的国家尊重《保障措施》规定的国际标准,特别是1984年5月经社理事会1984/50号决议附件规定的最低标准,并要求各成员国向联合国秘书长报告与此相关的信息.此处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将本国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的情况向联合国报告,但决议的内容实际已包含这一情况.

这意味着,一旦某国正式批准《权利国际公约》,就必须向联合国提交本国执行公约的情况,并且此后如果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要求该国提供,还得再向其提供.⑦此外,联合国督促仍然保留死刑的国家遵守其国际条约义务,即遵守《关于保护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逐步限制可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的数量,并向公众充分披露死刑判决的信息.⑧

生命权是联合国国际公约死刑国际标准之根据

生命权相比其他任何基本权利都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先性.作为现代国际人权基石的三大国际人权公约均对生命权做了专门规定,强调生命权的平等性和重要性,“人人固有的生命权”受国际法保护,但没有对剥夺生命权的死刑作出禁止性规定,仅在保护生命权方面限制死刑的适用.

生命权的国际法根据.生命权在人权领域是最为重要的权利,因为生命权是行使其它权利的前提条件.《人权宣言》第三条以及其它人权公约均对生命权作了规定.《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宣布:“人人享有固有的生命权”.同样《欧洲人权公约》第二条、《美洲人权公约》第四条和《非洲人权宪章》第四条也都对生命权作了规定.此外,保护生命权的条款还体现在特别人权条约中,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六条.

国际公约为公约签署国确定了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包括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即为了保护生命权,国家不仅必须放弃对个人使用暴力,也包含国家有责任采取法律救济措施,保障个人的生命权.因此,国家应当保护个人免受其它人对其生命权的威胁,我们可以从各类不同的国际法律规范中寻觅到其踪迹.《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均要求成员国通过立法保护生命权.根据这些条约的规定,成员国不仅有义务尊重公约权利,也有义务确保公约下的权利的实现.

鉴于国家立法机关在履行保护公民生命权的义务方面具有广泛的决定权.国家保护公民个人生命权的措施缺失或者不完善,都属于成员国违反公约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对谋杀和杀人不予惩罚也构成对公约规定的对生命权的违反.因为,民法和行政法不足以行使对生命权的保护,特别是对于故意杀人.但是对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国际公约没有为公约签署国设定国家义务,因此,在这方面,有效的民事或者行政制裁可以起到对生命权的保护作用.

生命权已成为当今国际人权法保护的中心内容之一.尽管早期生命权被作为消极权力来对待,目标是为了防止成员国当局对生命权的干涉,而今它已演变为一种积极的国家保护责任.作为国际人权的基石,生命权不仅受到条约法的保护,也部分受到国际习惯法的保护.大多数国际法专家都认为,生命权构成国际强行法之一部分.

国际公约中废止死刑与国际习惯法.国际习惯法实质上是国家的实践活动,体现在联合国发布的文件、国内、国际法院的判决以及国际条约中.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将一般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法定性为“可以被接受为法律的国际惯例”.一般认为其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广泛、持续的国家实践;二是国家的实践已被接受为法律(强行法).有学者认为,国际习惯法规则包括行为和规则(强行法规则),因此,国际习惯法对全体当事国有效,对此规则一直表示反对的国家除外,且一直反对必须符合“一贯与不中断”原则.

基于限制和废止死刑的国际法律渊源的不断增多的事实,不少国际组织与学者认为,废止死刑已演变为国际习惯法律规范.但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废止死刑已成为国际法律规范,特别是国际习惯法律规范的说法还言之过早.因为世界上还有将近三分之一的国家保留死刑,废止死刑的运动时间较短,还谈不上废止死刑是一项长期的国家实践活动.有些废止死刑的国家主动恢复死刑,这不能说其具有持续、连贯的国家实践活动.

虽然国际上保留死刑的国家数量为数不少,但并不意味着死刑适用过程中的一些做法不违反国际习惯法.如几乎所有的国际公约都禁止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适用死刑,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显然为国际习惯法所禁止,因为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长期以来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付诸实践,毫无疑问已经演变成国际习惯法.

此外,禁止奴役、酷刑、和侵略都属于国际强行法规范.禁止对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禁止对精神病人和智障人士适用死刑也应属于国际习惯法的范畴.所以,对死刑适用的一些国际限制性规定,确实已演变成国际习惯法或者强行法规则.

结语

国际层面最显著的变化是逐渐排斥与国际人权法相左的死刑制度.国际人权规范中慢慢吸收了合法的、可接受的刑法规范,特别是《人权宣言》、《权利国际公约》等文件规定的与死刑相关的生命权被赋予了更广的含义.⑨《第二任择议定书》是联合国采取坚定立场建立国际标准,号召世界范围内废止死刑的结晶.尽管《第二任择议定书》批准国的数量还不太多,但是它确实将国际死刑废止运动推向了一个新台阶.《第二任择议定书》是联合国人权公约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献,是对《权利国际公约》的重要补充,为各缔约国添加了更多义务,其明确的导向就是在世界范围内废止死刑.

【作者分别为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广东省犯罪学研究会秘书长,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联合国文件:GA.Res. 39/118, U.N.GAOR, 39th Sess., Supp.No.12,at19, U.N. Doc.A/RES/39/119(1984).

②United Nations, Report of the Special Rapporteur on Extrajudicial, Summary, or Arbitrary Executions, U.N. Doc. CCPR/C/79/Add.85, 19 Nov. 1997, p.13.

③见联合国决议:Resolution 2002/47.

④⑧赵秉志,[加]威廉夏巴斯:《死刑立法改革专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14页.

⑤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9年5月24日的1989/64号决议第2款第C建议.

⑥见联合国法外处决、即决或任意处决概况介绍,第11号 (第一次修订版),1998年.

⑦陈兴良:《死刑备忘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04页.

⑨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

责编/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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