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技术的对著作权法的冲击

数字互联网时代,作品能够被无限并精确地复制、方便并快捷地传播,多数人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获取全球各地的作品,而复制传播的成本几乎为零.数字网络作品的无形性与快速传播性,使得著作权人几乎不能再通过对复制行为的有效控制来保护自身专有权利了.在数字网络世界里,人们甚至已无法细化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是非法的,可以说,数字网络技术的产生与发展已经彻底改变了传统的作品传播和使用模式.

从未停止追赶技术进步的著作权法,在思考如何控制新的传播和使用方式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时,赋予了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但是,网络信息传播权只是对新的传播技术做出了回应,对新技术下的复制方式仍未做出法律上的应对措施.一项权利的赋予必须实际可行,才能使权利人真正受益,否则权利将仅仅停留在纸上.网络环境下复制的特点在于其无形性与快速性,点击复制的行为已远远超越了著作权人的可控制的范围,即使赋予其所谓的“网络复制权”,也将是一项纸上的权利,缺乏实际操作性.解铃还需系铃人,技术带来的问题还需技术来解决,因此,出现了控制复制、下载与传播的技术措施,如水印技术、加密技术等等,同时,法律对规避这些技术措施的行为给予制裁,如此“舍近求远”的法律救济能真正保证著作权人“网络复制权”的实施.

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是整个著作权法存在的根基,自从《安妮法》诞生以来,著作权法就始终围绕着利益平衡这一核心构建权利体系.著作权法在不断跟随传播技术进步的同时,也在不断扩张保护的客体与著作权能.著作权的每次发展,都意味着著作权人权利范围的扩大,同时也意味着使用者可自由利用的范围在缩小,合理使用的空间在压缩.例如,著作权人利用技术措施限制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会阻碍已过保护期限的作品进入公共领域;又如,不区分条件的对作品采取技术措施,会增加合理利用的成本,因为利用人在利用作品前,必须想办法避开权利人增设的技.innerHTML 等于 bd, } jQuery(document).ready(function () { ContentBigImageControl('zoom', 650), }) </scr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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