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窘境中的法官

在自己的职业范围内,与不正当的行为或现象不合作,应该是任何一个从事该职业者的底线

8月1日,是《反垄断法》正式实施的第一天.中国四家防伪企业在这一天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交行政诉状,起诉国家质检总局涉嫌行政垄断(参见《财经》2008年第17期“质检总局遭遇‘电子监管门’”).

一个月之后,9月2日,法院向四家企业发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书.

在这份署名“审判长×××、审判员××以及审判员×××”的裁定书中,不予受理的理由是――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本案起诉人兆信公司、惠科公司、网盟公司、恒信公司所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就在这份裁定书送达之后的第七天,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明确表示,受害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法院应该直接受理;最高法院并通过其机关报《人民法院报》发布“答记者问”,解释有关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具体问题.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虽然不是同一种类的诉讼,但是许多原理是相通的.只要司法权依然被作为一种静态、被动与中立的国家公权力,那么,在诸如面对上述诉讼时效问题时,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法院似乎都不应越过当事人,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直接对某个实质性的问题作出裁断.上述这份裁定书中,法院并未提到被诉方的国家质检总局有过任何答辩以及答辩中提及诉讼时效问题.

事实上,即使以严格的“事实――规范”角度分析,本案所谓诉讼时效已过,也是难以成立的――只要原告所诉事由一直在生效并且依然在产生各种法律后果,怎么会存在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呢?

但是,这应该不是法官无能.北京市一中院的法官,水平再次也不可能差到这样的水准.司法信息公开的义务在法院,而目前,我们无法获得此裁定背后更多的信息,那么,合理地怀疑其司法权是否受到法外干扰,确乎天经地义,也是人民在面对公权力信息匮乏时所享有的基本.

由于过于浅显的现实经验以及目前形势,人们有充分理由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这样的裁定,并非因为本案的诉讼时效确实已过――按照宪政的基本原理,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不应当直接审查并认定于行政权有利的证据.换句话说,即使诉讼时效确实已过,只要被告方没有提出相应的抗辩,法院也不应当主动审查并做出对行政权有利的裁判.


在这里,人们可以看到行政诉讼中,司法权行使所存在的严重问题;即它本性中的中立性丧失,它蜕变成偏袒政府行政行为逃脱法律正当约束的保护伞.

司法权作为一种静态的、被动的、中立却本应当最权威的一种公权力,其所担当的使命,恰恰因其中立而具有凝聚国人期望以及实现国人期望、提供国人信心的功能.如果司法权在权势面前退缩、无语甚至助纣为虐,就必然引发人民基本期望的落空;一旦离开了人民的信任,它也就丧失了最基本的权威――任何国家任何时代,人们对司法权的信任程度常常决定了一个社会的稳定程度,因为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在其名著《旧制度与大革命》中论及法院,他说:“等另一方面,司法权从未全面履行其职权.等法庭干预政府只对案件有害,政府干预法庭则使人们堕落,使他们变得兼有革命性和奴性.”

托克维尔的这一论断,在当代中国一直是十分普遍的现象,如何突破这一瓶颈状态已经变得十分严峻.

关于政治体制包括司法制度的改革,恐怕早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即使不是政府与民间所达成的共识,至少也是法学界和大量司法实务工作者的共识.我甚至可以猜想,上述提及的作出裁定的法官们的个人想法,未必也认同其裁定书所表述的那样.

制度的演进从来不是天上掉下来的大馅饼,它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人们――身处这个制度中的所有人的共同努力.人们不可能完全等待制度自行变迁,而作为具体从事司法工作的人们,往往比普通公民承担着更为沉重的职业使命.

20世纪的全球司法,美国、英国、法国、德国,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职业勇气在保护社会公正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20世纪五六十年代,在法国发生了一场被后人称为“法官们的政变”的司法革命.在雷恩、巴黎以及里昂,产生了以爱娃约里、雷诺冯鲁姆贝克、菲利普库鲁瓦、埃里克阿尔方法官为代表的一批司法英雄.他们以“―法官―媒体”三方联盟的环扣形式,以现有制度为根据,控告了一批平时人们不敢碰的大人物:显赫的企业主、议员、市长或前内阁成员等这些预审法官们以非凡的勇气与这些人物周旋、对抗,传讯他们,对他们立案审查,以人权的名义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以依法治国的名义改良社会,最终实现了以法律原则调整社会关系的本来目的.

以法国的情况类比,自然并非完全贴切,即他们的制度框架远比中国当代的司法权更具有面对权势的抗争能力.然而,无论如何,在任何一种制度下,即使制度本身的变革是缓慢的,人的作用也是永远不可忽视的――在许多情形下,甚至是决定性的.

即使基于最基本的人道精神,社会不可要求作为不合理制度组成部分的公务员作出过多的牺牲;但至少社会有权要求公务员们不可以在涉及人民权利的情况下,出现助长制度作恶的行径,如果发生了这样的现象,具体执行者不能以制度为由为自己辩护.

这里无疑涉及法官们的职业,即法官到底应该对法律本身负责还是屈服于干扰法律的外在压力,答案是不辨自明的.我不得不认为,无论后果是什么,法官们只要在任一天,他们就没有权利不对法律负责,现实的严酷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因为他们最糟的结局无非是不当这法官!在自己的职业范围内,与不正当的行为或现象不合作,恰恰应该是任何一个从事该职业者的底线.

制度需要变革,但任何制度变革都不是人们叉着腰、站着看能够等来的.司法权的独立与维护公正的能力,从来都是任何制度下法官的职业使命.

作者为本刊法律部首席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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