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学流派的逻辑起点其局限

摘 要:比较西方三大经典法学流派,我们发现不同的法学流派都有自己的核心问题意识与逻辑起点.自然法学以价值为逻辑起点,规范法学以规范为逻辑起点,社科法学以社会事实为逻辑起点.这看似常识化的命题,既展示了不同法学流派的魅力所在,也隐含了这些流派的内在局限.在我国法学流派渐趋成型的当前,深入理解三大法学流派逻辑起点的两面性有助于在西方法学思潮研究中确立科学的研究态度,并以此为基础建构适合中国的法学流派.

关 键 词:自然法学;规范法学;社科法学;逻辑起点

作者简介:张善根,男,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华东政法大学讲师,从事法律社会学研究.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研究”,项目编号:10AFX001;华东政法大学2009年度校重点课题“融合与超越:中国法律社会学范式的构建”,项目编号:09HZK019

中图分类号:D9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11)06-0076-06收稿日期:2011-04-11

在西方法学流派中,自然法学、规范法学与社会法学作为三大经典法学流派影响最为深远.比较研究这三大法学流派的真正魅力与优势所在,需要深入它们的核心问题意识,还原其问题意识的逻辑起点.因为,它们的逻辑起点不仅构成法学流派的灵魂与支柱,同时也是建构特定时代实在法合法性的理论基础.当然,不同法学流派的逻辑起点也确定了该流派的内在局限.为此,在我国法学流派化逐渐成为中国法学发展方向的当前[1],深入解读并厘清西方三大法学流派逻辑起点,既有助于我们对西方法学流派的科学研究,也能为建构中国法学流派提供有益的思考.

一、以价值为逻辑起点的自然法学

自然法学源远流长,经久不衰.西方自然法观念经历了古希腊罗马自然主义自然法、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近性主义自然法及现代自由主义自然法几个发展阶段.尽管这些不同时代的自然法都有自身的前提预设与逻辑起点,但他们都在讨论在实在法之外存在一个基本的标尺――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这一标尺才是衡量法律的基本标准,法律存在的合法性问题及其法律的权威性来源问题都隐含其中.

(一)价值基础与自然法学说

自然法学说是西方一切法哲学流派的滥觞,对价值的不懈追求则构成了这一学说的核心所在.[2]试图建立自然法律规范的尝试首先要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这主要得益于柏拉图、苏格拉底的贡献,但更重要的是亚里士多德的贡献,当然也包括以西塞罗为代表的古罗马思想家,他们把法律引向基于人类理性引导的对人与物的正确“自然”秩序的认识.[3](P191)他们认为自然法是独立于传统的(人的)法律的、在任何地方都具有同一效力的存在,而且自然法会在时代和民族中不断发展.[3](P192)自然之法是唯一的非人定之法,但也是现实社会中的正确之法[4](P68),通过自然的正义、道德、事物的本质等价值来确立法律的有效性和适用标准,对他们来说真正的法律是与自然相吻合的正确的理性.[3](P195)

神学主义的自然法是建立在神学基础上的法,认为存在上帝制定的、得到非信徒的理性承认的、其基本原则永恒不变的自然法.[3](P197)也就是说,自然法是永恒的上帝律法在人的意识中的复现,永恒法存在神的智慧的理智里,只要人的理智能把握这种永恒法,人就会意识到它是自然的法.而世俗法是永恒法和自然法的下位法,只有以永恒法为支撑才具有约束力[4](P70),不公正的法律、违背自然法的法不能算是法律,而是对法律的污损.[5](P18)显然,在整个中世纪,一种新的价值观占领了西方世界,这种价值观不仅深刻地注入西方整个精神世界里,同时也占据了世俗的空间,成为政治国家的制度基础.人们服从法律,是因为这是上帝的法律,违背法律也是违背上帝的规则,这即是评判实在法的基础,也是评判人是否服从上帝的基础.但也很明显,神学自然法不是一种创新,相反仅仅是自然主义自然法的一种延续.

近性自然法颠覆了神法,他们认为上帝的力量尽管大得无法衡量,但有些东西不是他的力量所能左右的.[6](P39)没有经院哲学中所谓预设真理,人完全是受自身的认识能力引导.法律的来源和权威基础并不来自于上帝,正确之法也不是由上帝决定,而来自于人的本性和人类社会的本性.[5](P23)一切法都来源于人的本性.人的本质是他自己或其能力的私有者,未经个人的同意不能受制于人,社会没有剥夺个人自由和财产的任何权利,国家对个人的干预必须是最低限度的.[7](P42)而理性不仅是正确之法认识工具,也是正确之法的源泉,人的理性赋予人以自然律法.自然法也因此是“真正理性”的要求,即使上帝不存在,这种理性法仍然有效,它是一切人类法的基础和标准,是不可改变的,是永恒的.[3](P205)而如果要发现“正确之法”,首先要探寻人的“本性”,然后按照逻辑推导出人的“自然的”权利和义务.[4](P79)应当成为一项权利者也就成了决定何者是一项权利的关键因素,正义和权利的存在,并不是因为存在着有组织的社会,恰恰由于存在着需要保护和保障的权利和正义,所以有组织的社会才会存在.[8](P505)由此可见,法律存在的目的就是使一切都与理性造物之性质相符,而既非道德,也非神权.

二战后,自由主义自然法的出现意味着自然法的复兴.这场复兴运动主要沿着两个方向进行:一个是神学的新自然法,另一个是世俗的新自然法.神学的新自然法秉承了阿奎那的上帝法、自然法与实在法的界分,认为实在法的效力来源于自然法,自然法支配实在法,虽然实在法可以补充或甚至限制自然法,但决不能与自然法相矛盾.[7](P58)一方面,自然法根源于人的本性,是从人性或人的本质中产生的有关人类的合适而正当的行为的规则或理性秩序.另一方面,自然法是一种难以直观发现的不成文法,只有依靠道德良知和社会经验逐步发展和最终依靠神的启示才能发现.[7](P57)而对世俗的新自然法而言,法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或者是共同体的规章,法作为事业它不仅有自身的道德性,而且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9](P41)法作为共同体规章,它拥有三个自身最高的价值:个人人格的价值、共同体的价值和创造的价值.换句话说,即为自由、权力、文化的价值.[5](P60)法律的道德权威性取决于法律的正义性或至少是它保障正义的能力,来自表明这是必需的理性命令.[7 5341;(P76)尽管这两种理论取向有不同的理论支点,但他们都在试图从自然法的最高原则中得出完整的、绝对有效的法律制度,以此型塑实在法.

(二)自然法学的逻辑起点及其可能的挑战

不管是自然主义,神权基础的、理性主义的还是自由主义的自然法思想,都能从人类乃至整个世界事物的本性的角度来思考法律现象,努力探索法律的客观基础或人性基础[10],并在实在法之外建构了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参照法.尽管不同时代参照的基本标准不同,既有自然的也有神学的,既有理性的也有现实的,其中内含了一系列何谓正义或者说何谓正确之法的价值,而且坚信一种全涉且完善的法律体系可以由自然法得到建构.[8](P47)实在法的合法性来源也基于此,因此,自然法把合乎正义的、合乎道德的、合乎理性的,甚至合乎上帝的法才视为法,而一切与自然法相违背的法都是非法.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自然法是实在法的校正工具,表明了自然法致力于探寻“正确之法”的努力.而且,在自然法看来,法律的目的也在于实现人类的这些价值.另一方面,自然法的各种基础的或最高的价值也构成了实在法权威的基础,也回应了法律为何要被人们遵守的难题.法律应被遵守是因为法律首先是一系列人类的价值,并有助于实现这些价值,实现这些价值也就实现了人类自身.由此可见,自然法学的逻辑起点可以抽象为一系列的价值,并通过这些价值建构了自然法学独特的思想体系,从而建构了不同时代中不同的法律秩序.

但以价值为核心的逻辑起点也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挑战.首先,自然法学容易与其他社会规范,尤其是道德规范混同.自然法在一定意义上就是道德律或法律的道德性,这既是自然法学的魅力所在,也是其最受攻击的地方.[10]自然法学认为,法的价值如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等,居于法律制度的核心或最高地位,法律规范是体现或实现这些价值的行为规则.也就是说,自然法学把自身托付给了不同的价值基础,因此也使自己深陷道德的泥潭而难以理清两者之间的界限.其次,自然法将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自然法依赖于各种价值理念,然而价值是不确定的,或者说是因人而异的,但自然法学家对人性的研究是抽象的,没有用历史的和发展的观点来认识人性,因而往往过分地强调人性的共同性,而忽视人性的差异性和可变性.[10]如果在司法领域运用自然法将导致审判的任意性,和由此带来的史无前例的法之不确定性.[4](P109)再次,自然法对社会性的理解上不够全面和科学,即往往把社会性只是理解为群体性或合群性,而不懂得人是有各种各样的群体组成的,法律也有文化差异性和阶级差异性.[10]最后,自然法的实现有赖于人们的知识和意志,通过这些人的作为将抽象的自然法转化为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但由于人的知识和意愿的不充分,自然法的这样的一种实现,到底能实现到何种程度,是一个很值得深思的问题.[11](P434)

二、以规范为逻辑起点的分析法学

分析法学是在对自然法学的批判与论战中形成的.通过试图建立与自然法学相区别的逻辑起点,以建构分析法学的基本理论.

(一)规范基础与分析法学

作为分析法学鼻祖的边沁和奥斯丁就开始了对实际的法与应当的法进行切割与分离,从而防止法律与道德的混淆.在他们看来,法律是一国之中权威者的意志表达,或者说是主权者的命令.除此之外,并无法律可言.[7](P84)法与道德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在确立法的性质时,决不能引入道德的因素,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是另外一回事.[12](P13)这事实不仅把研究者的视角导向了实在法,同时也隐含了人们为何应当遵守法律的理由,那就是法律应当被遵守的理由仅在于它是法律,而法律的背后是主权的强制力.如果法律不被遵守,那么就有强权要求其遵守或者受到隐藏于法律背后的主权者的制裁.也就是说,这一进路为分析法学铺平了道路,因此,法理学应研究实在法或者严格称谓的法,而不考虑其好坏.[12](P126)

凯尔森把分析法学发展到极致,并以奥斯丁的理论为基础建立了一个纯粹的分析法学.奥斯丁似乎把自己的学说建立在主权者的命令基础之上,尽管凯尔森并不否认这一点,甚至也认为法律应服从特定的政治、道德理想.[13](P163)但法律规范的效力是不能以它的内容和某种道德或政治价值不相容为依据而被怀疑.但在他看来,法律的逻辑起点应当是规范.[14](P43)规范就是某一共同体的实在法.规范之所以是有效力的法律就是由于,并且也只是由于,它已经根据特定的规则而被创造出来.[11](P128)因此,法律的一般理论在于研究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规范整体的法律秩序及其结构、不同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律在很多实在法律秩序中的统一.[13](P156)为了解释规范的效力及法律秩序问题,凯尔森建立了一个由初级规范、次级规范及其基础规范构成的等级体系,一个法律规范并不是由于它们本身或基础规范有一种拘束力是自明的内容才是有效的.它的效力基础来源于更高一级的规范,高级规范创造低级规范,并决定低级规范的效力.高级规范又由另一个更高级的规范所决定.[11](P141)实在法规范之所以有效力只基于一个推定:有一个基础规范,它建立了最高的、创造法律的权威.这一基础规范的效力是未被证明的并必须这样保留在实在法本身的范围之内.[11](P430)这也是法律必须被遵守的理由.

分析法学在二战后受到严峻的挑战,这主要是基于并围绕着对二战战犯审判而引发对善法与恶法的思考.这也是分析法学难以逾越的困境,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的出现部分是为了挽回分析法学在这一时代所受到的挑战,另一方面试图弥合实在法与自然法的沟壑.在哈特看来,关于法律“本性”的探讨在于消除以下三个争论点所引发的疑问与困惑A 306;其一,法律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有何区别与联系;其二,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有何区别和联系;其三,什么是规则以及规则达到何种程度才成为法律.[15](P14)对于第一个问题,哈特在批判奥斯丁关于法即主权者命令说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见解,认为该理论部分解决了法律为何被遵守的理论,但无法解释那些制定法律的人也应服从法律.由以建构起来的那些因素,即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的观念,没有包括,也不可能由它们的结合产生出来的规则的观念,而缺少这一观念,我们就不可能指望去阐明哪怕最基本形式的法律.[15](P82)对于第二个问题,哈特部分承认了道德对法律的影响,部分校正了凯尔森的纯粹分析法学,认为一个法律制度必须展示出与道德或正义的某些具体的一致性,或必须依靠我们有服从法律制度的道德义务这种广泛流传的信念.但他坚持了分析法学的基本立场,认为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一个法律制度中所使用的检验特定法律的法律效力的标准必须明示地或暗示地包括对道德或正义的引证.[15](P181)对于第三个问题,也许是分析法学最为重要的问题,法律是第一规则和第二规则的结合,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或私权力.第一类规则涉及与物质运动或变化有关的行为,第二类规则提供了不仅引起物质运动或变化、而且引起义务或责任的产生或变更.[15](P84)这也是法律具有规范效力的基本理由与法律产生的源泉.

(二)分析法学的逻辑起点及其可能的挑战

分析法学作为资本主义发展时期的产物,在那个时代很有市场.他们建立了以规范为逻辑起点的法学理论,认为一个法律的有效性仅取决于遵守的形式上的立法程序,君主的有效的意志行为体现在其中,而不取决于法律内容,实证性成为法之本质.[4](P110)法律一经被合法地创制出来,就具有权威基础,人们也必须遵守,人们遵守法律仅仅是这种法律是经由合法制定出来的法律,而不论及法本身的善恶,法律是一回事,它的好坏是另外一回事.这样法律的稳定性与确定性就能得到维持,法律的统一性或系统性也才能得到确立.[4](P126)正确的法律可以通过法律逻辑和法律解释来实现.这是分析法学的精髓所在,其不仅从某种意义上解释并解决了自然法学中的难题,而且也迎合了资本主义稳定时期的社会需求.但对分析法学存在的质疑也因其逻辑起点而产生,尤其是当分析法学在某种意义上是凯尔森的纯粹分析法学成为纳粹国家恶法体系及其司法的替罪羊的时候,对分析法学的攻击最盛.

以规范为逻辑起点的分析法学最大的挑战就是实证法中的恶法是否应当被遵守的问题.按照分析法学的逻辑当然是应当遵守的,除非其被合法性地废止.但如果这样的法律也要遵守,那么谁来保证实证法都是善法?或者说,如果强权者尤其是集权统治借助法律的工具来强迫人们服从,那么我们是否也需要服从?这里的服从不仅包括普通民众,也包括执法者.[3](P126)典型的案例就是如何应对纳粹时期的法律及其对二战战犯的审判,如果纳粹法律有效的话,那么战犯行为比如说的行为都是合法的,甚至如果他们拒绝还是违背纳粹法的.与此相对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处理实在法是非法的,但在道德上却是可以证成的行为.这也可以从纳粹时期的法律和对二战战犯审判中找到许许多多的案例.比如拒绝的行为等.[7](P411)还有一个挑战是分析法学关于法的效力基础问题.在分析法学看来,法律的效力基础在于主权者或者说是国家权力.但20世纪的纳粹以法的名义实施的不公正确实使得这种观点受到沉重的打击.尽管分析法学尤其强调权力是指国家合法权力或者说是经合法授权的权力.但却无法解答,如果强盗集团成功地篡夺了国家权力,那么这群强盗正式颁布的强盗法律是否就是法律,其是否具有法律的约束力.[3](P221)


三、以事实为逻辑起点的社科法学①

在社科法学看来,法律系一事实,是一种发生于时空中、并能为感观所感知的特定人之行为.法学就其本质而言,与自然科学无异,其以实然陈述描述其对象.[14](P63-67)而如何探求这种法的事实则是通过借鉴各种社会科学的方法来实现.

(一)事实基础与社科法学

历史法学可以视为社科法学的开始,其创始人为胡果,其重要代表是萨维尼和梅因.萨维尼否认有一种不变的、适于所有民族的共同之法,因为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个性,自己独特的“民族之魂”,法律是一个“民族精神的流出”,他认为,“受民族精神浸染力影响”之习惯法,是法的特有的和本来的形式.[4](P88)因此,立法者不必去创制新法,而仅仅是历史和民族精神的表达.[16](P7)而梅因的出发点与萨维尼完全不同,他主要是通过法律史或者说是通过追溯法律的起源来发现法律的发展历程,并得出法律的发展是身份向契约的转化过程.[17](P7)但其基本脉络都渗透了社会的历史进化理论,试图从社会本身来发现法律,从而批判了分析法学的规范理论与自然法学的价值理论.历史法学所持这种观点,实是因为他们所探寻的乃是一种能够使现代社会分化的法律秩序与原始社会未分化的社会控制得到统合的理论.他们关注的是法律秩序的约束力,而不是特定法律的约束力.[8](P87)

法律社会学在某种意义上是从历史法学中发展起来的[18],但更多的是借鉴了社会学理论与方法.法律社会学一方面侧重解释法律的社会事实是如何发生的,在这一点上其思想主要渊源于迪尔凯姆的社会事实理论,他认为社会学的一切企图都是发现社会事实本身.[19](P4)以此为逻辑起点,他认为以社会分工为基础形成了不同社会类型,并决定了不同的法律类型.在传统社会产生惩罚性法律类型,而在现代社会产生恢复性的法律类型.[20](P54)另一方面侧重解释法律行动的逻辑.在此,韦伯奠定了整个行动理论的基础,他认为社会学是解释行动的科学[21](P3),并精确地区分了“规范意义”和“事实意义”,指出事实意义是在一个共同体中,在事实上所发生的,因为存在着这样的机会,即在共同行为时,参与者把各种具体的秩序在主观上看做有效的,并实际按它们去做.[4](P171)因此,尽管法律可以分为实质理性型、实质非理性型、形式理性型及形式非理性型四种,但法律的合法性根据主要在于:第一因其合理性而合法有效,第二因其传统性而合法有效,第三因个人魅力而合法有效.[21](P15)而当法律社会学的中心从欧洲转向美国时,法律社会学也从解释主义进入到 ;了实用主义.它更加强调法律应该有助于实现社会目的,而非制裁.[8](P296)法律是一种可以经由智性努力而得到改进的社会制度,法律实施的效果要有助于社会目的的实现.因为,社会本身既是法律产生的根源,也是法律权威的最终根据.[8](P296)

法经济学可以归结为一种行动的理论,但其理论的出发点与法律社会学明显不同.法经济学研究中“理性行为”假设的核心内涵是:假定人们对法律是熟知的,对自己在一种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是清楚的,会通盘考虑适用法律行为所引致的法律后果,并做出恰当的有利于实现自己利益的行为选择.[22]科斯定理是法经济学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框架.他认为法律权利的配置不是因为谁更应该值得保护,而应该由效益来决定.[23](P15)法律的基本功能就是改变刺激.[24](P75)一切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为目的,立法、执法和守法的真正根据是以法律修辞掩盖着而不是阐明了的经济理由,市场经济规律天然地、内在地决定着法律逻辑,寻求法律的经济依归是法经济学的基本任务.[22]

马克思主义法学既是阶级法学的源泉也是批判法学的源泉,马克思剥离了法律的神圣面纱,对法律的世俗化作出了巨大贡献.[25](P10)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看来,法律是建立在社会物质基础之上,生产关系的总和形成了社会的经济结构,这是法律和政治上层建筑得以建立的基础,法是当时统治阶级的产物和权力工具,而受到共同利益限制的意志的体现就是法律.[3](P227,228)另一方面,马克思认为法律是事物的法的本质.[26](P185)因此,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中.[26](P183)社会是一个由原始社会的无阶级的状态向阶级转化,最后走向共产主义社会的过程.而法律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也是一个从无到有,最终走向消亡的过程.

(二)社科法学的逻辑起点及其挑战

社科法学是一个很庞杂而又看似缺乏系统性的法学理论,他们在研究法学的过程中借鉴了过多的社会科学理论,从而探索法律的本质问题.但显而易见的是,社科法学试图在区别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的基础上建构自己的理论.脱离社会的普世价值显然让人类无法适从,而分析法学规范的逻辑不仅使得法律有背离价值的风险,使法律沦为暴政的工具,同时又看不到法律真正的权威根据所在.社科法学使得法律从自然之神和对规范的崇拜回归到“社会”神中来[27](P4),而社会为何物,它所呈现的社会事实如何则是社科法学的核心所在.也就是说决定法律的社会因素究竟为何物,构成社科法学的逻辑起点.只有对社会事实的真正认识,才能知道法律是什么,法律要做什么,为什么要遵从法律等一系列探寻法律本质的答案.但社科法学也并非天衣无缝,它也面临自身难以应对和解答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又根源于社科法学的逻辑起点.他们把社会视为一切法律的根据,而不管这种根据是深藏在历史中、深藏在文化中,还是深藏在特定的社会结构和情境中.

构成社科法学最大的挑战是对社会本身的疑问[13](P306),从“社会的”这个词所具有的更深且更为真实的含义来看,实际上是一些彻头彻尾反社会的东西.[27](P69)这也导致了以社会为根据的法律的不确定性,它难以抵挡对法律的社会根源的不断追问,尤其是当不同的社会情境发生冲突时,法律将如何选择.就此而言,自然法学一样,看似衡常的事物,隐藏了事物本身的不确定性.而法律的不确定性是法律体系最为忌讳的东西.另一方面是对社科法学功用的质疑,社会学法学不仅以法律规范概念为前提,而且其结果不可能在实质上不同于规范法学的结果,甚至断言以社会学法学为名的不过是些方法论上的假设而已.[14](P196)

结语

综上所述,西方三大经典法学流派的逻辑起点分别是:自然法学以价值为逻辑起点,规范法学以规范为逻辑起点,社科法学以社会事实为逻辑起点.这看似常识化的命题,既展示了不同法学流派的魅力与优势所在,也潜藏了这些流派的内在局限.法学流派逻辑起点的魅力与局限并存的两面性,导致不同流派看似找到了法律最终的权威依据,但事实上,这些所谓的法律权威根据又是那么的虚无缥缈,让人不可预知,难以确定.因此,在我国法学理论的发展极度依赖西方法学流派的今天,克服西方法学流派的思维定式及其内在局限性,有助于重新理解西方法学流派,提升中国法学研究的自主性与主体性.而这正是推进中国法学流派纵深发展,建构中国法学流派的前提基础.

玉明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20]马新福.法社会学原理[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21]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22]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研究及其理论阐释[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1).

[23]科斯.社会成本问题[A].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C].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1991.

[24]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5]布律尔.法律社会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

[2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7]邓正来.社会学法理学中的“社会”神――庞德《法律史解释》导读[A].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李宏]

LogicalStartingPointandLimitationofWesternLegalSchool

ZHANGShan-gen

(SouthwestUniversityofLawandPoliticalScience,Chongqing401120,China)

Abstract:Comparingthethreeclassicalwesternlegalschools,thisarticlearguesthatdifferentschoolhasitsownconsciousnessofessentialissuesandlogicalstartingpoint.SchoolofNaturalLawstartswithvalue,SchoolofRegulatoryLawwithregulationsandSchoolofSocialSciencesLawwithsocialfacts.Thesemonsensepropositionsshowthedifferentcharmsofdifferentschoolsandtheirinnatelimitations.AtpresentourlegalschoolsarebeingformedandtheunderstandingofthelogicalstartingpointofthesethreeschoolsaswellastheirtwosidednesshelpsestablishascientificattitudeinthestudyofwesternlegaltrendofthoughtandconstructasuitableschoolinChinabasedonthestudy.

Keywords:SchoolofNaturalLaw;SchoolofRegulatoryLaw;SchoolofSocialSciencesLaw;logicalstartingpo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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