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参与制度的法律规范

摘 要 :职工参与公司机关制度不仅对公司职工法律地位的提升,谋求公司职工的最大利益有深远的意义,而且是完善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内容.通过分析《公司法》所规定的三种职工参与形式,归纳出我国职工参与制度的缺陷与不足,进而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我国职工参与制度的具体建议.

关 键 词 :职工;参与制度;法律规范

引言

职工参与制度,是指由公司法规定的,职工以特定方式参与公司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从而介入公司决策程序,影响公司决策结果、监督公司决策实施的管理制度.职工参与制度是我国对传统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后出现的新生事物,是公司社会责任运动的结果.其具有容易接受、气氛和缓、成本较低、趋向双赢的优点.此外,职工参与制度的主要作用体现在推动公司经济上.比如,预防公司滥用经济权利,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完善公司经济,改善劳资关系.我国公司职工参与制度作为原来企业职工管理制度的延续和重塑,与原来的职工管理制度相比在许多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我们也应看到,推行公司制后,职工参与管理呈日益淡化的趋势,这与职工参与管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的偏差有关.

一、《公司法》所规定的三种职工参与形式

当前,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职工参与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信息参与.《公司法》第55条、56条、121条、122条规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若是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或者制定重要规章,也应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二是经营参与.《公司法》第4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有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第68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9人,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由公司职工选举产生";三是监督参与.《公司法》第5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第12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职工监事享有与监事会其它成员成员同样的权利."


二、我国职工参与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公司法》的颁布,虽然实现了我国职工参与制度在公司治理结构下的顺利运行,其所规定的参与方式也与其它国家基本相同.但是,《公司法》所规定的这一制度并非十全十美,主要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所有制标准下的路径依赖.

我国职工参与制度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理论基础上.职工是以所有者身份而不是以公司职工的身份参与公司管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职代会制度就是这一理论的直接产物,职代会本身不是公司组织机构,却又被赋予相当大的决策权、任免权.在计划经济时代,公有制一统天下,这一理论尚能适应;当大量的非国有公司出现时,这些公司的职工参与就缺乏法理根据.实践中,私人投资者也不习惯职工参与"自己投资设立的公司"的管理事务.《公司法》关于职工参与制度的规定明显反映了这一问题上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

第二,职工董事设置范围上存在立法漏洞.

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中应有职工代表,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则不论所有制均无规定.但实践中,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大多也是由国有企业改造而来,国有股、法人股占绝对优势,既然由两上以上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中要求有职工董事,那么,在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也理应设立职工董事.[1]

第三,职工参与公司机关的人数没有相对具体的规定.

《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国有公司职工董事和所有类型公司中职工监事制度,但立法并没有具体规定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所占的具体比例,也没有上下限的规定,而完全由股东大会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适当比例"的人数.但所谓"适当比例"无非是股东特别是大股东眼中的"适当",毫无疑问会造成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比例过低,在董事会、监事会中没有影响力,使职工参与制度流于形式的问题.

第四,职工董事、监事代表产生的程序不明确.

根据《公司法》第45条第2款、第52条第3款的规定,无论职工董事还是职工监事都由公司职工选举产生,但在实际操作中由谁来主持这种选举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如果按一般理解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是并非所有的公司都设有职工代表大会,对于那些没有设立职工代表大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由谁来主持这种选举则成为程序立法规制的空白地带.

三、完善我国职工参与制度的建议

鉴于我国《公司法》职工参与制度的不足和疏漏,笔者认为,我们应从以下方面来完善我国职工参与制度:

第一,摒弃以所有制区分职工参与的方式和程度的立法思路.确立"劳资同权、劳资平等"作为职工参与制度的普遍理论基础.当然,这并不是要改变工人阶级的主人翁地位,而是正确区别职工在国家政治结构中的地位与他们在企业中经营活动中的分工地位,使职工参与制度在不同所有制企业实施均有理可据,有法可依.

第二,扩大职工董事的设置范围,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所有制形式,董事会都应包括职工董事.职工董事的人数可因公司形态、规模有所区别,但不以所有制作为职工能否选派代表参加董事会的标准,切实保证职工参与经营的权利.

第三,借鉴德国职工参与制度,将职工参与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在组成部分,并由成文法律加以规范.包括1951年《冶矿业劳工参决法》及其补充法、1976年《参与决定法》、1952年《企业组织法》、1988年《劳资协议法》.详细规定不同类型、规模的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董事会的人数、适用条件以及实现信息参与的机构--经济参决委员会.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由《公司法》明确规定不同类型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最低比例.[2]

第四,完善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选举和罢免程序.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一般由工会委员会或职工参与制度专门小组组长联席会议提名,由职工代表大会按程序,实行差额、无记名方式选举产生,未经选举机构同意,其他部门不得罢免.

最后,提高职工参与制度的运行质量,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取消职工代表大会的审批权、任免权,扩大设立范围,参照德国公司中的经济参决委员会,作为职工行使咨询权、建议权的信息参与机构,同时选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实现职工参与制度与公司治理机制的平稳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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