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法律性质再

摘 要 :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在我国保险法的理论和实务中一直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担保合同更合理.

Abstract:the legal nature of guarantee insurance, the China Insurance Law Theory and practice has been disputed. The author thinks, guarantee insuranc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guarantee more reasonable.

关 键 词 :保证保险 追偿权

Key words: guarantee insurance indemnity

作者简介:石少刚,男,(1985-),湖北天门人,财经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09级研究生.

田祺,男,(1983-),山西代县人,财经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


一、保证保险概述

保证保险脱胎于民法中的保证制度,萌芽于18、19世纪的西方,作为保险险种肇始于信用制度非常发达的美国.保证保险,与商业信用的兴起密切相关,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一般是银行消费信贷合同中借贷人的违约责任,保证保险的实质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信誉”进行保险.保证保险的出现,是多方主体需求的结果.对于银行来说,可以转移降低经营风险,扩大贷款资产业务.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保证保险是一项新的保险业务,能增加保费收入.对于借款人来说,投保保证保险,花费小额的保险费,能增强自身的“信誉”,能顺利从银行借到所需的大额资金.

在我国,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后,保险公司开展保证保险业务.1998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各财险公司都开始针对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开发设计车贷险.

二、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简析

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认识,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是一种担保合同;二是认为是一种保险合同;三是认为是一种“混合合同”,既有担保合同的性质,又有保险合同的性质.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担保合同更合理,它不过具有“保险”合同形式外衣,如有“保险”合同的名称、是由保险公司开展的、还有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特殊称谓等等,但起决定作用的是借款人、保险公司、银行三者间法律关系.

第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银行消费信贷合同中借贷人的违约行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但真正保险合同所承担的,是投保人自己无法控制的、偶然的、意外的风险,投保方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车贷险中,如何区分投保人,也就是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是一种故意行为,还是一种非故意行为?投保人有钱不还是一种故意行为,投保人从申请贷款时起就没打算还,也是一种故意行为,投保人在保险期间转移资产导致没钱可还,或投保人失去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生意经营失败也导致没钱可还,是不是就是一种非故意行为?违约责任是合同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只要一方有违约行为、违约事实的发生,而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非故意,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在保证保险中,借款人投保自己发生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这种风险,不具有真正保险中风险的特征:投保人自己无法控制的、偶然的、意外的.

与之类似的信用保险,是一种真正的保险.举买卖合同的例子来说,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万一买方不支付货款的风险,这是信用保险.反之,买方通过银行向卖方提供保函担保自己支付货款,这是付款担保.信用保险和付款担保是方向相反的一对,二者的标的都是个卖方应收而买方应付的货款,风险均为买方的不付款.信用保险的风险,才是投保人自己无法控制的、偶然的、意外的风险.若将车贷险中投保人换成银行,则所谓的保证保险就变成了真正的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更类似于付款担保.

第二,若认定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合同,在适用《保险法》时,会带来很多不合逻辑的结果.车贷险一般一次足保费,保险期间最长36个月.《保险法》第52条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可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如何判断车贷险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呢?再者,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并不关心,因为投保人事实上不存在保险利益,反倒会严重影响被保险人银行的利益.《保险法》第54条规定了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权利,但在车贷险中,投保人似乎并不存在这种法定权利.《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车贷险中,投保人并不在意保险人是否解除合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结果,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保证保险中投保人不存在自己无法控制的、偶然的、意外的风险,但投保人自己无法控制的、偶然的、意外的风险却是《保险法》的基石.

可见,《保险法》中几乎所有的重要制度都无法适应于保证保险,再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险,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三、结论

虽然在《保险法》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95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中,在财产保险业务中列举了保证保险,但通过上文的分析,对保证保险纠纷问题的法律适用上,《保险法》的诸多重要制度是不适用的,要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若再将保证保险界定为保险合同,已没有现实意义.保险经营是一项特许经营行业,既然法律已经授权保险公司有经营保证保险的权利,在尊重既定的法律和事实的前提下,建议由国务院或保监会参照《担保法》有关制度,单独颁布一份《保证保险经营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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