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的效力问题

摘 要:婚约作为一种社会习惯,在我国已长期存在.然而,关于婚约的性质以及效力问题却一直得不到统一的解释.在我国法律尚未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所引起的纠纷却层出不穷.面对此种现状,法律需要调整因婚约引起的社会关系,因婚约关系引起的纠纷也应当得到合理的解决.

关 键 词 :婚约;性质;法律效力;可行性分析;婚约纠纷处理

1.婚约概述

1.1 婚约的概念

在历史上,婚约大致被分为两个历史阶段:早期型婚约和晚期型婚约.

早期型婚约,也就是婚约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时,在当时的社会,订立婚约往往是结婚的必经程序.[1]倘若没有订立婚约,那么双方就无法成立婚姻关系,也就没有夫妻关系.这一点无论是在罗马市民法中还是在欧洲中世纪寺院法中都有体现.无婚约则无婚姻,婚约一经订立,双方都负有夫妻义务.


2.晚期型婚约,指近、现代的婚约.近现代欧美国家在、自由观念的冲击下,普遍废止了“婚约有效成立前提为婚约”的规定.订婚从此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一般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例如,法国、日本、美国和前苏联等都对婚约采取不干涉主义,在法律中不设相关条款;再如,墨西哥、秘鲁等国家,虽然在法律中存在有关婚约的规定,但其也不将其看成结婚的必经程序.虽然通常情况下,此时婚约的订立要求监护人、法定人的同意,但其目的由开始的包办、干涉变成了保护监督.婚约本身并无人身约束力,结婚的义务不因婚约的订立而必然发生.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履行婚约或者反悔时,另一方无权要求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1.2 婚约的性质

婚约是符合契约的主要特征的.第一,订婚的主体为符合结婚条件的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就是说缔结婚约的主体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符合契约的特征;第二,缔结婚约的目的是将来结婚,同时,在婚约中也设立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缔结婚约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在经过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协议.虽然,婚约不同于一般的契约,它具有特定的属性,但是它由亲属法调整,在本质上仍是契约.

2.婚约的现实适用

自新中国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将婚约视为事实问题,法律不予调整.由于婚约制度起源于古代的买卖婚姻,有着久远的历史,它一直以社会习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存在着.据调查,多数的情侣会在结婚前选择订婚这一程序.而后因婚约的解除产生的问题也层出不穷.由于种种原因,婚前解约的概率也增加,因婚约的解除而引发的纠纷不能依靠法律解决,就不得不靠私立救济.依靠私立救济有以下两个弊端,一方面不能保证其公正性;另一方面私立救济将会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引发很多不安定的因素.因此,在许多学者的研究下,是否应该建立婚约制度的讨论提上日程.

构建我国婚约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袁志丽曾经在《对构建我国婚约制度可行性的思考》中对构建我国婚约制度的可行性进行了深入探讨:

1.承认婚约不违背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自我发展的权力”.我国民事法律主要是指导民事行为,使民事行为能够合理有序的进行和开展.前面提到,婚约属于契约的一种,婚约制度就属于我国的婚姻法制度,因而,婚约关系的调整就属于我国民事法律的范畴.婚约的行为本身是建立契约关系,是一种民事行为,婚约关系就属于一种重要的民事关系.在我国,法律和习惯是互不干涉的.婚约在我国民间是具有规则效力的,也具有广义的法律效力.从尊重习惯的角度来说,法律不应当参与,但是,婚约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习惯,它毕竟涉及到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重要的法律关系,需要法律来调整,那么法律应当关注婚约问题,运用相应的法律原则和规则规范这种行为.

2.承认婚约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

法律中虽然没有相应的关于婚约制度的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都受理了此类案件,并在大量地处理着.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大都根据案件的实际结合相应的法律精神、司法解释.这就充分的说明了:其一,婚约以及由婚约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中重要的领域;其二,虽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法院依然受理了此案,并利用司法解释或者习惯解决了婚约纠纷的问题;其三,这就更加表明了,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事实行为,已经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它的效力.

综上,法院司法实践中处理婚约纠纷需要法律提供的相应的规范来调整,那么建立婚约制度,不仅可以帮助司法机构找到合理的依据,还能提高实践效率,加强司法公正、公平,建立司法机构的权威.

3.婚约习惯为婚约立法必不可少的社会条件

法律制度的建设与社会的认同程度是密不可分的.也就是说,法律制度的建设需要考虑社会条件.婚约制度的建设所需要的社会条件是社会对婚约的接受和认识程度.正如第一部分所言,婚约制度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它既是一种宗理规范,又是国家制定法规范.这句话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告诉我们,法律并非抽象地脱离人们日常生活的,它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它来源于人们的生活.因而,婚约这一在我国长期存在的社会习惯,为婚约的立法提供了必要的社会条件.

4.婚姻立法的实质操作条件已经成熟

处理好婚约和婚姻的关系以及建立完善的婚约规则体系是将婚约提到立法层面上主要存在的两个问题.然而这两个问题对于婚约立法来说并非问题.婚约制度属于我国婚姻法调整的范围,婚姻法作为我国最早颁布的法律之一,其当初确立的基本的立法思想和立法原则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因此,当婚姻法的规定加入婚约的相关内容后,没有违背婚姻法长期存在的原则,也并不会扰乱婚姻立法的基本原则,更不会造成人们的误解.在这样的基础上构建婚约制度,将婚约制度容纳于婚姻制度之下,只会使得我国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更加完整和规范,使得我国婚姻法领域涵盖的内容更全面,形成完整的婚姻制度体系.

另一方面,婚姻制度的构建,必须要建立起完善的规则体系.完善的规则体系要求具有科学性、明确性和整体性.目前随着立法中处理具体法律文件的结构、语言文字以及法律规范间关系的方法和技能的不断提高,婚约制度建设中的规则体系问题已经能够得到解决.虽然关于婚约制度,我国并没有立法,但是,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一直受理此类案件,并且根据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进行审判.这就使得我国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有关婚约问题的经验.这都使得婚约立法更加接近实际,符合中国的国情.再有,众多国家关于婚约问题已经有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中的婚约制度就很好的为我国建立婚约制度提供了立法借鉴.此外,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都承认婚约并且都有相应的婚约立法,都为我国建立婚约制度提供借鉴. 3 婚约的效力探讨

关于婚约的效力问题,国外有两种说法.一种是以罗马法为典型,一种以寺院法为代表.笔者认为,婚约不具有人身约束力,但是具有法律效力.说婚约不具有人身约束力,即一方毁约,另一方不得诉请结婚或者强制一方当事人履行婚约.但这并不意味着婚约没有法律效力,作为一种契约,婚约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婚约的效力就是法律所赋予的婚约所具有的强制力.

4.婚约纠纷的处理

4.1 财产关系的处理

从订立婚约到结婚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定会有大量的财物来往.当婚约解除后,财产关系的正确处理便成为重要的问题之一.处理财产关系,主要就是关于财物的归属.关于财产问题处理的标准有很多,在我国,法院对婚约解除后双方当事人要求财产返还的纠纷处理为一种情况是,若受害人以订婚为名行骗取财物之实,即当事人订立婚约的目的并非结婚,而是事实欺骗行为,取得财产,则必须将所得到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另一种情况是,若订婚后无偿赠与的情况,若已实际交付,无需返还.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有订婚之名也有订婚之实,订婚的目的并非取得财产,财产所得是对方当事人自愿赠与交付的,就是合法有理的,因此,财产无需返还.[8]

然而,婚约为契约,则订立婚约的行为为建立契约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欺诈无效,因不当得利返还.因此,第一种情况的处理是恰当的.婚约中的赠与可视为附条件的赠与.是以双方当事人结婚为条件的.因为,若不存在以结婚为前提的婚约,则不会有赠与的存在.事实上,订婚后至婚约解除前,婚约赠与已经发生,所有权也已经转移,只不过该赠与附有其特定条件:受赠人将来与其结婚.若将来的结婚没有成立,也就是说这一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条件没有成立,那么,受赠人所受赠物便失去了其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在婚约解除后,原来的附条件的赠与就无效了,接受赠予的人应当返还受赠物.

4.2 人身关系的处理

婚约的解除除了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物质上的纠纷,还有人身关系的纠纷,尤其是精神损害方面.婚约的解除会给对方带来或大或小的损害,有时甚至会非常严重.现实生活中不乏此类案例.结婚前夕,婚约解除后,一方当事人因受到严重打击,选择极端方式轻生的并不少见.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婚约解除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研究.在我国,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只有两个,一是关于人格权损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二是针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损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我国,因婚约解除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只能以人格权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因此,因婚约解除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得以解决.

综合以上观点,婚约问题作为已经长期存在的社会问题,需要将其概念和性质进行界定.婚约是否存在效力以及效力范围更需要进行法律上的确定.面对有关因婚约问题无法解决造成的人身、财产的损失,以及因婚约是否有效造成的法律上的争端,我国法律应当发挥作用,使因婚约问题产生的纠纷得到妥善合理的解决,更好的保障广大公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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