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的现状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目的就在于提高审判质量,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体现了我们少杀、慎杀和最大限度防止错杀的死刑刑事政策,但这一制度长期以来未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究其原因,有立法的缺失,有实践上的因素.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收回死刑复核权,遵循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死刑适用进一步严格的要求,同时也引起了理论界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深入探讨.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项诉讼程序一直以来缺乏外部监督,行政审批色彩较浓,缺少外部监督的死刑复核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必将受到质疑.

一、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遍第四章第一百九十九条至二百零二条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一共4个条文.在这4个条文中,规定了死刑核准权的行使主体、报请复核的程序、死缓核准、复核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死刑复核不加刑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至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了死刑复核案件的报送材料、报送案卷、复核结果如何处理、全面审查原则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12个条文规定了一些死刑复核程序性的问题.除此之外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再没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任何具体规定.对于死刑复核的期限、死刑复核活动如何操作、检察院是否参加死刑复核过程、被害人或近亲属及其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否参加死刑复核过程、检察院如何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死刑复核及其法律监督的规定极为粗浅,基本上是原则性授权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这显然同死刑复核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严重不相适应.由于上述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性和具体措施缺失,使死刑复核程序这一诉讼活动成了法院的独角戏,法院既是死刑复核程序的主持者又是死刑裁决的制作者,法院内部自己报请,自己秘密进行审批,检察机关被排除在复核过程之外,对法院死刑复核的开始、过程、结束均不知情,更谈不上监督.

虽然没有专门的、直接的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实施法律监督的法律规定,但检察机关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有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基本依据.

1.宪法规定

宪法作为国家最高位阶的母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因为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与国家机构,它首先规定国家机构的组成以及其权利和义务的划分.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有最高位阶法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此规定确定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同时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此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和义务,即要与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并对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行使法律监督权,以保证法院公正、合法地履行审判职责.上述规定从国家政体的高度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制约的职责,检察机关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有了作为最高位阶法的宪法的授权.

2.刑事诉讼法规定

我们要正确理解一部法律需要用到联系的观点,不能把整部法律割裂开来,以偏盖全.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章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中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监督内容,但对整部刑事诉讼法都适用的总则部分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审判活动法律监督机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部分,它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 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及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23页.]由此可见,检察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全部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实施法律监督.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之一,当然要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3.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

组织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对组织性质、职权、机构设置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5条第4项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现行刑事诉讼法 “审判编”中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正如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陈光中教授所言:“死刑复核程序无疑属于审判程序.我国刑诉法就是这样规定的.法院就是一个审判机构,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活动,本质上都是审判活动,包括死刑复核.”[《专家: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可力避冤假错案》省略 2005年11月13日.]检察机关行使审判活动法律监督权当然包括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

二、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政策依据

中国领导的合作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国作为执政党,它制定的大政方针对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党的十七大报告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明确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规范司法行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从规范司法行为角度提出要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制度.

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决定被告人生死的最后一个诉讼程序,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存在制度欠缺,要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机制,必须要有加强对死刑复核权的外部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理应参与复核过程,确保对公民生命权的审判程序正当、实体公正.


三、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司法现状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本身的立法粗浅、缺失的问题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困境.长期以来高级人民法院代替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使死刑二审和死刑复核两个程序合二为一,使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流于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一些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地解决.下级法院对死刑案件主动报送上级法院进行复核,诉讼当事人、检察机关均不知情;人民法院受理复核后实施书面审理方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均没有参与渠道,使法院在死刑复核中随意性较大,诉讼活动变成了行政审批活动,检察机关成了死刑复核的旁观者,被告人成了被动承受者.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成为空谈.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决定被告人生死攸关的最后一道程序,在实践中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面临的法律、实践困境的现状,既不符合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的定位和死刑复核程序应有的诉讼构造要求,不利于保障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依法、公正进行,又与党关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保证司法部门的权力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的要求相悖.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但是对待这种法律规定缺失的正确态度,应该是根据具有最高位阶的宪法以及诉讼基本原理来积极完善立法,而不应当将之作为“正当化”现行有缺陷程序的依据.[卞建林:《检察机关没有理由不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载《检察日报》,2006年4月11日.]

综上,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既有宪法、法律和政策的授权,又有利于保障人权,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公共利益.但因为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致使司法实践中陷入困境.如何改变这种现状,值得我们更深入的研究.

(责任编辑:彭 洁)

来稿日期:2102-06-01

作者简介:赵石磊,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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