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化解民事纠纷的法律效力探究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各类治安纠纷、民事纠纷多发,化解民事纠纷占据了基层门相当大的工作量.调解解决民事纠纷是一种成本低、效率高的纠纷解决方式.但由于法律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不合理,所以实际的民事纠纷调解就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就以此为切入点,从调解民事纠纷及其法律效力的现状分析,调解民事纠纷法律效力正当性来探讨此问题.

【关 键 词 】;民事纠纷;法律效力

近年来,由于执法环境的变化以及机关职能的转变,调解民事纠纷的情况越来越多.调解民事纠纷制度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也是机关如何执法为民、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然而,由于种种因素,该方面工作的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对于其法律效力的界定不明确.

一、调解民事纠纷及其法律效力的现状分析

(一)调解民事纠纷概念的界定

第一,调解民事纠纷是指由机关主持的,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案件当事人友好协商,互相谅解,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i第二,调解是机关办案人员对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毁坏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轻微的行为进行处理的一种特定方式,是我国调解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ii第三,调解民事纠纷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商讨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iii

(二)调解民事纠纷法律效力现状分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机关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与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可见调解民事纠纷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但不具备强制性和权威性.调解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对当事人和机关的效力上.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或拒绝调解,当事人经调解后又反悔的,不能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调解后,当事人履行完协议后,就不对当人予以处罚.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没有履行,就必须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由此可见,调解民事纠纷达成协议的法律效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协议的履行,主要靠双方当事人的信用、承诺和社会舆论等道德的力量维护,显得有些苍白无力.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的比比皆是,不能强制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一方也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发生以上情况后,调解的工作基本上是无效的,不能发挥作用,调解协议甚至不具有一般契约的效力,不但不利于当事人有效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对当事人权力及时得到救济造成延误.这对警务资源是一种浪费,同时也不利于树立调解的威信.正是由于法律法规对调解法律效力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调解的法律效力问题产生了较大争议.

二、调解民事纠纷法律效力正当性分析

“现在国家的行政机关已经越来越多的干预民事活动;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也逐渐扩及到某些传统上属于民法调整的领域.” iv 在我国机关不仅仅执行行政机关职能,作为一个负责维护社会秩序的特殊机关,还承担着调解普通民事纠纷的调解职能.

《人民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与帮助.”这一规定意味着可以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派出所等基层机关遇到过各种形式的民事纠纷,包括合同纠纷、债务纠纷、邻里纠纷、婚姻纠纷、房屋纠纷、宅基地纠纷等.这种纠纷的共同点是当事人之间仅就民事权益发生纠纷,尚未引发其他方面法律责任,原则上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仲裁机关、社会团体解决,或者由当事人诉讼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如果当事人诉求到机关,根据《人民法》的规定,人民就应当给予帮助.纠纷当事人在经人民调解后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具有民法上合同的效力,和解协议对于当事人应当具有约束力.

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部分民事纠纷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以及诉讼的方式存在明显的不同.调解不仅在性质上不同于治安处罚,在行为模式和行为的后果上也与治安处罚和司法调解不同.v 依照法律的规定,公民间的民事纠纷本应属于司法管辖的范畴,机关为何能够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这种调解是否具有正当性?

有的学者主张:“法律之所以为法律,之所以得以贯彻实施,不在于他与权力、意志的联系,而在于他它与人类正义的同质.强调法律之执行不在于其具有强制力,而在于它的正义感召力,在与民众的心理认同.法律规范得以实施的理由和动力绝不仅仅来自于国家的强制力,有了正当性作为其灵魂,它才有可能被人们所接受、认同与遵守,才能获得其得以产生实际效力的源泉.顾聪明的立法者并不希望完全靠威胁来吓唬臣民服从.他宁愿竭力争取臣民在感情上支持他的法律.” vi 从上一段论述中我们可以推论出:人民群众的“合法性认同”应当是调解的正当性基础.vii

注释:

i 王宏君.治安管理处罚法教程[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162.

ii 兰香红.做好治安调解工作的原则和方法[J]. 江西专科学校学报,2002(6).

iii 高文英.调解制度研究[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08(4).

iv 沈岿,王锡锌,李娟.传统行政法控权理念及其现代意义[J].中外法学,1999(1).

v 高文英.调解制度研究[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8(4).

vi (英)A.E. 泰勒.柏拉图生平及其著作[M].商务印书馆,1995:312.

vii 高文英.调解制度研究[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8(4).

【参考文献】

[1]高文英.调解制度研究[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8(4).

[2]王宏君.治安管理处罚法教程[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162.

[3]兰香红.做好治安调解工作的原则和方法[J].江西专科学校学报,2002(6).

[4]沈岿,王锡锌,李娟.传统行政法控权理念及其现代意义[J].中外法学,1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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