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

[摘 要]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表见制度都作为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存在.作为并不具有三方主体合意型法律本质的无权形式.表见依旧在民事法律制度中进行了规定,并且赋予了其相应的法律效力基于以下考虑,首先,表见制度具有制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其次,表见制度的存在表明国家立法时对民商事交往活动中秩序价值的一种认可.文章主张,表见作为民商事交往活动中,维护民事交易秩序稳定的法律制度固然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但是不能将表见绝对化,表见必须符合民法所内在的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关 键 词 ]表见;无权;功能;性质;要件

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其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存在并且发展是由社会发展需求所决定的.“从法治发展的角度看,任何法律制度的确立及发展完善都是特定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或最终结果.同时,也是法律对这种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必然回应.”[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制度的法律内涵已经远远超越其概念字面的含义,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在深刻的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本文拟就制度中的表见制度进行分析,通过阐释表见制度的概念,特征以及发展,分析其功能与目的,最终为我国表见制度的发展提出几点具体建议.

一、表见的基本内容

(一)表见产生的背景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表见制度都作为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存在.一般认为,表见制度最初是起源于《德国民法典》,德国人在抽象出人之三方关系的同时,确定了制度的基本法则.而在这部法律中首次区分了狭义无权和表见.此后世界其他国家纷纷效仿,在本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引入表见制度.与此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表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也是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的.表见制度产生的时代背景是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彼时,资本主义制度正在逐步确立,商品生产以及商事贸易正在蓬勃发展,这种新型的商品经济关系也深刻的影响了社会生活中人们的交往方式.商事主体之间商品交换开始日益频繁与复杂.同时资本主义国家在对外贸易的大力发展进一步刺激了资本方义经济.逐渐的,制度在社会迫切与强烈的要求下得以确立.随着制度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广泛应用,无权的现象也日益增多并趋于复杂化.因此,迫切的需要对商事交往活动中无权现象进行规制,以维护商事交往的秩序稳定.

(二)表见

表见制度从其产生之初来说,德国的法学家就已经区分了狭义的无权和表见,表明这两种行为模式在日常的民商事交往活动中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形式,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如果从权限有无的角度来说,表见发生时,行为人并没有取得原权利人的授权,因此本质上属于无权.“所谓表见,指本属无权,但本人与无权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同样的法律效果.表见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2]通过对表见本质上的把握,确定表见是无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有助于我们对表见的行为性质,行为后果以及法律责任进行更进一步的分析.“此时,该无权可发生与有权同样的法律效果.如果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不愿该无权发生与有权同样的法律效果,也可经由撤销权的行使,使其归于无效.”[3]

二、表见的功能与目的

法律关系是发生在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法国民法典》实现了制度的初步立法化,其将制度作为“委任契约”列入“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德国民法典》则将制度列入“法律行为”一章加以规定,并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效仿.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制度,并将区分为直接和间接.制度是三方之间发生的明确的合意型的法律关系.而表见其虽然具有的形式要求,但并不具有三方主体合意型的法律本质.

作为并不具有三方主体合意型法律本质的无权形式.表见依旧在民事法律制度中进行了规定,并且赋予了其相应的法律效力,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首先,表见制度具有制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即符合法律制度的形式要求.“表见是因本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使人相信某人是具有权的表征,本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简言之,即本无权,表面上却足以令人信其有权,而按(有权)对待的行为.”[4]在日常生活中频繁发生的民商事交往活动,法律很难期待民事交往主体对每一项符合制度形式要件的当事人行为进行法律本质的考察,这是不符合民商事法律交往活动中效率的基本要求的,也是不现实的.其次,表见制度的存在表明国家立法时对民商事交往活动中秩序价值的一种认可.“从秩序的本身来看,结合人类的本性要求和发展目的,秩序是社会的底线正义.”[5]民商事交往秩序的稳定不仅是民商事交往活动的基本前提,也是民商事交往保持稳定和有序的重要条件.对符合形式外观要件的表见制度如果单纯作为无权进行否定性评价的话,这无疑会增加民商事交往活动中的诚实信用成本以及造成秩序的混乱.

三、表见的制度实践

(一)我国表见制度

表见制度在我国最终得以确认是在《合同法》颁布后,《合同法》第49规定“表见: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由此可以认为,表见制度在我国得到了真正的确立.也是我国表见存在的最有力支持.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表见分为三种类型:即(1)授权表示型;(2)权限逾越型;(3)权限延续型.《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的法律规定,对于表见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这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但是另一方面又不可避免地侵害本人的利益.通过对法条的分析,可以了解到我国表见制度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构成表见除须具备的一般要件外,还须具备以下几个特殊要件:(1)客观上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权的情形.这是表见制度的重要形式要件.“对表见,可以解释为:相对人因无权人与本人间有一定关系,而有相当理由足可信其为人而与之所为的无权.”[6]积极的行为是指被人主动地以行动或语言的形式(包括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第三人或社会公开授予人权,但实际并未授予;(2)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且是无过失的;(3)被人具有过失;(4)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行为未予追认,无权人的行为在未被认定为表见前,首先构成无权,如果本人在行为发生后,对该无权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自然构成有权,也就没有必要浪费法律资源再审查其是否构成表见. (二)表见的具体认定


在当前,物权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是比比皆是.社会生活中曾经发生过这样一则案例:李某经营一家花店,某日,李某因急事需要离开,遂叫来店聊天邻居的万某代为看店.恰好吴某到花店选购鲜花,万某将店里放着的一盆兰花卖给了吴某.不料,该兰花系名贵兰花,是李某的岳父以高价购买回来自己观赏的,暂时寄放在李某的店里.李某赶紧找到吴某,要求退花还款,吴某不同意,李某为此将吴某起诉至法院.

本案的焦点在于万某在看店的时候,将店主的一盆名贵兰花低价卖掉是否属于表见行为.本案来看,李某因急事离开,让邻居万某代为照看花店,即是授权的意思表示,万某可暂时代为处理花店的一般性买卖事务.顾客吴某到花店选购鲜花之时只有万某一人在照看店,吴某有理由相信万某便是店主或店员,其有权利与顾客进行交易,即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人拥有权的理由.吴某前来购买鲜花,其并不知道万某是代为照看花店,不具有权,吴某也并不知道其所购兰花系他人寄放在花店,并非花店自己所属,因而也可以推断出吴某为善意,且无过失.通过对上述情形进行基本的分析,可以发现,本案是符合表见的构成要件,万某的行为是表见.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综上所述,李某让邻居万某代自己看店,即是授权的意思表示,李某的行为即构成表见,因此买卖行为有效.

(三)表见制度发展

通过对表见制度的功能分析以及案例实践,我们可以发现,表见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制度其直接的价值取向是民商事交往秩序的稳定.但是在表见发生时,由于被人的过失导致给相对人造成了一定的“符合的形式外观”的假象,加之相对人的善意无过错,则让被人被迫接受表见合同有效的现实.如果仅仅让被人承担这样的一种交易风险,显然是对被人过于苛责.在这里,我们不得不意识到,在社会生活中相对人基于善意,无过失而获取某种高价值的标的,而导致被人遭受损失,如本文中所提到的高价兰花的案例.表见制度固然是在维护一种民商事交往秩序的稳定,但是这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一般民商事交往活动而言的.因此,不能将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所有符合表见要件的民事行为认定有效.在上文中高价值兰花案中,虽然店主存在过失,购买兰花的顾客也是善意的.但是这宗商事交往活动显然是违背民法的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事后顾客了解到兰花的价值之后,本店的店主虽然不能以无权进行抗辩,但是可以本着民商事交往活动中的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抗辩,要求顾客支付所购买的兰花等价值的货币.因此,本文主张,表见作为民商事交往活动中,维护民事交易秩序稳定的法律制度固然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但是不能将表见绝对化,表见必须符合民法所内在的等价有偿以及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1]苟军年.论制度的发展与完善[J].法治研究, 2008,(05).

[2]梁彗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1:259.

[3]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23.

[4]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2):275.

[5]何元媛.秩序是法律的底线正义[M].西安社会科学,2011,(02).

[6]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4):666.

[作者简介]张倩,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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