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诸问题

摘 要: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取舍经历了从绝对承认、不承认以及相对承认的一波三折,实质上反映了事实婚姻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和文化背景.事实婚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并不等同于非法同居和非婚同居.文章认为在区分非法同居和非婚同居不同法律效力的基础上,应当在立法上承认事实婚姻,对不同状态的事实婚姻分别规定其法律效果.

关 键 词 :事实婚姻 非法同居 非婚同居

中图分类号:C913.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5-076-02

事实婚姻即行夫妻之家,无夫妻之名.它是指男女双方未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事实婚姻作为法律婚姻的衍生物,从古罗马的时效婚到日本的内缘婚存在于东西方文化中,并延续至今.我国立法者在对待事实婚姻的效力上,态度动摇不定,从绝对承认、不承认以及相对承认,反映了立法者对事实婚姻这一社会现象的不同价值认识和取舍.

一、我国事实婚姻的立法概况

事实婚姻是我国司法界长期面临的难题之一,在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中,除新颁布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即通过赋予补办登记,以溯及力的方式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此外并无事实婚姻的直接立法规定.从而将事实婚姻这一难题留待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去规范.我国关于事实婚姻的法规调整,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建国初期至1994年2月1日以前,此间承认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并予以保护.按照这段期间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即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是有效婚姻,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才被视为非法同居.

第二阶段,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12月27日.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后,未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以非法同居论,事实婚姻不再具有民法上的法律效力.

第三阶段,2001年12月27日新的《婚姻法》颁布.其中规定未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人民法院在审理事实婚姻时,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1994年2月1日以前就成立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除外.

二、事实婚姻存在的社会基础

据统计,在我国,事实婚姻的比例达到了30%,在国外甚至更高.事实婚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必然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和相应的文化背景,绝对的承认和绝对的否认,无疑都太过极端,是在个人的婚姻自由和国家的婚姻管理两个价值目标中所做的极端选择,都有失偏颇.因此,有必要去探究事实婚姻面纱下深层次的社会根源和文化语境.

第一,传统文化和民族风俗的影响.在我国古代存在“六礼”婚姻,在近代,买卖婚姻、包办婚姻也十分盛行.尽管现在已很大程度得到了遏制,但其影响并未彻底根除,在人们的意识中,特别是在边远贫困地区人们的思维中还存在一定影响,他们漠视婚姻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更不愿意关注婚姻的实质内容.同时,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个民族都有自己不同的风俗,这种习俗在婚姻领域的差异也很大.在他们的观念里,仪式婚、宗教婚等婚姻形式就直接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法律意识欠缺造成的影响.在一般人眼里,婚姻登记是一个常识问题.然而我们也必须面对这样一个事实:在极个别偏远地区,长期与外界隔绝,那里没有电视、、广播等现代媒体,甚至连电灯也没有,过着近乎原始状态的生活.他们缺乏一般常识的教育,更别说法律知识,因此,就他们而言,不知婚姻登记常识在情理之中.

第三,婚姻登记管理方面的原因.登记费用过高、婚检项目多且费用高,有的婚姻当事人本身就很贫穷,他们不愿意支付此类登记费用和婚检费用.于是不得不规避法律,绕开婚姻登记这一程序.朱苏力先生在他的《再论法律规避》一文中指出:“从特定的角度看,法律规避必定是一种普遍现象,而真正的严格执法倒是一种例外.”因此,当法律规避不可避免或有必要时,人们会毫不犹豫的选择法律规避,这也符合经济学中的成本控制说.

第四,新婚姻文化的影响.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外国文化也在逐步渗透,中国的传统文化包括婚姻文化正面临新的挑战,许多年轻人特别是受过高等教育的一代,他们崇尚自由,追求完美,映射到婚姻领域,他们更在乎婚姻本身,在乎彼此之间的真实感受,他们视“结婚证”为一纸空文,是美满爱情的一道无形枷锁.

三、非法同居与非婚同居的概念比较

“非法同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与合法同居相对称.同居本是一种社会事实,由于法律对其调整从而形成合法与非法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状态.非法同居是法律对某种状态下的男女同居这一社会事实的否定性评价,常常伴有制裁措施.相反,合法同居是法律对另一种状态下的男女同居这一社会事实的肯定性评价,受到法律保护.在我国,非法同居这一概念经常被滥用,在很多情况下被作为非婚同居使用.如有人认为:非法同居是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未结婚登记且不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或男女未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法定条件的结合.该概念至少有两个方面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就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未结婚登记进行同居,将非法同居限定在不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而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排除在外,显然是不成立的,后者同样违背了我国的婚姻制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结果自然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其次,将男女双方未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法定条件的结合归入非法同居也是不妥的.法无明文禁止规定即为权利.通观我国的法律,没有一部法律禁止未婚男女同居,也没有一部法律禁止未婚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因此我们不能把未婚男女青年的同居行为视为非法同居,即使不符合事实婚姻法定条件的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应将非法同居界定为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而与配偶之外的人同居的行为.有配偶的应当对其配偶附有忠实义务,违反这种忠实义务当属违法行为,从而使非法同居的“非法”这一要件得以凸显出来.根据这一界定,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不管是否进行了结婚登记,也不管是否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都应被视为非法行为.


“非婚同居”强调不具有婚姻身份的同居这种生活事实不具有法定婚姻的形式要件,即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在婚姻实质要件方面可能具备也可能不具备,总之,非婚同居是指未婚男女同居生活的事实.它与非法同居相比较,后者要求男女双方或一方具有婚姻身份,前者要求同居双方都不具有婚姻身份,后者是一种违法行为,前者是一种适法行为,因为非婚同居并不违反我国现行关于婚姻家庭制度的各项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没有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而应以宽容的态度对待他人的自由选择.换言之,适法与否是非法同居和非婚同居的根本性区别.

如上分析,可以概括出非法同居和非婚同居两种不同类型的同居事实的不同法律后果.非法同居中,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或一方骗取了新的结婚登记,或虽未结婚登记,但是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的,此两种情形均构成了刑法上的重婚罪.但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者,未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的在民法上并未作为事实婚姻对待,这就呈现出一对矛盾.同样的行为在民法上无婚可离,在刑法上却有婚可重,这在法律体系的逻辑结构中无法自圆其说.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仍应成立民法上的事实婚姻.只是这种事实婚姻不应被赋予法定婚姻的效力.换言之,对待事实婚姻不能预置这样一个前提:凡是被视为事实婚姻的,统统应予法定婚姻的效力.也就是说,对事实婚姻应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处理:凡对事实婚姻关系当事人之外的合法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婚姻利益的应肯定事实婚姻的婚姻效力,反之,则应否定其婚姻效力.

在非婚同居中,问题相对简单一点,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未婚同居应赋予法定婚姻的效力,其他则作为一般的同居事实对待,但不应视为非法同居.在一般同居中,法律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主,而以公平原则进行横平为辅,其人身关系,不适用身份关系调整,而适用人格权规范,其财产关系适用物权、债权的相关规范.由此可见,事实婚姻既存在于非法同居中,也存在于非婚同居中,但两者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四、重新审视事实婚姻

如上所述,事实婚姻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社会现象,其存在有其深刻的社会基础,不能无视其存在.我国的法律经历了承认、不承认到相对承认的变迁.无疑,新法对事实婚姻的逐渐宽容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应当在更深层次认识到,法律来源于生活,法律的实质渊源是人类的现实社会生活和根植于现实生活中的人的理念,并且也是归属于生活.正如耶林所说:“生活不因概念而存在,相反,概念因生活而存在.有权存在的,不是逻辑,而是生活、社会关系的需求以及对正义的感知,逻辑的可能或不可能都不是物质的.”总之,法律应对社会生活做适时的、动态的调整.我们也就很有必要重新审视事实婚姻.

从当今世界各国婚姻立法来看,承认事实婚姻是主流.国际上对婚姻关系奉行重内容、轻形式的实质保护主义.如日本在判例上认为,“未经结婚登记而事实上处于婚姻同样关系的人”有准婚姻的效力.又如德国法典规定:“婚姻双方此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十年或者共同至一方死亡――在此情形下至少共同生活5年,也视为婚姻.”表现出对即存事实的尊重.

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来看,承认事实婚姻亦有必要.在刑法领域,很多重婚行为都表现为事实婚姻,通过骗取结婚登记构成重婚罪的毕竟是少数.一方面在刑法领域承认事实婚姻,另一方面在民法领域又否认事实婚姻,这就造成了如前所述的民法上的“无婚可离”,而在刑法上却“有婚可重”的矛盾局面,人为地造成了法律的逻辑体系混乱.因此,不但要承认事实婚姻,同时要不断完善事实婚姻的法律规范,增强技术上的可操作性,才是明智的抉择.

承认事实婚姻更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尽管男女同居不是国家倡导的主流的婚姻家庭模式,但是,有过一段不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姻对于男女双方而言,区别还是很大的,尤其是育有子女的“单亲妈妈、未婚妈妈”的遭遇更为典型,在传统的旧观念尚未彻底清除之前,在性的道德还坚持男女双重标准之前,婚姻法对于女性的特别保护必不可少.承认事实婚姻的婚姻效力无疑是这种保护的重要方面.

需要指出,我国新的《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虽然采取了相对承认的态度,但在制度上操作性还不强.如对于补办结婚证的情形,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其效力认定由哪个机关行使规定不明确.对离婚需要补办登记手续的规定,与正常人的理性行为是相逆的,因为从事实角度而言,起诉离婚本就是双方对离婚的意见达不成一致意见了,既然如此,不如直接赋予事实婚姻以法律效力,似乎更具有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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