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平等原则,捍卫生命尊严

摘 要 随着科学发展观的深入实践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城乡壁垒逐渐被打破,和谐发展已成为社会发展总的趋势,各种不和谐因素正在逐步的被改进和完善.当然,法律的不断发展也给社会与立法者以新的审视.近年来,我国各地相继出现了一些同案却不同判的案例,尤其是在同一侵权行为中死亡,受害人因户口不同而获得的死亡赔偿费相差巨大的案例,由此便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现象在社会上的广泛关注.

关 键 词 法的价值 同案不同判 平等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73-02

每个人都有权利去平等的生存,而当这种权利遭到侵害的时候,都有权利去寻求救济,理所当然救济的结果不会因为地位的悬殊而有所不同.法律作为人类利益的保护伞,其本身就应该对生命的保护给予平等的对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恰恰充分的体现了这样的生命价值.这一点对于生命权的保护来说无疑至关重要,可是在现今社会中却出现了这样的一种怪现象――“同命不同价”.

一、典型案例及法理分析

(一)案例阐述

2004年5月29日,四川省泸州市一栋居民楼的天然气管道发生爆炸,致使5人死亡.由于户籍不同,赔偿相差10万.


2005年10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同坐一辆夏利车的两名乘客死亡.男乘客金文植,吉林延吉市人,城市户口;女乘客赵小英,陕西大荔县人,农村户口.2006年4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一审判决,肇事方赔偿金文植家属41万元、赵小英家属17万元.在同一起车祸中,由于户籍不同,家属得到的赔偿金额相差24万元,一时舆论哗然.

生命本无价,赔偿有标准,首先受到质疑的便是最高法院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金文植城镇户口,赵小英农业户口,“同命不同价”的判决由此产生.其实造成农民与城市居民“同命不同价”的根源,肇始于199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根据受害人的户口类别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各地根据户口性质便通用了不同的赔偿标准.

(二)“同命不同价”产生的法理学原因

法律是具有特殊强制性的以公共权力为后盾,是调整人与人之间交往行为的社会规范.在国家里,每个人在法律面前应该是平等的.此外法具有可诉性,任何人均可以将法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根据.在法的正义价值中,特别要求在分配领域中,司法程序必须贯彻法所应该具有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要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

但是,法律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它自身具有局限性:(1)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应该是具有前瞻性的,然而由于客观条件和人的主观的限制,法律的制定可能会出现空白或漏洞,从而使法官裁判案件的时候缺乏法律的指导性作用,既而各地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2)法律是一种以语言为载体的规范体系,一部完整的法律应该在制定出来以后是确定的,但由于大多数语言是多义的,从而使得法律具有不确定性的因素,在法官审判案件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3)法律以社会为基础,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需求去“创造”社会.法律的创制形成依赖于客观经济关系及相应的社会条件.这一特性决定了他无法涵盖千变万化的生活,“法有时而穷,社会变化多端”,这时法律规范相对于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而言出现了漏洞或“滞后性”,其固有的程式和时限难以对社会关系和社会事件进行快速的、及时的反应和处理,因此,在社会变化的超前性和法律稳定的滞后性之间,一旦新的案件出现便会使案件的裁判陷入新的挑战,这时法官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裁判案件,而是需要寻找裁判案件新的标准,这样可能会出现个案不正义;(4)法律是一种概括性规范,关注人的行为的共性,而法律所要调整的行为却是多姿多态的,把概括性的规范适用于多姿多态的行为,有时候会出现合法而不合理的情况,从而导致个案不正义.

二、“同命”就应该“同价”

(一)我国关于“同命同价”的法律动态

生命本无贵贱之分,每个人都掌控不了自己生在城镇或是在农村,但法律却允许基于不当理由的区别对待,这是典型的制度性歧视.目前,这种异常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公众颇高的反对声,许多民众认为“同命不同价”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果说,“命价”讨论本身已是对于生命尊严的亵渎,那么一种不公平的生命标准无疑就成为更深的痛.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宪并应予纠正的人普遍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以户口性质对不同的受害人给予差别待遇,与宪法的平等精神不符.《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面对“同命不同价”现象,首次明确给予回应的是2009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的第十讲专题讲座会,负责人明确表示:“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个人差异,有时可以考虑,有时可不考虑,如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发生人数较多伤亡时,可不考虑个人差异,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

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在解决伤亡较多的交通事故、矿山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方面,是着手“同命不同价”现象上的一个重大的突破.

(二)平等、公平权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所有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违法行为的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

首创于启蒙运动的权利公平,其后在各个国家的法律中表现出来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学说,使权利公平理念化作为一条具体的法律原则.尽管法律上对权利的公平分配具有明显的形式化的特征,公平分配权利的法律也未必在权利分配的事实上一定是公平的,但是,我们无法否认的是,自从有了这种理念和相应的法律后,人类的权利实现状况同之前相比有了明显的好转,究其原因就是在于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的具体实施的不断完善.

据此,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一是它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二是它能最大限度地平等地保护弱势者的利益.如果一部法律没有体现弱势群体的意愿,不能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那么这样的法律就应该理所当然的被修改、被完善、被废除.

三、解决“同命不同价”的举措

要及早地“同命不同价”就必须在立法与执法上建立真正的公平、平等的权利保护体制.尽早出台实质性的司法解释,从而建立统一完善的赔偿制度.

(一)加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法官裁判案件中的指导性作用

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内涵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及时高效为价值追求的公平正义原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只有真正树立公平正义,法治国家的任务才能落到实处,才能真正维护人民的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因此,法官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既要注重实体公正,又要确保程序公正;既要坚持依法纠错,又要注重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既要解开当事人之间的“法结”,又解开当事人的“心结”;既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又兼顾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普遍认同;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牢固树立以公平正义、执法为民为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加强对人们权利保障的力度

2010年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同志与广大网友在线交流之际回答网友关于如何能让百姓活得“更有尊严”的提问时明确提到:“每个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由和权利.无论是什么人在法律面前,都享有平等”.

今年的新春团拜会上,温家宝总理发表了热情洋溢的致词,将“尊严”提升到足够的高度、深度和广度,并且将“尊严”确定为是人们幸福指数的一个重要内容.同时还指出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制度和法律面前没有特权和例外.不管你是富贵还是贫穷,是生病还是健康,也不管你的能力是大还是小,对这个社会的贡献是多还是少,只要是个合法公民,都应该体面地、有尊严的生活着.总理的致辞表明了高层对老百姓权利的强烈关注,“与民尊严论”,更是让人感受到“同命同价”的希冀.相信“命价”讨论一定会成为一种历史.

(三)构建并完善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

所谓案例指导制度旨在通过后案,法官对其的具体适用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指导性案例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其属于司法解释的一种新形式,具有法律约束力.与解释、规定等传统形式相比,指导性案例最接近法律解释的一般意义.其既有利于及时统一法律适用,又充分调动了法官科学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不可否认,同案不同判严重影响了人民对司法公正的信赖.对于普通的民众来说,他们注重的是结果,看起来是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判决的结果是不一样的,他不会理解法律到底是怎么回事.长此以往,他可能会对法律产生怀疑、产生不信任,对法律的信仰、信任就很难产生.而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能够弥补我国法律对法官赋予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缺点.案例就是行动中的法!

虽然“同命不同价”只是消除身份歧视的一个开始.但我们坚信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完善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更多农民涌入到城市谋生、定居或求学.消除城乡差距、实行统一的赔偿标准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我们相信在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下,一定会结束“命价”讨论,从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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