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恶不赦――对于两高《关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

【摘 要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尤其是2008年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事件开始,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苏丹红、塑化剂、、地沟油等字眼出现在大众视野中,并在网络上的浏览搜索量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年5月3日发布了《关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从纵横向对于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标准作细化,表明我国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防范和惩治更加的全面和深入.

【关 键 词 】食品安全;法条解读;法条适用

此次出台的《解释》共有条文二十二条,其中的二十一条对刑法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文做了详细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主要是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下文将谈谈我对《解释》主要条款的理解.

《解释》第一条到第七条,对上述两个刑法条文当中什么情形构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专业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等做了具体的阐述,这样有助于法院检察院判断实践中发生的事件是否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犯罪,也让社会公众心里有一杆秤.从这些条文规定的具体情形中可以窥见社会事件对立法的影响.比如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对近年的婴幼儿奶粉事件的反映.可见我们的立法是接地气的.不过,第一条第一款“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等”,对于什么是超出标准限量不够明确,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予以认定.

第十条、第十一条,从横向上覆盖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对象.不仅仅包括食品本身,还涉及到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用于食品生产的工具设备以及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可以看出,涵盖范围很广,不仅包括食品本身的原料,还包括食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使用到的工具设备以及作为食品来源的植物、动物可能用到的物质――农药、兽药、饲料,甚至是这些物质本身的添加剂也要有所保证.

除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两个基本罪名外,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还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犯罪等等,《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对各种相关罪名之间的关系作了规定.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罪名之间的衔接与上述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对象的覆盖是对应的.即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不能够仅仅从食品的生产销售环节遏制,事物之间都是相互联系的,要想解决根本问题,同食品的生产销售相关的活动,都应该予以规范,不应该局限于问题本身,头痛治头脚痛医脚的错误不能犯,第十二条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这就一定程度上阻止了病死、死因不明和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通道.浙江嘉兴大规模死猪事件让我们震惊,杜绝病猪死猪的行动刻不容缓.


第十四条这项规定不仅仅是针对食品生产的问题了,其已经超脱了食品犯罪本身,同任何其他犯罪一样,从共犯理论角度,为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以该罪的共犯论处.第十五条规定了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也构成犯罪,对广告主和经营者发布者提出了更多的要求,有利于进一步规范该行业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该规定明确了检验报告的证据地位,强调了司法机关在事实认定中的主体只能作用,在借鉴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修改后的形式诉讼法引入辅助专家证人制度,增强了司法认定的可观可行度.

结语:纵观《解释》的条文,可见两高下定决心,正如《解释》中开头写的“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等”.《解释》中的条文从纵向横向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情形明晰,不仅针对生产销售危害食品安全本身,还针对于生产销售危害食品安全的其他犯罪活动,对此类犯罪从严从重,纠正以罚代刑、有案不移、有案不立,强化了司法认定,力求全面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体现了国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食”恶不赦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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