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见死不救入罪

摘 要随着近些年“见死不救”事件的频频出现,尤其是“小悦悦”事件的发生,不断地引发人们对于道德法律化的思考,纯粹的道德诉求是否已经不能满足社会需要,见死不救入罪是否具有可行性,本文从道德、犯罪构成及法的操作性方面分析见死不救入罪不可行.

关 键 词见死不救刑事处罚道德自由

作者简介:陈有,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93-02

一、见死不救入罪的提出

我们这里所说的“见死不救”是尤指没有具体的职责或义务,同时行为人也不论是否具有救援能力,救助行为会不会对自己或者第三者造成危险,只要求“见死不救”就构成我们这里所说的“见死不救”.见死不救从字面上理解就是看见别人出于危险的境地而不伸出援手.目前在法律上对见死不救并没有明确的定义,而现实中又发生了很多“见死不救”的事件,并且也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损失,当今社会公众的道德良知在被严厉地拷问,却没有找到切实可行的方法去规制这类事件的发生,于是很多人提出将见死不救入罪才是解决这类事件最有效的手段.

1.见死不救入罪的现实背景近些年来,媒体不断报道在我国由于“见死不救”而导致恶劣后果的事件,因此一些学者提出考虑将道德不作为当作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之一来设定“见死不救罪”.笔者就以“小悦悦”事件为例.

2011年10月13日,2岁的小悦悦在佛山某五金城因穿越马路不慎相继被两辆车碾压而倒在血泊之中.7分钟之内,18名路人经过小悦悦身边但都没有伸出援助之手,纷纷漠然离去,最后只有一位拾荒的老婆婆看见后将其从路中间救起.小悦悦还是由于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此事一出,引起了全国上下各种各样对于这18名路人的看法,但更多的是指责他们的冷漠、见死不救.全国展开了对于道德沦陷与否的大讨论,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国人当下道德的沉沦与良知的泯灭.于是,很多有社会责任感的人纷纷站出来突出要严惩这些见死不救的人,拯救国人处于崩溃边缘的道德良知.其实早在2001年的全国人大代表会议上就有代表提出刑法增设“见死不救罪和见危不救”两项新罪名的议案,但当时反对的声音很多,最终也没有什么结果.而现在这样的设想又被重新提了出来,他们认为如今民众的道德已经无法简单地靠社会舆论去加以引导了,只有法律的作用才足够挽救整个社会的道德,才能避免更多悲剧的发生.


2.见死不救入罪的立法现状在社会法学思潮的影响下,许多西方国家都树立了社会本位的价值观,道德和法律越来越趋向于合为一体,因此,这些国家早就对于“见死不救或者见危不助”有了立法上的惩治措施.《法国刑法典》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并科50万法郎罚金;《德国刑法典》则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美国州法律规定,发现陌生人受伤时,如果不打911可能构成轻微疏忽罪;埃及法律规定对有能力而拒绝向危难者提供帮助的人处以一年和最少1000埃及镑的罚款.

我国历史上也有过类似的规定,在《唐律疏议》中记载,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救助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而如今我们已经步入了法治社会,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针对一般人所谓的“见死不救罪”.我国刑法也只是规定了对具有特殊义务的人成立不作为犯罪的条件.因此,越来越多的人呼吁应该将见死不救入罪,不仅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而且能够解决见死不救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更重要的是挽救了整个社会江河日下的道德风气.

二、见死不救入罪的争论

虽然当前主张将见死不救入罪的呼声十分之高,他们认为此举并非没有可行性,不仅是正义价值的要求、增加公民感的要求,同时也是发挥法律导向作用的必要方式.但是,也有许多人提出见死不救入罪的种种质疑,认为使用法律的手段操之过急,立法条件不成熟、干涉他人自由、法律资源浪费等等都是见死不救入罪的不利因素,所以,至今见死不救入罪仍然处于法律探究阶段.

第一,赞成见死不救入罪的主要理由是:一是见死不救入罪是正义价值的要求、是公民责任的要求、是发挥法律导向作用的要求.见死不救入罪是正义价值的要求.正义是维持秩序建立的必要因素,效率也要靠正义来保证,正义价值是法律价值中的最高追求,实现法之正义价值的首要环节便是立正义之法.二是见死不救入罪是公民责任的要求.公民责任,就是当国家、社会或他人遇到危难需要个人出现承担时,能够自觉挺身而出,它是一种信念,一种意志的力量.而当前我们正处于一个大变革大发展的时代,人们思想的多变性、差异性等,造成了不同价值观的存在,也就造成了人们对于道德的不同认知,从而具备的社会责任感也有所差异.因此,在“一切以逐利”为根本的主流价值观的指引下,道德败坏、逃避责任、好人无好报等现象也就频频现于报端.三是见死不救入罪是发挥法律导向作用的要求.见死不救入罪体现了一种价值导向,它倡导在全社会范围内建立起消除冷漠的社会氛围和别人有难大家帮的良好社会关系,是通过法律的手段促使道德迅速归位,法律在之后还能起到相应的保障作用,最终达到人人见义勇为的法治氛围,这也是一种法制的进步.

第二,见死不救入罪的反对对于赞成见死不救入罪的种种理由,许多人纷纷提出了反驳的意见,其中主要包括见死不救入罪干涉了公民自由、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会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

三、见死不救不入罪的理由

我们似乎都陷入了一种惯性思维,当现象普遍出现,当道德成效不明显,我们便总是想到法律,进而想到刑罚的作用.但是,“见死不救”是属于道德范畴的,将见死不救入罪是违背现代法治理念的,同时它也不具备操作性,我们要寻求其他的途径来更好地解决这类现象,完善道德体系.第一,“见死不救”属于道德范畴道德.道德规范人们的观念,自由行大,而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活动,因此自由选择的余地并不多.见死不救入罪就是把见义勇为列为一种法律义务,就意味着责任、意味着强制性,而这与道德行为的自由性是背道而驰的.见死不救入罪就是要求人人都成为英雄,不是英雄甚至还会受到处罚,这与现代的市民文化是大相近庭的.法律要保护人们的自由,即保护人权.要不要成为一个具有良好道德品质的人是自我自由选择的结果,见死不救入罪则破坏了这种自由选择的权利,利用某个人作为他人实现某个意图的手段,这是对人权的禁锢和践踏.见死不救入罪 340;初衷是为了挽救中华名族沦陷的道德,提升国民的整体道德素养,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法律的真正有效性在于使人们自觉认识到某件事情“应该这么做”,而不是“法律要我这么做”,方法错误那么带来的效果就不会和预先设想的那样.

因此,道德素养的提高,对于“见死不救”现象的减少而言,不能走法律这条途径,更重要的还是要依靠政府的大力引导.首先,要在全社会宣扬互帮互助、见义勇为的精神品质,要求全民树立这样的信仰.其次,政府要加大道德投资,完善见义勇为保障机制.最后,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政府还要积极有效地调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消极情绪带来的影响.

第二,“见死不救”不符合犯罪构成“犯罪”,从形式上理解就是触犯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并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而从其实质上理解,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一个行为如果要具备刑事违法性、受到刑事处罚、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就要满足一系列的条件,也就是要符合犯罪构成.一方面,就犯罪的主体而言,“见死不救罪”是一个典型的不作为犯罪,而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其中最重要的一条便是行为人要对于被救助的人负有某种义务.目前,只有那些负有特定义务、身处特殊职位的人才会具备这种“见死不救”的义务,而当这些人见死不救时便理所当然构成不作为的犯罪.但是现在的“见死不救罪”针对的是一般的主体,即任何人都要负有这样特殊的义务,但是却没有合理的义务来源,行为人完全可以不用负担这样的义务,因此,没有适格的主体,此罪缺乏犯罪主体这个要件.另一方面,客观要件中的“行为”通常指的是危害行为,行为人的某个行为是导致对方产生危险的直接原因,此时该行为才是刑法所要求的危害行为,才能入罪.而见死不救之前对方存在的危险并不是行为人所为,见死不救之后产生的更为严重的后果也不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见死不救”只是单纯的不作为,只能用道德的准则来批判该行为缺乏良知,不能用法律来限制这样的行为,更不能轻易地动用刑法这个底线.

第三,见死不救入罪不具备操作性.见死不救入罪之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面临很对的困难:界定难、取证难等现实条件的限制,见死不救入罪毫无可行性.首先,“见死不救”很难界定.第一,如何确定责任人.到底多少范围内的人看见别人处于危难时刻而不伸出援手是属于见死不救,是现场的特定人还是所有人;哪种程度的不帮助他人是属于见死不救等.第二,不作为犯罪的证明规则是,如果被告履行了作为义务,则原告的损失不会发生或增加.但是,纯粹的不作为没有造成原告的原始危险或者增加危险,很难说不救助的行为造成或增加了损害.因此这样的救助义务很难成为见死不救罪这个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其次,取证难.在公共场合发生见死不救时,如有人跳楼没人救、有人跳江没人救这些情况复杂的时,没有充足的物证来证明真正的责任人,也没有人证会出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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