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的概念

摘 要 :经济犯罪是国内外刑法学界的一个研究热点,但在经济犯罪的解释和运用上一直存在着争议.本文介绍了美国、德国和日本以及我国的经济犯罪诸概念,进而探讨了对我国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期望对我国经济犯罪概念问题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字:经济犯罪市场活动欺诈

一、“经济犯罪”的语源

“经济犯罪”一词作为一个学术概念,首先在1872英国学者希尔以《犯罪的资本家》为题做专题演讲时提出来的,同时希尔阐述了经济犯罪的重要性.但当时并没有引起学界的太大关注.迟至半个世纪以后,1939 年,美国学者萨瑟兰在一次犯罪学会议上首次提出了“白领犯罪”的概念,把“经济犯罪”引申到白领犯罪,引起学术界的广泛重视.之后萨瑟兰又研究了美国70家大公司涉及经济犯罪的980个案例,在其1949年出版《白领犯罪》著作中,萨德兰对白领犯罪这个概念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在中国的学术研究领域,“经济犯罪”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内蒙古社会科学》(1981 年第3 期)上的《略论经济犯罪与经济违法》一文 .在此之前的少数文章中,只有“经济违法”或者“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的提法 .在我国经济犯罪概念的普通使用,肇始于1982 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的颁布.《决定》的出台引起了刑法学界的普遍关注,并引发了学界对经济犯罪概念的争议.

二、中外学者对经济犯罪概念的表述及评说

(一) 英美等国白领犯罪概念及评说

英美等国家的学者大多从犯罪社会学的观点出发,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白领犯罪”.如:美国学者萨瑟兰认为,白领犯罪大体上可以定义为是一种由具有体面的社会地位和很高的社会身份的人在其职业活动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萨瑟兰的白领犯罪的概念包含了五个基本要素:该行为是犯罪、行为人具有体面的社会地位、具有很高的社会身份、在职业活动中实施、侵害了委托信任关系. 同时萨瑟兰还认为,构成白领犯罪的条件或要素,均可以在经济犯罪中发现,因此经济犯罪是白领犯罪的一种典型形态.萨瑟兰教授的概念强调了经济犯罪的主体特征,可称之为“犯罪主体型经济犯罪概念”.但是,“萨瑟兰的这一概念一直受到各方面的批评,认为这个概念用语含糊不清、表达不当.此外,也有美国学者认为,萨瑟兰的概念强调的是犯罪主体,是富人和有钱人,因此有明显的局限性.” 同时,白领犯罪概念并不能直观地反映其侵犯的客体.上世纪八十年代,克林纳德明确地将“白领犯罪”区分为两类,即公司犯罪和职业犯罪.公司犯罪是根据犯罪主体的特征来确立的,而职业犯罪则是白领犯罪客观方面的发展,把一切在职务活动中实施的犯罪都称作“职业犯罪”.这样,从“白领犯罪”中独立出来的“职业犯罪”便逐步与欧洲国家犯罪学、刑法学中原已存在的“经济犯罪”合而为一,并最终为“经济犯罪”所取代 .

(二) 德荷等国经济犯罪的概念及评说

德日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大多从刑法学的观点出发探讨经济犯罪的概念,如:1932 年,德国学者林德曼主张把国家的整体经济当作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认为经济犯罪便是一种“侵犯国家整体经济及其重要部门与制度的可罚性行为” .这是从刑法学角度对经济犯罪所下的早期定义.另外,在1963 年,荷兰法学家莫勒提出:“经济犯罪是违反所有以直接或间接影响经济生活为目的而制定的法规的犯罪行为”.通观以上刑法学角度给出的概念,它们都突出了经济犯罪的侵害客体,可称之为“犯罪客体型经济犯罪概念” .但是,以上两个概念显然又在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方面存在不同认识.对犯罪客体的认识无法统一,基础理论层面的分歧无法澄清,刑法学视野中的经济犯罪概念争议便无法消除,同时犯罪客体概念本身的模糊性也是无法消除的.

(三) 台湾地区关于经济犯罪概念及评说

台湾学者大多从普通犯罪学视角出发来认识和归纳经济犯罪概念,如:台湾学者林山田归纳各家之言,得出了自己对于经济犯罪的定义,他认为:“经济犯罪乃指意图谋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和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合同方式,滥用经济秩序赖以为存的诚实信用原则,违犯所有直接或间接规范经济活动之有关法令,而足以危害正常之经济活动与干扰经济生活秩序,甚至于破坏整个经济结构的财产犯罪或图利犯罪. ”同时,他还指出:“经济犯罪乃使用非暴力的一种智力犯罪.经济犯罪以狡猾奸诈的手段,滥用自由经济结构赖以生存的诚实信用原则,并利用民商法、经济法与财税法令的漏洞而施行对健全之国民经济所危害的不法图利行为. ” 从这种观点出发,经济犯罪不同于用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暴力攻击而取得财物的“暴力犯罪”,而是通过行为人自己的精密安排和细致策划,利用交易中许可的行为方式,使被害人不易察觉到被害事实,达到牟取不法利益的目的.所以,在林山田看来,经济犯罪是典型的犯罪学上的“智力犯罪”.

(四)我国大陆的经济犯罪概念及评说

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就有学者开始研究经济犯罪的相关问题,然而至今国内仍未形成统一的经济犯罪概念.但其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类:

一是宏观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是侵害社会经济关系的犯罪.具体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所有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所有取得财产的犯罪、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职务犯罪及分散在分则其他章节中涉及经济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犯罪.这种观点显然范围过宽,目前这个学说也已经不是流行观点.

二是中观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是侵害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的犯罪.即将经济犯罪的范围限定在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有关经济管理的渎职罪的范围内,侵犯财产犯罪不再属于经济犯罪.此种观点虽缩小了经济犯罪的范围,但没有严格区别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经济违法犯罪与公司等市场主体从业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区别.

三是微观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就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这种观点将经济犯罪的范围限制在刑法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从而把财产犯罪和贪污、贿赂罪等与经济有关的犯罪均排除在外.贪污、贿赂罪等与经济有关的犯罪均排除在外,但该说对一些新型财产犯罪、职务经济犯罪等复杂经济犯罪则缺乏说服力.

三、对我国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

(一)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原则

一是刑罚审慎原则.由于改革开放初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经济失范”现象,经济犯罪才引起广泛关注.那时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了财产犯罪、犯罪、贪污贿赂罪等内容.而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犯罪、证券犯罪、税收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以前不存在也不可能大量发生的犯罪类型逐渐引起重视.经济发展的现实和理论研究的发展使我们认识到,经济犯罪与传统财产犯罪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不同的.与此同时,经济犯罪的发展又使其无时不处在与诸如新型财产犯罪、职务经济犯罪等其他犯罪类型的纠葛之中,如果不对这些新型犯罪加以准确界定,经济犯罪范畴将有膨胀之虞.经济犯罪是法定犯.经济犯罪是国家把经济违法行为犯罪化的产物.面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愈演愈烈的经济违法行为,国家把它认为有必要纳人刑法体系加以规制的部分规定于刑法中,使其成为经济犯罪.但是,如果国家这种立法活动没有任何限制的话,将难免出现刑法膨胀和“刑罚洪水”的现象.同时也可能造成 “刑罚洪水”现象.刑法不是万能的,是社会规范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它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在经济犯罪问题上,笔者认为应该坚持刑罚审慎原则.

二是发展原则.博登海默曾精辟地指出:“单单稳定性和确定性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也必须服从发展所提出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是没有什么可取之处的.” 这一表述体现了法律的发展观.法律的发展观在确定经济犯罪范围中的应用就是,要从的经济犯罪的范围中排除过时的、已经不再具有经济犯罪本质特征的犯罪.这种排除包含两方面内容,其一是排除已经没有必要作为犯罪来处罚的行为,比如我国旧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其二是排除由于时代的变迁已经不需要作为经济犯罪来加以处罚的犯罪.

(二)经济犯罪基本特征

其一、欺诈性.欺诈性的经济犯罪最本质的特征之一.具体表现在:首先:市场主体资格的欺诈性,即不具有相关市场主体资格而冒用行为这一市场主体进行市场活动,如不具有公司主体资格,而伪造相关证明资料,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商业活动,侵犯其他主体正当权益的行为.其次:合法市场主体市场活动行为的欺诈性.经济犯罪主体具有合法的市场主体资格,但在其从事的市场活动中以欺骗手段为业,即以虚假的市场经营活动为掩盖,非法谋求经济利益为实.最后是间或的欺骗行为,即经济犯罪主体有合法的市场主体资格,同时也在从事正当的,合法的经营合同.只是在这一过程中间或利用欺诈手段谋求非法经济利益.

其二,隐蔽性.首先,在市场经济秩序下,由于分工的日益细化,信息是严重不对称的,所以以欺诈为手段的经济犯罪属于十分常见的经济犯罪类型.其次,经济犯罪往往是智能犯,经济犯罪的行为人具有长期从事经济活动的丰富经验,在犯罪前大多经过深思熟虑、精心策划,犯罪手段狡猾、花样翻新.再次,经济犯罪分子往往熟知法律规定和制度漏洞理由,能够巧妙地规避法律的制裁.

其四、法定犯.经济犯罪是法定犯.经济犯罪不同于一般的自然犯,自然犯其行为本身就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经济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经济利益和抽象的经济秩序,并且犯仅仅是由于法律的专门规定才被作为犯罪加以处罚,其反社会性在各个社会历史时期是变动的,不像自然犯那样稳定.

(三)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

对经济犯罪的界定要揭示经济犯罪的本质属性,要紧贴现行刑法,遵守罪行法定这一基本原则,要具有简明、易于操作的特点,还要便于立法、司法实践采纳学术上的研究成果.同时还要能与传统的财产型犯罪、单纯的职务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划清界限.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经济犯罪应是指犯罪行为人在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利用合法或非法的市场主体资格作掩盖,采用欺骗等隐蔽性手段,侵犯刑法保护的市场经济秩序法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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