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的经济

摘 要 :以经济学的效率理念为视角,提出了合同效力制度在立法上的规范性价值取向,并以此为基础对合同效力作了类型化分析,指出了区分合同效力的标准.该文又从应然回归实然,对我国合同效力制度做出了评价并提出改良建议.

关 键 词 :合同效力 效率 外部成本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1)003-157-02

1.效率理念下合同效力的规范性价值取向

规范法经济学的标准是效率原则.帕累托效率是最基本的效率概念,即不存在另一种可选择的状态,使得没有任何人的处境变坏,而至少有一个人的处境变得更好.如果资源的再配置至少使一个人的状况改善了,且没有其他人变得更糟,那么这种资源的再配置就是帕累托改善.另一个效率概念是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即第三者的总成本不超过交易的总收益,或者说从结果中获得的收益完全可以对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补偿.


资源配置是效率概念的核心.“就当事人能够从事交易行为的事件而言,我们从经济学理性自利,以及自愿即为自利的假设可以推知,自愿性的交易可以获得效益”.理性人在意志自由的状况下达成的合意,一般是对自己利益最合理的安排,合同的约束符合帕累托改善.合同法要追求效率,就应使这种约束发挥作用,故帕累托改善是合同法的基石.

由此可见,在法经济学视角中,合同效力的立法价值取向应是:鼓励交易,在不妨碍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使合同有效,并最终实现交易的有效率.

2.合同效力类型化分析――以效率为视角

2.1 对合同无效的经济分析

“合同法是站在国家的角度说话的”.否定合同效力是因为交易双方的行为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难以消除的影响.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理论”认为每个人追求自己利益的行为同样符合社会利益.然而,在交易双方选择不避免外部成本的情况下,合同法就不得不把合同确定为无效――在逻辑上,这种评价也是理所应当.

该类合同虽会带来外部成本,却有可能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即外部成本可能小于合作剩余.然而,外部成本与合作剩余的比较在现实生活中难以进行,考虑到计算的成本,将带来外部成本的合同一律规定为无效符合效率要求.

2.2 对合同效力可变更、可撤销的经济分析

2.2.1 理性外部限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同订立是个谈判过程.如果交易是自愿的,则只有交易方能从交易中获益(至少不受损)的情况下,才会进行交易,交易的结果一般是资源从评价较低的一方转移到评价较高的一方.但是,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交易却很有可能会使资源逆向流转导致无效率,这是合同法否定此类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另外,虽然这些破坏性手段会使社会整体富裕度下降,但人们为了自己福利的增加仍热衷于实施.若交易相对方“以暴制暴”,反而造成资源浪费.根据规范的科斯定理一,即应当构建法律以润滑成本,合同法有必要对其进行否定评价.

不过,凭借上述手段订立的合同造成资源配置无效率毕竟停留在“可能性”这一层面上,换言之,这些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同样可能符合交易规律.基于此,应将其效力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交给恢复自由理性的当事人斟酌.

2.2.2 信息不充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交易信息不充分会导致误解,若误解是双方面的,则交易实际非自愿,合同自然无效:若误解是单方面的,就有必要区分信息的性质做出判断.

在经济学中,信息分为生产性信息和再分配性信息.前者能够增加社会财富的总量,后者则只能改变社会财富的分配,且以后者为标的的交易对社会而言是一种浪费.因此,出于效率的考虑,如果单方误解是基于生产性信息的,合同法应该使合同有效:如果单方误解是基于再分配性信息的,合同法应该对其做出否定评价.

2.2.3 对合同效力待定的经济分析

每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如果进行交易的主体的理性受到内部因素限制(如限制行为能力),那么他对价值的判断就可能出现偏差;如果进行交易的主体不具备某种资格,那么他就可能不考虑标的实际价值随意交易.这都导致不能实现帕累托改善,造成资源配置无效率.

但是,该危险可以通过第三人对合同的审查来消除,这样有效率的合同也得以履行.引入第三人需要一定的成本,为了降低成本,合同法应选择同交易联系最为密切者,同时,通过第三人可以对合作剩余的分配进行更准确的判断.所以,将此类合同的效力交由第三人决定符合效率理念.

3.效率视角下对我国合同效力制度的考察

3.1 合同效力制度演变的经济学基础

《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不尽一致,对这种变化如果只进行主观的价值判断,则其合理性就可能在人言人殊的状况下被无意识掩盖,然而,运用效率理念却可以为这些变化找到客观支撑点.

(1)《合同法》对《民法通则》中“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一规了更为细致的分解,仅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无效,而“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则为可变更、可撤销.这一变化是将交易行为的外部成本和交易主体的理性受限情形纳入立法考虑的结果.

(2)《合同法》对《民法通则》中“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修改为效力待定,这就可以通过第三人来对是否交易以及如何分配合作剩余进行更有效率的判断.

(3)《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具有实践理性,减少了对交易的限制.同时,由于强制性规定数量上少于“法律、国家指令”,这就减少了交易双方预先进行违规判断的成本.

综上,我国合同效力制度的立法精神经历了一个由权力扩张型思路向权力限缩型思路演变的过程.现行的合同法遵循了“原则上有效”的基本精神,但仍有待完善.

3.2 以《合同法》为蓝本对合同效力制度的考察

从《合同法》第52条来看,无效原因可归结为合同的履行将产生难以内部化的外部成本.此外,交易双方的合作剩余与外部成本在量上又难以用较低的成本做出准确的比较,故合同法规定该五种情形下的合同无效符合效率理念.同样,《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的规定与应然状态亦保持一致.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效力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其中,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否恰当值得商榷.《民通意见》对重大误解的定义未区分信息种类,一概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无效有违效率理念;至于显失公平,本文认为应有效.首先,价值判断的主观性造成双方对是否“显失公平”争论不休,双方陷入消耗大量时间成本和策略成本的困境之中.其次,由法院对一个缺乏客观标准的合同做出效力判断虽然可以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管理成本的存在,这种制度安排恐怕得不偿失,不如径行其规定为有效,这也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理念相契合.

4.结论

要建立或变更法律制度,必须分析在新制度下利益主体博弈的均衡,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制定出有效的法律.‘在效率视角中,合同法对产生外部成本的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由于外部原因造成的理性受限制以及生产性信息的不充分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效力可变更、可撤销,从而让恢复理性的当事人对交易行为重新审视:对于因先天理性不足及越权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效力待定,以便最密切联系的第三人以较低的成本对合同效力做出最有效率的决定.

注释:

①王文字.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5.

②柯华庆.法律经济学的思维方式[J].制度经济学研究,2005.9.

③[美]弗里德曼著,杨欣欣译.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法律出版社,2004:16.18.

④此处可以涵盖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和无权的情形.

⑤柯华庆.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博弈分析[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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