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的评价标准

所谓经济犯罪,就是指发生在经济活动和经济管理中,违反国家经济法律、商事法律和刑事法律,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经济犯罪存在于经济运行中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各个环节,侵害的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利用和财产流转关系,使国家所欲求的社会经济秩序不能正常、健康、有序的运行和发展.因此必须受到国家立法机关的否定评价和强烈谴责.

某种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我们在立法层面上对该行为进行犯罪化评价的最高标准.但是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总体的、抽象的价值评判,只有落实到具体的技术和制度层面上才能体现出来;而且总体社会生活涵括了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道德生活等诸多方面,因而对具体的行为类型,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侧重点也是有所差异的.所以在对经济生活出现的经济活动行为进行犯罪化评价,不仅要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指导,更要考虑到经济行为自身的特殊性,只有基于特殊性,才能作出区别于其他行为的评判.

我们认为,经济自由、公平竞争、诚实信用三大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内在要求.经济自由原则旨在保证最大限度地发挥经济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公平竞争原则旨在为经济主体提供参与经济活动的平等地位与均等机会.诚实信用原则旨在保障契约的被遵守,防止对合法经济权益的侵犯.[1]这三大原则是由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决定的,它贯穿于经济运行的各个环节.从财产利用到财产流转,从生产、分配、交换到消费,无不受着这三大原则的制约和保护.三大原则共同致力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因此,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经济活动,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最终就具体地落实到看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这三个原则,是否因此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正常、健康、有序的运行和发展.具体地说,就是:

一、以是否能保护经济自由为标准.

经济自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对国家来说,要求国家以“有限政府”的原则出发,对社会经济活动实行有限的、宏观上的干涉与调整,而不能深入到微观经济活动上.另一方面,对个人来说,要求其不得妨害与限制他人的经济活动,侵犯与损害他人的经济利益.


从哲学上看:1、自由是自然和社会长期发展的产物,自由产生于砸碎枷锁,而不是在其产生后再被人为地套上枷锁.因此个人自由是一个不受制于他人或国家的专断意志所产生的强制,而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做或不做或者成为不成为什么的自由.正象孟得斯鸠所言,“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2、人基于自身的意识和意志而自觉地活动,从而主动地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满足自己不断变化和发展的需要.但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冲突是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避免的,因而个人自由并不是无限度的,个人自由仅仅应该局限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之内.因此,保护个人的自由是国家立法者在立法时所必须优先考虑的,立法者必须认识到法律的最终目的始终是确保每个社会主体能够最大限度地自由发展而不是束缚他们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同时,个人自由也离不开刑法的保护与保障.刑法一方面应当保护个人自由不为他人和社会组织所侵犯,起到刑法的自由保护机能,另一方面,还应当保障个人自由不为国家非法强制,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因此,国家在对各种经济违法行为进行犯罪评价时,必须考虑两个标准[2]:1、国家应当以尽可能少的刑事强制维护社会秩序,并尽可能多地保留公民的个人自由领域.2、刑法保护社会秩序不在于将个人置于立法者或司法者所预期的位置,或者要求个人达到国家或社会力量为其设立的特定的目标,而在于确保个人自由行动时不违背有利于社会秩序生成的基本条件.

综上,国家应该保障社会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享有广泛的自由,实行自由竞争,对市场经济运作中所需要的经济行为不应以刑法的手段介入,而对妨害他人经济活动或侵犯他人经济利益的行为以刑罚来惩罚,以保障自由竞争的秩序不受破坏.

二、以是否有利于形成公平竞争秩序为标准.

公平竞争原则要求在经济活动中经济主体在资格上处于平等地位,具有进入市场的同等机会.任何一个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经济权利,不能限制或剥夺他人参与竞争的机会或条件,除非国家为保护国计民生之需要,对一些基础产业或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产业作出必要限制或给予优惠条件予以扶持外.

商品经济基本规律要求在商品生产、流通、分配、消费各环节都要以平等为基础,平等是商品经济得以产生并发展的基本前提.公平竞争是商品经济的本性.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仍然是一种商品经济,仍然要受商品经济基本规律的制约和作用.当前我们国家还存在多种经济成分,存在着不同的财产所有者和物质利益不同的经营者,存在着不同企业的独立的经济核算,因此不同利益主体都要求国家给予平等的保护,遵守市场经济运作的基本规则.以生产、交换领域为例.在生产领域里,只有在公平竞争的规律的刺激下,商品经济的积极性才能体现和发挥出来.生产者为了求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必须发挥自己的积极性和创造精神,千方百计地发展生产,提高产品质量,满足社会的需要,以便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在交换领域,公平竞争规律也能够促使生产者、销售者怀着实现自我利益的动机投入交换过程.商品能否顺利地出售,能否以最优的出售,直接关系到商品生产者的命运.如果交换不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交换的内容可以无偿地征调、移转,那么生产者将不仅得不到利润,而且将不能回收其已在生产过程中耗费的成本,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都无法进行,生产者、销售者都面临着掠夺所带来的毁灭.这样,经济关系便遭到了扭曲,竞争规律的各种作用便无从发挥,届时的竞争就不再是生产效率的竞争,而是强力的竞争;获胜者不会是先进的生产者,而是强力的拥有者;生产要素不会流向最有使用价值之所,而是流向强力之所;被刺激的不是生产力的发展,而是强力的发展.[3]

多元利益主体的存在,一方面为竞争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也为公平地竞争提出了挑战.多种经济成分决定了多元利益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各种经济利益上的差别和矛盾,如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矛盾,本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差别和矛盾等等.这些矛盾的冲突往往会使某些利益主体突破公平竞争的束缚,在强烈的利己主义动机的驱使下不惜牺牲其他人、其他企业、地区、部门和国家的整体利益,甚至进行经济违法犯罪活动. 三、以是否有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形成为标准.

诚实信用原则强调缔结和履行契约必须具备善意的诚实信用的心理态度,要求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重承诺,讲信用,不以欺诈手段加害于人.一切活动都必须在此心理态度支配下,以对价支付的方式进行.

诚信原则涉及两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行使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4]

诚实信用既是经济活动中的一种行为准则,同时又是一种内存于意识之中的价值观念,作为人观察与认识事物的主观方法与标准,对人的活动起着指导与评价的作用,如果价值观念出现问题,将直接影响到人们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定位与自我调控.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货币、利益和致富等因素在人们社会生活中的位置日益凸显,已经从较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原有价值观念的基础.追求财物利益,享受在世的幸福欢乐的心态和行为已经在相当数量的社会成员中扩展开来.在这些消极价值观念的支配下,行为人不顾现有的社会规范,利用经济管理的漏洞,实施犯罪行为,从而破坏了经济社会赖以生存的诚信原则和经济活动的相互信任,造成经济道德的堕落,干扰经济生活的安宁秩序,进而损害了人们对经济制度的信赖,危及整个社会经济结构的安全.[5]

经济建设是我们国家的中心任务,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展社会生产力是我们矢志不渝的奋斗目标,任何有碍于我们目标实现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当然,正当的安全基础严密而善良的管理,不在于刑法的恐怖,经济活动更多地是靠民事、行政、商事法律来规范调整,一个行为违反了自由经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并不必然要构成犯罪,只有当其严重地破坏了市场经济正常、健康、有序地运行,使立法者所欲求的社会秩序价值失去存在的意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国家所能容忍的范围,刑法的介入才有必要.

注释:

[1]参见陈兴良、李贵方著《经济领域中失范行为的评价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

[2]参见曲新久著《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3]参见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6至67页.

[4]参见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5]参见林山田等著:《犯罪学》,台北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418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庭,浙江 临海 3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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