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分业与混业选择之框架

【摘 要 】 2008年金融危机前,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金融业经历了由混业、分业再混业经营的历程.而危机发生后,一些国家应对危机的举措是在不舍弃混业经营的自由之下,要求银行将传统商业银行业务与高风险的证券投资业务相分离或者严格限制其自营交易规模.从世界范围来看,发达国家不断重复分业混业之路.金融分业抑或混业是由有次序的四大因素组成的体系所决定的.而其中的经济金融环境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刚性的法律不适合一劳永逸地简单决定是分业或者混业,法律当且仅当规定选择金融经营方式的分析框架及其影响因素,而把具体的选择决定权交由独立的宏观调控部门.

【关 键 词 】 分业 混业 决定因素 证券法 修改

一、2008年金融危机前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分混业演变之路

1.由混业经营至分业经营


在1929—1933年的大危机之前,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金融业一直实行自由银行制度,在此之下银行多为混业经营,金融立法对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基本上是没有限制的,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和业务范围相当宽松.但当30年代经济危机发生后,政府不再对市场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凯恩斯主义盛行于世.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美国认为:股市崩盘致使证券行业危机,而由于银行均涉足于证券投资行业,危机蔓延至银行系统,引发全局性的金融危机,进而促发了实体层面的经济危机.由此,美国于1933年制定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严格分立银行业与证券业,在整个金融业领域内,实行分业经营.此后,英国、日本、法国、加拿大纷纷确立了分业经营的法律规范.德国也在是在美国的操控下,选择了分业经营之路.

2.由分业经营至混业经营

20世纪后期,主要资本主要国家经济一片向好,实体经济繁荣起来,而金融业在分业经营的桎梏下,发展日益受阻.各国又纷纷打破分业经营的藩篱,重回混业经营之路.以下以表格形式说明主要资本主要国家从分业经营至混业经营的演变情况(见表1).

二、2008年金融危机对金融混业与分业的影响

与1929—1933年的危机不同,2008年金融危机对金融分业与混业的影响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情形.各国在应对危机中不再是简单地采取单一的分业经营或者混业经营,而是在混业经营之下,为确保宏观金融经济秩序安全,采取内部分业经营的举措,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1.危机对美国金融分混业的影响

2010年通过的《多德弗朗克法案》规定了著名的“沃克规则”,要求限制银行自营交易及高风险的衍生品交易.在自营交易方面,允许银行投资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但资金规模不得高于自身一级资本的3%.在衍生品交易方面,要求金融机构将农产品掉期、能源掉期、多数金属掉期等风险最大的衍生品交易业务拆分到附属公司,但自身可保留利率掉期、外汇掉期以及金银掉期等业务.“沃尔克法则”限制商业银行的规模,规定单一金融机构在储蓄存款市场上所占份额不得超过10%,此规定还将拓展到非存款资金等其他领域,来限制金融机构的增长和合并.

“沃克尔规则”表明美国在法律制度层面上没有否定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所允许的金融混业经营自由;而是要求银行在混业经营的同时,严格将传统银行业务与高风险证券投资业务分离,并严格限制自营交易的规模.实际上,《多德弗朗克法案》体现的是对混业经营的限制,是一种向分业经营靠拢的倾向.但这绝对不是说美国要回到分业经营时代,而是坚守实用主义哲学的美国在对金融分业与混业间取舍二者的各自优点以适应美国现实经济金融环境.与其说美国实行的是混业经营模式,倒不如说美国采取的混业与分业搭配路径.

2.危机对英国分混业的影响

英国独立银行委员会2011年4月公布了关于银行业改革建议的最终报告,建议对银行的零售业务建立“围栅”,将其与风险较高的批发、投资银行等业务隔离开来.只有在“围栅”内的银行机构才可以吸纳个人及中小企业存款、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而这些机构不得经营自营业务,不得进行衍生品交易(对冲零售风险的业务除外),不得向欧盟以外的客户提供服务,也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提供服务(支付服务除外).相比美国的“沃尔克规则”限制商业银行的自营交易,这种折中的“圈护”给银行业带来的代价较小.之所以英国的措施较美国温和,是因为在欧洲,银行对企业融资的重要性更大.

英国商务大臣也表示政府将接受银行业独立委员会建议,在2019年前实现银行零售和投资业务分拆,以避免金融危机重演后政府不得不承担的救助角色.

3.危机对法国分混业的影响

尽管法国实行的分业经营,但是银行仍可持有非银行公司不超过30%的股份,法国的银行仍可以涉足其他金融行业.面对此次金融危机,法国同美国与英国采取了相似的限制混业的举措.法国经济和财政部长向政府内阁会议提交了银行业分离和监管法案草案,计划对银行业实施改革,分离金融交易投资和储蓄业务,加强金融监管.这一法案将要求银行机构分离金融交易投资和储蓄业务,要求每家银行机构自筹资金成立一个子公司,专门从事金融交易投资业务,不得利用储户存款进行高风险投资.这些从事投资业务的银行机构将受到更严格的监管,将被禁止从事广受批评的投机交易操作,特别是高频交易和农产品衍生品交易.

4.危机对金融混业与分业的影响的思考

“金融混业经营已经成为全球金融业发展的趋势,但不少实行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屡屡出现问题,这场全球金融海啸将金融混业经营的负面效应暴露无遗,这些现象都提示我们:“在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之间,绝非此优彼劣的简单选择;混业模式并不能拯救金融机构,金融创新业务必须以独立实体运营,混业经营风险要建立防火墙.”从美国、英国、法国所采取的银行业改革措施可以看出,在混业经营的国际趋势之下,在面对本次金融危机时,三国均表现出了将传统银行业务与金融自营交易和高风险投资业务分离的政策取向.尽管这种分离限制措施可能是在混业经营模式下的金融控股公司内部进行,但这比之前的放任混业的态度要严格得多,对混业予以了必要的分业限制.这些措施体现出的是混业与分业的综合运用,能更好地防范金融风险,化解金融危机. 三、金融分业与混业决定因素体系

综观各国分混业之路,可以发现这样一个规律,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是相对而言的,二者没有绝对的好坏之分,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可能会要求实行不同的模式.最好的制度不是最先进的制度,而是最适时恰当的制度.分业和混业经营道路的选择是特定经济环境下的产物,混业经营有利于提高个体金融机构效益.混业经营在我国何时出现、以什么形式出现应当根据特定时期和特定环境下的具体情况而定.

实行何种金融经营制度,必须要以本国的金融安全为首要目标,必须与本国在不同时期的经济金融发展水平、本国对外开放程度等国情相适应.无论是混业经营制度还是分业经营制度,作为一种金融制度本身都应当适应经济金融发展的内在要求,并依赖于一国特有的制度变迁路径安排.那么到底如何抉择一国是采用分业还是混业抑或是分混业兼收并蓄,应当如何进行分析选择,需要考虑的因素又有哪些呢?

1.国内经济金融环境

金融分业或混业是市场发展本身的结果,而这里的市场涉及到了实体经济与金融市场两个方面.

(1)实体经济的发展.金融自产生之日就是为实体经济提供融资服务的,实体经济是金融业的基础.如“二战”以后,世界经济经过半个世纪的平稳高速增长,经济规模大幅度膨胀,许多大型、超大型企业出现.他们涉及产业面宽,影响力大,具有世界市场垄断地位,并且在市场竞争中不断进行产业结构的重组和整合,经济实力分配与膨胀潜移默化地影响金融资本的配置格局.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相互依存、相互推动的特性,客观上要求金融业配套性调整,产业界并购促进了金融混业经营.“在经济高速发展阶段,往往需要新兴产业的带动和支撑,而银行导向型(分业经营)的金融体系缺乏长期融资的意愿,并且难以形成对新兴产业前景的一致预期,因而新兴产业融资问题的解决需要依赖证券市场(混业经营导向).美国在各个年代新兴产业的发展就例证了这个观点.然而一旦新兴产业随着产业周期进入成熟甚至衰退阶段,实体经济所需资本已可由银行融资而得,而下一个新兴产业又没有出现之际,随着新兴产业发展而起的金融市场往往会按照惯性持续下去,金融市场中的虚拟资本会大大超出实体经济的需要形成泡沫,最终泡沫破灭产生金融危机.也即是说,在实体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到一定程度,金融混业顺应经济形势,当为所取;而当实体经济进入衰退或者困境时,分业经营是为首选.

(2)金融市场本身的发展.随着各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和深化,金融业成为一个新兴的独立市场,也即金融市场.即使在实体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之下,混业经营业也不是必然的,繁荣的实体经济只是基础,而混业经营是金融市场的一种经营模式,它还严重地依赖于金融市场本身的发展.金融分业与混业也一定程度上由金融市场自身的发展所决定.20世纪七八十年代,随着科技的进步和金融自由化的发展,直接融资市场的运行成本开始大大降低并逐渐低于间接融资市场的运行成本;其次,随着竞争的加剧,金融市场也由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这就要求金融机构逐渐向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转变;再次,各种具有比较成本优势的金融创新管理模式和金融创新工具不断涌现为传统银行向综合性银行转变提供了有效的载体,减少了银行业务融合的成本,强化了跨业经营的制度收益.脱媒化危机又使金融竞争更加激烈,金融企业出于利润的逐渐和生存的考量,逐步走向了混业经营.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金融微观主体的内控及自我约束机制的建立、管理技术理念的创新等都为混业经营营造了良好的环境.

2.国际经济金融环境

当今世界经济呈现出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任何一个国家也无法脱离他国而独立发展.历史一次次证明,关起门来搞建设要么失败要么低效.围绕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制度选择,不少国家都在审视并借鉴他国的实践与经验.比较鲜见的是两次趋同发生在1929—1933年经济危机发生之后的由“分业至混业”的演变过程中以及20世纪后期“由分业至混业”的转变进程中.1929—1933年,以美国为先,率先立法采取了银行与其他金融行业分业经营的举措,此后不久一些欧洲国家纷纷效仿,建立起了分业经营的规范.同样,在20世纪后期,英国、日本等国在实体经济向好的前提下,为加快金融业的发展和竞争力,逐步以混业经营取代了之前的分业经营,美国随即跟进,于1999年废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允许金融业混业经营.

此外,在国际经济环境要素中,需要着重考虑的是一国金融行业所面临的国际竞争.一般而言,混业经营能够实现规模效应、范围效应、降低企业经营成本,有助于提升金融企业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推动一国金融在国际市场上的角逐.

3.经济金融环境突变的应对

前面涉及的两方面因素,主要是在国内外经济平稳顺利发展的条件下需要着重考虑的.而当国内外经济金融环境突变,尤其是具有严重破坏性的突发金融危机或者经济危机时,一国应当根据经济金融环境突变对本国的影响,从金融经济秩序稳定与安全的角度出发适时地调整金融业经营模式.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直接推动了美国经营分业制度的确立,其他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衡量利弊之后,也放弃了富有效率的混业经营而转向能够更好确保该国金融经济安全的分业经营模式.同样地,2008年经营危机虽然没有直接使各国导向分业经营政策,但是包括美国、英国、法国在内的一些发达国家,纷纷从立法上要求在金融混业企业内建立分业性质的防火墙,甚至限制或者不容许银行经营某些高风险的自营交易业务和衍生金融产品业务.

可以看出,面对国内外突变的经济金融环境,一些主要国家的经验表明,必须首要考虑本国的金融安全,而更好地防范金融风险的经营模式是为分业经营.当然不是绝对地要求在金融危机之下采取分业经营,而是一种“度”的把握,即可以在自由混业的前提下,汲取分业经营的某些方式,如限制混业的程度,禁止某些证券业务的混业,设立严格的分业隔离墙规范等.

4、后备法律制度保障 以上三方面因素都是非制度层面的经济金融环境因素,而此处论及的后备法律制度保障则是制度层面的因素.LLSV开创的法律与金融学派认为,一国法律制度影响甚至决定了该国金融发展与经济的增长.良性的法律制度能够为经济与金融的发展提供保障,就金融分业与混业而言,起主要作用的制度因素有:首先是一国整体的法律体系,其次是一国的金融监管制度.制度对于经济的发展不是中性的,完善而有效运行的法律体系确保了一国的经济金融秩序的宏观安全.在金融危机发生时,监管制度起着防范金融风险和预防金融危机的基础性作用.

一国建立一套整体有效的法律体系是一项长期性工程,因此可以把其视为长期性不变因素.而一国监管制度则不同,它可以随着经济金融环境的变动而转变.一般而言,混业经营之下,金融风险更加积聚,需要更为严格的监管措施和更为有效的监管体系.又由于一国按分业还是混业经营是由该国国内外经济金融环境所决定的,监管制度只是作为后发因素随之确立起来,简而言之,先由经济金融环境决定分业还是混业经营,再由一国金融当局根据金融市场中分业抑或混业的选择而确立与之对应的监管制度,从而防范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安全.因此,监管制度作为后发影响因素,在考虑的时候,我们应当采取的逻辑是该国是否已经或者能够随着动态经济的发展快速建立和完善起来.

5.各影响因素的位阶或权重

以上四方面的因素是在一个有序的框架之内,不是错乱无序,也不是平等一致的.在分析选择分业还是混业经营时,第一顺位是国内经济金融环境,在这个大的因素范围内,优先考虑实体经济发展的态势和已发展到的程度,一般在经济发展向好,且经济已发展到需要依靠市场主导型的融资体制时,才采取混业经营体制;其次是金融市场的发展程度,是否存在混业经营所需的金融创新工具、混业经营能否促进金融企业成本的降低或利润的增加从而促进其竞争力的提高、金融企业自律以及内控制度是否健全以及金融市场自身发展是否完善.第二顺位是国际经济金融环境,当世界经济发展平稳,他国纷纷采用混业经营模式提升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时,并且有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到本国金融业的生产或发展时,一国当考虑顺应国际趋势,采取有益于规模化发展的混业经营体制.值得注意的是,这应当是建立在作为基础性因素的本国经济金融环境之上的,切不可贸然采取不适应本国实体经济和金融市场的混业经营制度.当且仅当,在经济全球化浪潮中,一国金融业已经严重地被他国金融企业所损害或威胁.第三是或然优先顺位,即经济金融的突发变.当面临诸如金融危机等恶性突发事件时,一国当首先考虑本国经济金融安全,而把第一位阶和第二位阶因素滞后考虑,在面对金融危机时,一般考虑分业经营体制或者倾向分业经营的举措.最后需要考虑的是,如果采用某种经营体制,该国是否已经建立或者能够快速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等.

四、法律的应然面对——我国《证券法》第六条之修改

“德国、美国和日本的改革是在时机比较成熟的时候才进行正式制度安排的,尤其是在向混业经营体制过渡时,采取的制度变迁属于诱致性制度变迁”.也即主要发达国家是采用何种金融体制是对其本国的经济发展的自然结果的制度确认,尤其是混业经营.当金融经营模式在市场中取胜后,一国政府才在法律制度层面上予以确认.而当发生金融危机时,不少国家又纷纷反市场而行之,以强制法律规制的方式规定本国金融经营体制,对市场滞后进行考虑.实际上,此时各国是在特殊时期在衡量金融效率与安全的基础上作出的选择,是对市场失灵的一种政府矫正.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到底是分业还是混业应该交由起决定作用的位阶有序的四项因素来选择,而这四项因素是动态变化着的,尤其是第一和第二位阶因素是跟经济与市场紧密相关的.而法律是刚性的,如果一蹴而就地规定分业抑或混业,必然会扭曲市场的选择也不利于对危机的快速应对.那么法律该如何应对?

1.放开分业与混业

混业经营或者分业经营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即使是混业经营也无所谓好坏而重在“度”.决定分业与混业的因素也在动态变化中,法律应当放开对分业与混业的强行规定,把市场的抉择交给市场决定,提升金融业的经营效率与竞争力;并在考虑经济金融突变之时,采用适时性举措,这也有利于对危机的快速应对,维护金融安全.所以,法律的理性做法是放开分业还是混业的强制性规定.

2.规范决定因素并授权独立宏观调控部门依法确定经营体制

放开分业与混业的规定,不是意味着对其放任不管,一国也不可能置本国金融于不顾.应然的做法是,法律规定决定混业与分业的影响因素,赋予各因素的具体内容和优先顺位,并在另一方面确定与之相对应分业、混业或者分混业并用的经营体制.这种做法没有把分业经营还是混业经营强制固定下来,而只是规定决定它们的因素以及如何分析选择与当前各种因素相适应的经营体制,这也符合上述分析的规律.而在把决定权授予宏调部门后,由于宏观调控机关是行政机关,能够审慎灵活地调整经济金融政策,这样既防范宏调部门的随意决策,又有利于灵活应对经济金融环境的变化和突发的金融危机等.

3.我国《证券法》第六条之修改

我国《证券法》第六条要求金融分业经营,虽然最后为混业经营留下了口子,但是我国依然是秉承的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这不符合分业与混业的选择决定规律.笔者在此提出如下修改.

国务院宏观调控管理机关决定金融业经营体制,并且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第一,国内宏观经济发展态势与发展程度、国内金融市场发展与完善程度;第二,国际经济金融发展趋势、国内金融企业面临的国际竞争压力和主动参与国际竞争的形势;第三,国内外金融经济秩序的突变,尤其是金融危机,以及对本国金融秩序的影响;第四,现有的监管水平与快速建立适应性监管制度的能力;第五,国务院宏观调控管理机关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经济金融发展与秩序的其他因素.

当国内经济稳步发展,需要大规模融资;金融创新不断,金融技术以及管理经验提升,金融市场不断完善;监管水平到位或能够快速到位时,国务院宏观调控管理机关一般应允许金融混业经营.突发经济金融危机时,国务院宏观调控管理机关在确定对国内经济金融秩序影响严重的情况下,应适度且充分地采取分业经营或倾向分业经营的举措. 上述立法只是针对一些需要考虑的大因素,在立法之外,应当制定诸如反垄断指南一样的更为详细的决定因素体系,并配以相对应的分业或混业经营举措框架以供宏观调控管理机关选择.当然,随之应当修改的还有《商业银行法》第43条、《保险法》第8条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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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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