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监事会制度

[摘 要 ] 日本的监事会与董事会属于并列平行关系,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实行对董事会的业务监督和财务监督.由于日本经理层实际控制公司,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合二为一,监事由董事会提名,作为下级的监事是很难监督他的上级领导的,总体来讲日本监事制度的运行不是很理想.但是近年来日本商法修改频繁,其中就有强化监事机制的内容,表明日本正在逐步完善这一制度,确保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

[关 键 词 ] 监事 监事会 监事会职权

一、日本监事制度的产生及发展

1899年的日本新商法,形成了以股东大会为中心,并加之董事、监事的三机关鼎立.董事与监事均由股东大会进行选任.董事负责执行业务,而监事具有对执行业务进行监察的权限,监察的对象涉及到业务监察与会计监察两个方面.

1950年修改法以来,监事只担任会计监察,但由于董事会的业务监督机能不能得到充分发挥,且监事的监督未能独立于董事,变成了形式化的机关.于是,通过1974年修改法,规定为监事的任务,不只局限于会计监督,对业务也可以进行全面监督,目的是为了确保监事的独立性,这次修改同时又制定了商法特例法,根据公司的规模区分了监督内容.1981年修改,更加强化了监事的权限和独立性,新设了复数监事制度和常勤监事制度,并强化了监事和会计监察人的合作关系.1990年修改,扩大了监事的职权范围.1993年修改,延长了监事的任期,并在大公司采用了社外监事和监事会.

进入20世纪90年代,日本经济告别了泡沫景气,开始进入停滞期,90年代被称为失去的十年.为打破低迷,提高日本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从90年代的后期开始,对商法进行了接二连三的修改.2001年修改目的在于强化监事机能,又延长了监事的任期,明确规定监事的董事会出席义务和意见陈述义务,辞任的意见陈述权,公司外监事人数的增加及其要件的严格化.

二、监事会的组织构成

日本监事实行独任制,是股份公司必要的常设机关.与德国监事不同,日本监事各自可以构成公司的机关,监事为复数时,也可以各自单独行使监事的职务权限.通过1993年修改规定,大公司的监事会由监事全员构成,旨在提高监察的独立性,并通过组织性的监察来确保监察的实效.1993年日本商法特例法规定,大公司(5亿日元以上或负债总额200亿日元以上)的监事为3人以上(其中一人以上应为就任前5年间非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董事或经理,也不能是其他重要使用人――包括社外监事;2002年将独立监事的人数由原来的1人以上增加为监事总数的半数以上,就任前5年间修改为单纯的就任前,实现了要件的严格化),对其他公司(资本金1亿日元以下的为小公司,超过1亿未满5亿日元的为中公司)没有限制监事人数,1人以上即可.在日本,尽管职工参与制度尚未被立法正式认可,但是那些应有资本家间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其中包括分担公司风险、组织公司经营,以及采取革新措施等企业家的职能,却早已被广泛地分配给从业人员了,全员参与已被看作日本公司制的根本特征.

日本和德国一样,也采用银行控制主导型的公司治理模式.但是日本银行与德国银行对公司的监督方式不一样.日本银行及其法人股东通过积极获取经营信息对公司主管实行严密的监督.一方面,银行作为公司的主要股东,在盈利情况良好的条件下,银行只是作为“平静的商业伙伴”而存在,另一方面如果公司盈利开始下降,主银行由于所处的特殊地位,能够很早就通过营业往来账户、短期信贷、与公司最高管理层商业伙伴的长期个人交往等途径获取信息,及时发现问题,如果情况继续恶化,主银行就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来更换公司的最高领导层.青木昌彦把它称为“相机治理”.

三、关于监事会成员(监事)的规定

1.资格.日本商法规定下列人不得为监察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受破产宣告而未复权者;因犯本法、商法特例法、有限公司规定之罪而被处刑,且自其执行终了日期或不再受执行之日起未经过两年者;因犯前项罪以外的罪被处以上刑罚,且其执行维终了或未得到不再执行宣告的人.但是受缓刑处分者,不在此限.

2.任期.自1899年日本商法实行很长时间以来,监事任期为两年;1993年商法修改为三年;2002年商法修改又从三年延长为四年.这一连贯措施旨在不断加强监事的身份保障,进一步确保监事实施监督的实效性.

3.选任与解任.日本商法257条规定,股东全会可以随时解任监事,但如规定了任期,无正当理由而与任期届满前解任时,被解任的监察人可以向公司请求赔偿因解任而产生的损害.

4.监事.日本商法276条规定,监事不得兼任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经理人或其他使用人.

5.报酬.日本商法279条规定章程未规定监事报酬的数额时,由股东全会以决议确定;监事有数人时,如果章程未规定各监事报酬的数额而股东全会也无其决议,则由监事在前款报酬范围内协商确定自己的报酬.


6.义务.根据日本商法280条、254条第3款和民法644条的规定,监事与公司的关系从有关委任的规定,作为受托人,监事对公司应该尽善良管理人的主意义务.2002年商法修改明确规定了监事的董事会出席义务和意见陈述义务.修改前的商法第260条之3第1款规定,监事可以出席董事会,并陈述其意见.根据这一规定,一般认为监事作为负有监察公司业务执行义务和善管义务者,自然负有董事会出席义务和意见陈述义务.修改后的商法第260条之3第1款将监事的这一义务明确化“监事应当出席董事会,并认为有必要时应当陈述意见”

7.责任.日本商法277条、278条和266条之3规定了监事的责任.一是对公司的责任:监事怠其任务(为阻止董事的违法行为)时,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只有在全体股东同意时才能免除.若在会计表册被股东常会接受2年内未有特别决议,则说明监事对会计表册所负责人已被解除;二是对董事的连带责任:在监事对公司获第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情况下,董事也应负其责任时,监事与董事为连带债务人;三是对第三人的责任:监事在监察报告书上就应记载的重要事项进行虚伪记载,对第三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监事证明对记载、登记或公告未疏忽大意时,不在此限.

四、监事会会议

召集程序及议事录,适用董事会的规定,不同的是各个监事随时可以召集监事会会议,决议在过半数以上的监事同意时通过,但解任会计监察人,应该由全体监事同意.(商特法8条之3第一款);同意监事会决议的监事也要承担责任.监事会应就议事制作议事录,议事录应记载议事经过概要及其结果,出席会议的监事应签字.

五、监事会的职权

1.业务监督权

日本商法274条规定了监事的业务监察权、调查权:(1)监察董事职务执行情况,(2)监事可以随时要求董事、经理人及其他提供营业报告或的业务及财产状况.董事发现有显著损害公司之虞的事实时,应立即报告于监事

日本商法274条至3规定了监事对子公司的调查权:(1)母公司的监事,为执行其职务,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子公司提供营业报告,(2)母公司的监事依前款规定要求报告时,如果子公司未从速提出报告,或者有必要确定其报告真伪,该监事可以就报告事项,调查子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3)子公司有正当理由时,可以拒绝第一款规定的报告及前款的调查.

2.财务监督权

日本规定董事会在每个决算期应制成下列表册及其附属明细表,并经监事审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营业报告;公积金及红利与股息分配方案.上述表册及监事的审核报告应与股东常会开会日一周前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经股东会承认后2年内,董事和监事责任免除.

日本监事也进行会计监察,在大公司与会计监察人的关系就成了问题.原则上二者要各自进行独立的监察.但是作为公司外部的独立的会计师的会计监察人监察,除特殊情况外,是充分可以信赖的.因此无需由监事重复进行同一内容的监察,监事只要注意参考监察报告书就可以.监事会认为会计监察人的检查方法和结果不当时,就将其理由、宗旨和自己的监察方法的概要、结果等记载于自己的监察报告书就可,认为监察属实时,无需对会计监察事项再次触及.为了强化监事和会计监察人的协作关系和提高情报收集能力,保障监察的充实性,监事为了执行职务,需要时可以要求会计监察人对其监察进行报告.

由于会计监察人任务违反,对其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监察报告书中有关重要事项的不实记载第三者蒙受损害的,就应该对第三者承担赔偿损害责任.

3.代表公司权

公司的代表权属于董事会,但在特殊情况下,监事会代表公司,例如董事与公司之间发生诉讼时;日本商法275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对董事活动是对公司提起诉讼时,监事在诉讼中代表公司.公司接受第267条第1款的请求时(自6个月起连续集有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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