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法院调解工作构建和谐社会

一、法院调解工作的发展及地位

法院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深深扎根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土壤,是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民事案件的主要解纷方式.这一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经历了兴起、质疑和发展三个阶段.

建国初期,以“马锡五式审判”为代表的法院调解制度开始兴起.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我国法制逐步建立,进入了“诉讼时代”.这一时期的特征就是将民事诉讼机制上升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法和手段,以人民调解为主要方式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逐步萎缩和边缘化.进入21世纪后,在我国非诉讼机制不断萎缩之时,诉讼爆炸悄然而至,大大小小的案件犹如潮水一样毫无遮拦的涌向法院.有的为价值十几元的一棵小树打官司,而且从一审打到二审还不罢休,更有的因为两元钱“为权利而斗争”.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由于失去了非诉讼机制的支持,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第一道、甚至也是最后一道防线.众多有识之土已经认识到调解价值观的失落和实践中重判轻调的做法给我们的社会秩序和诉讼秩序带来的恶果,呼吁要加大调解力度.

在我国大力推进法治建设的今天,法院调解制度更应该受到进一步地重视.这不仅仅是因为诉讼机制存在着解决纠纷成本高、周期长、僵硬缺乏灵活等缺陷,其根本原因在于,一种诉讼制度的贯彻实施必须有相应的诉讼观念与之配合、协调,否则缺乏观念支撑的法律制度,将是“纸面上的法律”而非“行动中的法律”.而我国传统文化是典型的“和合文化”、情、理、法兼顾的文化,这就为我国的发展调解制度提供了最强大的支持.

二、目前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们的调解工作不同程度地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前些年,由于学术界曾经对调解制度的质疑,一些法官对调解工作的认识也一度出现偏差,在对案件的处理上往往简单地一判了之,不愿意做深入、细致的调解工作,从而导致案件上诉多、多、申诉多、息诉少的“三多一少”不良局面.二是一些制度和机制容易引发强制调解,当前的司法政策就是通过一定的组织技术和宣传机制动员法官进行调解活动,如上级对下级、本部门对法官的考核量化指标,评先树优、责任追究等,使得法官“乐于调解、善于调解”、 “全院上下群策群力,人人想调解、论调解、做调解”.这种机制在直接提高了调解率的同时,最负面的效应就是容易诱发强制调解.此外,还存在缺乏对法官在调解方面的业务培训,诉讼调解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制度,但同时更是一门高深的艺术,它集法学、心理学等文化底蕴及表达艺术等等于一身,对法官的综合能力有着严格甚至可以说是苛刻的要求.因为每一件诉讼,通常都隐藏着巨大的利益和深刻的矛盾.对于判决而言,主要考验的是法官的法学功底;而对于调解而言,法官在精通法律的前提下,还必须揣摩透当事人的心理,分析当事人的所思所想、所惧所求.从而对症下药,引导当事人走出思想的误区,使原告方放弃不切实际的诉求、使被告方自愿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同时,法官还要铸炼自己的语言表达,要刚柔并济,既要处处考虑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要不失司法的权威.而所有这些经验都来自于日积月累,来自于长期的庭审经验,来自于对文化的理解和对人性的了解,这是具有相当难度的.对于年轻法官和审判经验较少的法官而言,若想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往往显得力不从心了.然而,当前法院的业务培训大多集中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学习,对于调解所需要的相关学科却很少涉及,这必然会影响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


三、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推动法院调解工作

科学发展观这一重大战略思想的提出,既为法院加强调解工作提供了新的思路,又对法院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此,我们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及时更新调解理念,积极推进机制创新,有效提升调解水平,推动法院调解工作走上科学发展的轨道.具体而言,需要抓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1.强化调解意识,实现审判实践向司法理念的升华

强化调解是法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法院工作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而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灵魂和核心.法院坚持以人为本,首先要求我们法官坚定司法立场,切实做到司法为民.而调解是深深根植于我国文化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完全从有利于及时实现当事人利益出发,方便、快捷、灵活、成本低,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实现“双赢”的最佳选择,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而且这种结案方式并不以损害司法公正为前提,相反却能使司法公正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从而最有效地维护和兑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强化调解是法院建设和谐社会的最佳途径.根据调解的包容性、开放性、非对抗性的特点,如果办案法官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充分进行思想疏导和法制教育,融情、理、法于~体,软化诉讼程序的呆板与生硬,那么既能防止工作的简单粗暴,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又能通过辨法析理,化解当事人的不平衡心态,促成当事人互谅互让,握手言和,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减缓执行压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潜移默化之中,最大限度地体现法院的功能和价值.

2.创新调解机制,实现单一调解向立体调解的转变

(1)拓宽调解适用领域.当前,民事调解是法院调解的主要组成部分.要扩大覆盖面,把民事调解推而广之,积极探索和推进立案调解、申诉和解、刑事自诉案件和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执行案件和解的新方式,使法院调解进一步具有全局性和整体性,努力做到凡依法可采取调解方式的,都尽可能通过调解方式予以解决.

(2)推行全程调解机制.将调解置于诉讼过程每一阶段和环节之首,作为办案人员开展工作的必经程序.如在送达法律文书时进行“送达调”;被告答辩时进行“答辩调”;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后进行“即时调”;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进行“听证调”;庭审阶段进行“庭审调”;发挥双方委托人作用,促使当事人庭外和解,进行“庭外调”;定期宣判送达前,应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庭后调”.通过全程调勰,实现立案阶段分流一批、准备阶段终结一批、庭审阶段化解一批、宣判之后平息一批的效果.

(3)建立调解激励机制.针对不同审判岗位的特点,制定出科学合理的调解撤诉率,并将其纳入目标考评体系.将调解能力和案件调撤率作为考核法官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对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奖励,同时及时总结推广民事调解工作经验,制定出台指导性文件,规范、指导、推进调解工作,避免走弯路,提高调解效率.要着力培养一批调解能手,使法官学有榜样,赶有目标,以促进调解工作的深入有序开展.

(4)在强化调解工作的同时,准确定位,避免强制调解.

一是是非曲直在诉讼调解中,法官应该树立正 确的诉讼程序观念并进行准确的角色定位,不可越权过限,不可干预私权.调解能否达成,根本上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从本质上讲,它是当事人在法院指导下运用处分权自行解决纠纷的活动.如果要使调解真正实现当事人的合意,避免“合意的贫困化”,避免法官强迫或变相强迫,就应当认真对待调解制度存在的基础一一当事人的处分权.二是在诉讼中适时为双方提供协商、对话的机会和场合,起、沟通作用;当事人双方的对话一时陷入困境而无法继续时,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援助,帮助当事人恢复对话.三是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提出和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讨论.四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予以笔录认可.五是健全对法官调解行为的监督机制.

3.增强调解能力,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1)增强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能力.在社会转型的过渡时期.法官的责任已经不单纯是根据法律来判定是非,还要通过使用法律来及时化解纠纷,办出让社会接受和公众认可的案件.因此,必须加强法律专业知识学习,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善于从法律上准确把握和分析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理清调解思路,提出最佳的调解方案,确保调解工作依法进行.

(2)增强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通过更多地深入群众、深入社会、深入基层,真正做到把握社情、洞察民情,使调解工作更加贴近群众、贴近实际、贴近生活,增强调解工作的针对性和说服力.

(3)增强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在提高调解技能上下功夫,善于选准调解的切入点、感化点和时间点,丰富调解方法,提高调解艺术,不断提高调解成功率.具体而言,要具有“四个能力”,即贴近群众的亲和能力,能让当事人坐得下: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能让当事人听得进;周到具体的协调能力,能让当事人信得过;随机处理的应急能力,能让当事人稳得住.

(4)加强法官调解的职业技术能力.在法院调解实践工作中,对法官的综合素养和职业能力要求较高,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构建当事人对法官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的信任平台,是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能够有效引导当事人的重要保障.专业素养的提高,要求法官在法院调解过程中.法官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案件争议焦点的准确把握,对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纠纷产生背景的全面了解,对于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原则的分析和释明,都会引发当事人对法官专业素养和职业能力的信任,使法官在与当事人沟通过程中占据主动,取得优势.因此.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的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能够有效地缓解当事人的对抗心理,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接受这些法官对于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的释明,在法官的指导下做出相应的妥协和让步,促成调解成功.综合素养的提高,例如对基础学科的一般常识的知晓、掌握计算机等基本技能、对相关行业的常识、惯例、技术等方面的了解、一定的社会经验等等,都能构建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平台.

因此,我们应加大各方面的培训力度,这是提升法官调解能力的一项有效途径.注重调解效果的多学科理论和实务研究,召开调解经验交流会,及时总结推广经验,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积极探索调解新方式新途径.加强对年轻法官、人民调解员及人民陪审员的社会知识、经验、司法技能的培养,通过举行调解观摩评比竞赛,邀请心理学教师讲授与调解工作有关的心理学知识,为法官提供学习交流平台,提高调解理论水平,增强调解实战能力.同时加强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相关组织调解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具体指导,抓好人民调解组织的培训,全面提高协调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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