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摘 要:本文试从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港口经营人概念的相关规定出发,通过对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几种观点的分析,阐述了在我国法律中,港口经营人具有独立合同人法律地位的观点.厘清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对于切实保护海上运输及港口经营相关当事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 键 词 :港口经营人 法律地位 独立合同人

一、港口经营人的概念

港口经营人(operator of a transport terminal),也称为"港站经营人"、"运输终端经营人".港口经营人作为港口的经营者,依法对港口及其设施进行占有、使用并收益,向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第1条a项:

"'运输港站经营人'是指在其业务过程中,在其控制下的某一区域内或在其有权出入或使用的某一区域内负责接管国际运输的货物,以便对这些货物从事或安排从事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但是,凡属根据适用于货物的法律规则身为承运人的人,不视为经营人."

在我国,不同的法律法规对港口经营人的定义有所不同:1995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将港口经营人定义为"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2001年《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中规定为"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该"作业合同"即《作业规则》中规定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2003年《港口法》中定义为"与委托人订立港口业务合同,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人";2004年《港口法》的正式实施,从立法上明确了港口经营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为港口经营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定义的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二、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一)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争论

在调整港口民事法律关系时,如何确定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关于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主要存在几种观点,主要有雇佣人说、人说、独立合同人说及履约承运人说.

1.雇佣人说.

雇佣人是指"受雇主雇佣并在雇主的管理和指挥之下为雇主工作的人".其行为受雇主控制或雇主对其有控制权.在件杂货时代,船东为完成货物运输所需要的装卸作业,通常要雇佣港口临时装卸工人.这样,船东作为雇主而装卸工人作为雇员的雇佣关系就自然形成了.此时,装卸工人的作业,无论是过程还是结果都受到船东的严格控制.所以,船东与装卸工人之间是严格的雇佣关系.但此种情况是发生在港口经营人产生之前.

2.人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人.人是指受本人委托,代表本人或为本人为一定行为的人.说认为:港口经营人进行港口经营,是作为承运人的人行事.说为比利时法院所采纳,法国法中也有相同的理论,我国也曾一度认为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人.

3.独立合同人说.

独立合同人是指"承担某种工作并达到约定的结果,但在实际完成此项工作时能够发挥自身能动性,而不受委托人指令或控制的人".也就是说,独立合同人保留对服务方式的自我控制权,不受委托人的控制,而仅仅受制于合同条款.独立合同人说认为:港口经营人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其以自己的工作方式根据合同为他人提供服务,只在工作的最后成果上受委托人控制.因此,港口经营人在性质上属于独立合同人的范畴.《维斯比规则》中就将港口经营人视为独立合同人.

4.履约承运人说.

履约承运人的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COGSA1999中.该法规定,"履约承运人"是指履行、承担履行或组织履行契约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任何义务的人;但仅限于在契约承运人直接或间接要求下或监督下或控制下进行工作的人,不论该人是否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是否被列明于该运输合同,或是否负有运输合同下法律责任.该法中的承运人的定义十分广泛,包括了承运人的雇佣人、人和独立合同人.并且从该法中可以看出,履约承运人不仅包括从事海上运输的承运人,也包括从事港口装卸、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履约承运人的概念将承运人的雇佣人、人和独立合同人都包含在内,港口经营人无论是作为承运人的雇佣人、人还是独立合同人,都可以划归到履约承运人的范围内.

(二)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确定

本文认为,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已不再是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其在法律地位上应该归属于独立合同人.因为:

其一、港口作业合同区别于合同和雇佣合同.在港口经营人这种法律主体产生之前,港口作业即是由承运人所雇佣的装卸工人所完成的.装卸工人无论是在作业过程中还是在工作结果上都受到雇主的严格控制.因此,承运人与装卸工人之间是雇佣关系.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发展,现代运输分工日趋精密,装卸等作业的专业化,对于货物的装卸、搬移、堆积、保管等作业,承运人便委托专门进行此类作业的经营人来处理.这样,专门从事港口作业的公司或机构便形成了,如港口经营人中的装卸公司,仓储公司等.港口经营人便应运而生,拥有一定的财产,有特定的经营目的,有自己的经营范围或公司章程,是独立的法人.在其独立的雇佣范围内,以自己的工作方式根据合同为他人提供服务,只在工作的最后成果上受委托人控制,而不像雇佣人一样,不仅在工作的最后成果上受委托人控制,其行为的过程也要受到委托人的严格控制;而且港口经营人和港口作业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港口作业合同来确定,而港口作业合同是以实现货物的装卸、储存和驳运等为目的的,不属于运输合同范畴,是独立于运输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合同.

其二、在发生侵权的情况下,委托人对于港口经营人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但却须为雇佣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其三、实际上对于港口经营人在法律地位上的确定,《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比较清楚.该公约将港口经营人从承运人和人中排除出来,而称之为承运人"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人,这表明,港口经营人不是为使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义务而向承运人提供某种服务的人,而是独立合同人.虽然履约承运人的概念的提出,有助于国际运输法律的统一,但目前情况下,要得到世界各航运大国的采纳尚须一定的时间.因此,港口经营人作为履约承运人的观点一时还难以为众多的国家所认可.台湾法虽然将港口经营人作为独立履行辅助人,但该法所指的独立履行辅助人亦即各国所普遍称为的独立合同人.

所以,本文认为,港口经营人在法律地位上应归属于独立合同人.

三、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港口经营人在法律地位上应归属于独立合同人.在市场经济时期,随着水路运输的发展,港口管理体制实行改革,实行政企分开,港口经营人已经从过去计划经济下港航合一的关系中分离出来,突破了港航一家的传统模式,成为独立于承运人的民事主体.1995年交通部颁布实施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与《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旧《两规》)将港口经营人从承运人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新《两规》)维持了对港口经营人独立主体的法律地位的定位.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定性,对于理顺船、货方的法律关系,明确港口经营人的法律责任,使其的法律责任与其他运输法律保持一致,并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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