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回补充侦查工作中的问题与

摘 要 任何一项制度都是一把双刃剑,补充侦查制度也不例外,它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同时也会出现违法现象,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相关数据,研究退补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改进的建议.

关 键 词 补充侦查 诉讼效益 超期羁押 监督

中图分类号:DF83 文献标识码:A

退回补充侦查既包括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又包括法院在庭审中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本文所分析探讨的仅限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即指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 在合理运用的情况下,退回补充侦查对于保障公诉案件质量,加强对侦查机关(部门)的法律监督,更好地发挥公检执法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作用,及时准确地打击法最、保障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退回补充侦查的问题与分析

(一)退补条件不甚明确.

补充侦查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即补充侦查的事实条件、证据条件和程序条件. 首先,在事实条件方面,如何判断是自行侦查还是退回侦查机关(部门)侦查往往把握不准,如发现遗漏了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若由公诉部门自行侦查,之后再由批捕、公诉,这就造成本末倒置,与检察机关职责不符,也与诉讼管辖规定不符.第二,在证据条件方面,如果仅将“主要证据”或“基本”证据作为退补依据是不足取的,往往遗漏许多“必须”的证据.另外,若带有破案性质的证据也应由侦查机关(部门)调取.第三,在补充侦查程序条件方面,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加以规定,公诉部门往往忽略侦查机关(部门)在侦查程序中的违法,针对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况没有退回补充侦查是审查起诉工作中的隐患.

(二)机关办案质量不过关.

公诉部门虽然整体退补量和退补率都在逐年减少和降低,但侦查机关(部门)内部考核指标等问题也是一个原因.侦查机关(部门)往往为了降低退补率,与检察院进行协商,采取其他方法变相退查,在不走法律程序的情况下,由公诉人边审查便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补查,其结果是退补率虽然下降,但公诉部门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却逐渐增大.同时,侦查机关(部门)除存在办案能力和水平等问题外,其主观上也有“重侦查,轻退查”的意识,再加上证据意识薄弱,往往造成案件质量粗糙,退查久拖不决且不见成效,使得不仅案件质量越来越差,退回补充侦查也流于形式.另外,对于一些质量太差而很难补充侦查的案件,机关往往采取调解等方式予以撤案,但这种调解于法无据,一旦当事人反悔,其处理就成为新的问题.

(三)案件受理时无法对质量把关.

由于机关侦审合一后,失去了预审环节的把关,案件质量有所下降,而检察院的受案人员往往有缺乏办案经验的内勤组成,而且一般也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这样就缺乏对侦查机关(部门)移送案件质量的把握,将一些质量粗糙,甚至是缺少基本证据的案件予以受理,给接下来的审查起诉工作带来极大不便.而且,在这一现象多发于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案件中,三年内,此类型案件平均占退补总数的40.99%.当事人双方特别是被害人或其亲属情绪激烈,由于案件退补,久不能诉,造成当事人双方猜疑案件处理的公正度,引发甚至激化矛盾,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诉讼效率低导致缺乏人权保障.

公正与效率意识是退回补充侦查工作的主题,正如英国的一句名言:“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经济分析法学派代表人波斯纳甚至认为,效益与公正是同义词,并宣称:“正义的第一种含义,简单地说,就是效益.”但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往往不能充分考虑到证据不确实和不充分的各种原因及弥补的可能性,一退了之,不计效果,造成反复补充侦查,仍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地的效果,但公诉机关仍然提起公诉,而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作了有罪判决,使得诉讼效率十分低下.同时,由于检察机关每一次补充侦查决定都是对在押人员羁押期限的延长,且退回补充侦查也未告知在押人员,侦查机关(部门)也不管退查难度如何也要用光退查时限.另外,改变管辖后的案件,在移送前已经退补两次,但新收案的检察机关仍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为由继续退补,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在押人员的知情权和人身自由权.

(五)缺乏对补充侦查的引导和监督.

目前,公诉部门开展了起诉指导侦查改革,能够解决取证不符合起诉要求的实际问题,但对于补充侦查中的引导却显得十分不足.因为审查起诉中的指导是检察人员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后进行的,针对性较强,往往能弥补侦查过程中的不足.而补充侦查中的指导,检察人员接触的仅是部分证据,受破案时间,破案难度等因素的影响,有时不可能进行深入的引导. 而且,目前公诉部门的退补工作往往只制作《退补决定书》和简单的《退补提纲》,侦查机关(部门)也只是移送补充来的证据,检察机关无法通过法定程序开展监督,造成退补工作成效甚微.

二、完善补充侦查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退补条件,做到有的放矢.

针对退补工作中的三个条件,笔者建议应建立相应制度,明确责任分工,确保退补工作顺畅有序进行.首先,在事实条件方面,对于主要犯罪事实,尤其是对事实认定、量刑情节和追加犯罪嫌疑人有重要影响的,应当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其他的证据也应在不影响公诉工作的前提下,由公诉部门和侦查机关(部门)协调处理.第二,在证据条件方面,应规定为:案件证据不确实或不充分,检察院又不易搜集的证据,应当退回补充侦查.第三,在补充侦查的程序条件方面,应规定为:侦查违反程序规定或程序不完备,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进行的,应当退回补充侦查.

(二)严把收案质量,督促侦查改革.

针对侦查机关(部门)办案质量下降的情况,应当继续开展公诉引导侦查工作,并由检察院公诉部门的精英干警,定期对侦查人员进行证据收集的讲座,使得侦查工作依据审判要求开展,避免不必要的补充侦查.另外,对于公诉部门的收案人员,应当由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干警担任.不仅要审查形式要件,更要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审查,严把第一关,发现案件质量太差,直接不予受理,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避免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对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


(三)提高诉讼效率,加强人权保障.

公诉部门和侦查机关(部门)都应本着诉讼效益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集中精力做好退回补充侦查的相关工作,并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同时,在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方面,应保障在押人员的知情权,建立《延长羁押期限告知制度》,并在做出退补决定后及时向在押人员发放延长羁押期限告知卡,并通知在押人员的律师.同时,应将退补情况报告给院案件质量督察部门,联合机关法制处,共同对退回补充侦查工作进行监督,杜绝和查处暗箱操作和任意、专断的退补方式.另外,对于移送管辖的退补,必须明确“退补不超过两次”的原则是法律的当然含义,即移送管辖前后,退补总共不能超过两次,以保证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监督体系,指导退补工作.

对于补充侦查工作的监督,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制度,并规范和完善退补工作中的文书.就监督制度而言,应当比照公诉引导侦查的模式,并将该制度延伸到退回补充侦查工作中,并要求侦查机关(部门)每10日向公诉部门进行一次情况通报,保证退回补充侦查工作按照公诉部门的要求进行.在文书方面,除应制作《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外,还应增加《要求调取证据通知书》、《案件质量跟踪卡》等,并在《要求调取证据通知书》中附有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若侦查机关(部门)在侦查工作中出现违法情况,应当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实现对退回补充侦查工作的有效监督.

(作者均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注释:

宋世杰,刑事诉讼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295.

顾文虎,退回补充侦查规范使用中若干问题之探讨,犯罪研究,2003年第5期.

向前,刍议补充侦查法定条件之完善,湖南高等专科学校校报,2004年第5期.

付善海,退回补充侦查出现的新情况及对策,检察实践,2000年第2期.

任福强,退补案件处理机制有待完善,人民检察,2006年第2期

夏根立,对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再认识,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向前,刍议补充侦查法定条件之完善,湖南高等专科学校校报,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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