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摘 要:2010年7月1日起实行的《侵权责任法》是中国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的结晶,为司法机关处理侵权行为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侵权法在适用的过程中暴露出很多的缺陷与不足,那么审判机关该怎样适用存在争议的侵权法?笔者将在本文中以死者人格利益的具体适用为视角,得出对于一部新法来讲,法官应当尝试着运用法解释学方法与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分析、处理案件,而不能仅仅依靠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

关 键 词:法解释学方法;死者人格利益;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1)10-0000-01

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人民权利意识的日益提高,特别是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新兴产业的不断兴起,《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开始显现出很多不足,越来越跟不上日新月异的社会经济发展,尽管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制定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作为补充,但仍然摆脱不了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过多、过杂、不具有统一性的弊端,因此制定一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法》的呼声越来越高,最终《侵权法草案》于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物权法》出台后中国立法的又一里程碑,它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的民事立法又向前迈了重要一步.但是侵权法作为一部新法,在残酷的司法实践面前往往会逐步暴露出它的不足,遭到学者们的质疑,那么作为一名法官应当怎样适用存在争议的侵权法条文呢?笔者认为可以运用法解释学方法来解决.

一、法解释学方法

对于法律解释根据台湾杨仁寿先生的说法,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和价值补充以及漏洞补充.狭义的法律解释,系指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或合宪等解释方法,探究法律之规范意志而言,其旨在澄清法律疑义,是法律含义明确化、正确化.①其中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日常的、一般的或法律语言使用方式清晰地描绘制定法的某个条款的内容.体系解释也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以及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它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对于侵权法第22条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就可以运用此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是指依据正在讨论的法律问题的历史事实对某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比较解释是根据外国的立法例和判例学说对某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目的解释包括主观目的解释(即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法的目的解释),主观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解释某个法律规定的含义.客观目的解释是指根据理性的目的或在有效地法次序的框架中客观上所指示的目的即法的客观目的.②其中体系解释、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是最为常见的解释方法,当然这些都是非正式解释,用于国家正式解释下达之前,是审判机关对于具体案件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作出的,虽然这些解释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但那些所谓的正式解释往往就是从这些合法、合理、合情的非正式解释中得来的.那么死者人格利益权能否按《侵权责任法》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死者人格利益的具体适用

说到死者人格利益权,不得不让人想到上述的“荷花女案”以及由该案所引出的一系列司法解释,这些相关的法律规范推动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进程,同时也推动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进程,而对人格权保护的程度大小,往往标志着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高低和人格状况的好坏.理论界认为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人死后就不存在了,但一个人的名誉不会因其死亡而立即消失,民事权利为利益为内容,这种利益是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自然人死亡后,其不可能再享有实际权利中包含的个人利益,但由于权利中包含社会利益的因素,因此在其死亡后,法律为维护社会利益及公共利益,需要对死者的名誉保护,死者的名誉不在体现为一种权利,但体现为一种利益,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法益.③但有些学者如吕甲木学者并不认同这一说法,其认为:《侵权责任法》作为私法,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这是一种与民事主体个体利益密切相关的利益,是依附于民事主体的.④笔者对于此观点并不赞同,什么是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是什么?是个人利益,而受到精神损害的也是个人不是社会,只不过是将此处的个人利益上升到了社会利益的层面上,这也中国的一贯做法.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部新法,在适用的过程中应当对它做适量的扩大解释,而不能仅仅局限在条文的狭小空间里,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侵权法第22条中的两个“他人”是指同一人吗?广义上理解,两个“他人”也可不是同一人,既然可不是同一人,那么造成精神损害的个人就当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目的解释的方法分析,《侵权责任法》出台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行为,如果以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与《侵权责任法》相抵触为由而放弃对这一权益的保护,才真正是立法的倒退,是对长期以来此权益实践与理论研究成果的全盘否定,上述学者指出对社会利益的侵犯只能由国家公权力依据公法进行救济,从而想把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归入到公力救济的范围,此话说起来简单,其实是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又拉回了原点,因为根据中国的国情与现状,所有依靠国家公权力进行救济的都很难真正落实到实践中.同时审判机关也很难改变以往的办案规律,保护死者人格权益的司法实践态度在《侵权责任法》实施的过程中恐怕不会有大的改变.

上述只是对侵权法中死者人格利益具体适用的分析,但除此之外侵权法中还有大量的争议存在,如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成立的正当性质疑,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无法落实、不可抗力条款设置的缺乏等等,该怎样一步步解决这些问题?法院面对这些质疑能否坐等司法解释的出台?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虽然这些问题对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法》的正确适用造成了很大的困惑,但是法律作为一种具有严密逻辑性、体系性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相结合的规范,其蕴含的法律解释技术为实在法的正确适用提供了方法论基础.⑤故作为一名审判人员当因为一部法律、一个法条的具体适用感到困惑时,不妨试着用这些法解释学方法加上自己的内心确信去分析、去解决,一定能得到大 ;家认可的、合情、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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