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水污染纠纷的法律思路

近年来,我国水污染事件发生的频率之高、影响之大、后果之严重令人堪忧.大量因水利用和水污染而产生的矛盾与冲突不仅没有得到解决,反而有激化和蔓延的趋势.

严峻的现实迫使我们反省:矛盾与冲突为何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如何构建符合和谐社会需求的水冲突解决机制司法在解决矛盾和冲突中的作用是什么针对这些问题,我们选择了长江流域这样一个在中国具有典型意义的样本,通过对长江流域水污染、水污染控制、水污染纠纷处理、水污染纠纷诉讼现状调查,分析中国水污染纠纷处理过程中存在的种种理论与现实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基本设想,以期建立合理的司法介入机制,通过明确水污染纠纷的司法主管和专门管辖地位,在完善传统私益诉讼制度的基础上,构建公益诉讼制度,为切实解决因水污染纠纷所引发的经济社会矛盾提供较为完整的建议.

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的处理制度及问题

目前,处理水污染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是水污染防治法.该法规定了两大类水污染纠纷,其一是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其二是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该法对两类纠纷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机制.

对于跨行政区的水污染纠纷,法律规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现有的《水污染防治法》实际上是建立了一种行政解决机制.在这个机制中,司法是被排除在外的.之所以对于跨地区的水污染纠纷没有设置司法介入机制,主要是考虑到:第一.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国家所有权的代表,有权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依法对水事权益进行处分.第二,调处地区间的水污染纠纷往往涉及到水资源的调配、江河治理、水利规划和水利建设,不少纠纷需要采取工程措施和巨额的资金投入,所有这些只有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才能胜任.

但是,跨区域水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制本身是极不完善的:首先,对协调的法律效力、下级政府间的协调权限等实体问题,水污染防治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使得政府权力的行使与职责的履行没有法律保障;其次,对调处纠纷的程序,水污染防治法缺乏合理的制度安排,有关程序几乎没有规定,使得协调的实施没有依循.这样,如果发生了跨区域的污染案件,只能通过政府间的协商机制来解决或政府行政协调来加以解决,一旦协商或协调机制缺位或失灵时,带来的就是利益和秩序的失衡.不幸的是,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度都缺位的情况下,这种利益和秩序的失衡经常会发生.

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均属于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在我们短暂的调研中,已经看到了协商机制缺位、协调机制失灵造成的种种后果.长江流域日益加剧的水质退化、生态平衡受到的威胁、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污染事件处理中盛行的地方保护主义,无一不是与行为失范、程序缺失和监督不力直接相关.

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般是指因个人权益遭受水污染侵权行为损害而引起的争议.对于这类纠纷,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由相关环境主管机关进行处理或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对于这类纠纷,法律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首先,水污染纠纷的形式,不仅仅限于损害赔偿.权利人所依法享有的实体法权利包括在清洁的水环境中生活、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等各个方面,其在权益遭受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权利人所享有的请求权也是广泛的,不能被局限于损害赔偿;其次,水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与诉讼之间的关系,在法律的规定上不明确,行政机关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不清、处理的法律效力不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缺乏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再次,水污染民事诉讼的程序制度缺失,当事人提起诉讼难、法院受理难、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严重存在.

如果进一步审查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我们还会发现,司法介入的严重不足,不仅使得司法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无从发挥,更造成了其他危害.在对跨区域水污染处理方面,仅设立行政调处制度,排斥司法处理的进入,使得司能在处理此类纠纷中无从发挥作用.且不论现行的行政处理制度本身还存在诸多缺陷,即使制度设计已经完备,执法主体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也需要设置司法审查加以监督和保证;执法相对人与执法主体间产生的争议也需要有一定的途径加以裁断;执法者的不作为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而这些都非行政机关自身可以完成.

在一般的水污染纠纷处理方面,虽然设计有行政处理与司法处理的相应制度,但两者之间的关系也远未理顺,司法介入不足的问题依然存在.

在对水污染纠纷的司法处理与其他处理方面,没有明确诉讼与非诉讼手段的关系.现阶段司法手段的缺位.降低了非诉讼手段的有效性.

解决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的基本设想

综观现行的水污染纠纷处理机制,对于解决长江流域的污染问题难以有效发挥作用.无论是我们的实地调研还是个案分析,结果都表明:这种机制运行的现状是长江流域水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污染者不能得到有效惩戒,政府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监督.对沱江污染事故、湘江污染事故、黄浦江污染事故等一系列污染事件的处理就是明显的例证.

由此我们发现,只有解决现行纠纷处理机制中存在的问题,才能建立有效的长江流域水污染控制机制.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之下,修改或者制定相应的法律无疑是完善水污染纠纷救济法律制度的理想选择.但是,由于立法程序的严格性以及法律的稳定性等原因,当前立即修改或者制定法律存在着一定的障碍.

我们认为:相关立法已经规定了基本规范.在此基础上,根据水污染纠纷处理实践的需要,对有关制度和规范予以适用,通过法律解释方式将水污染纠纷各方的权利予以明确化,确定可操作的救济制度,将是对水污染纠纷进行法律救济的现实途径.从司法救济的角度看,司法解释应当是完善水污染纠纷司法救济制度的必然选择.

针对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处理的需要,司法解释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明确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的主管


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任何一个国家机关都有特定的职权范围.纠纷处理的主管,是指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在解决法律纠纷方面的分工和权限.

我们认为,长江流域纠纷处理机制存在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就是主管问题不明确.明确了主管,才能真正建立权力运行与监督机制,防止在解决纠纷上出现争抢和推诿;才会有利于当事人寻求正确的救济途径;才能使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

解决主管问题的核心在于合理配置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处理过程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建立对行政处理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诉讼途径与非诉讼途径相互协调与配合的 ;纠纷处理机制.

二、对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实行专门管辖

针对目前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处理过程中司法介入严重不足,和有限的司法介入也是诉权行使不畅和审判权行使缺位的问题,必须从方便诉权和审判权行使方面重新考察审判组织的建构,提高司法权威.应该由专门法院来管辖长江流域水污染案件.

具体而言,应将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的管辖权主要赋予海事法院.

(1)扩展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至长江流域的主要支流因船舶、港口、岸边工程以及陆源污染等引起的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

(2)改变长江流域水污染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提高审级、减少管辖法院.

(3)将长江流域水污染行政案件的审判权赋予海事法院,实行对长江流域水污染案件的全面管辖.

(4)明确长江流域水污染案件专门管辖与普通法院对一般水污染侵权案件的分工.

三、确立长江流域水污染公益诉讼制度

针对目前对长江流域的水资源公共资源属性认识的不足,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不力,没有很好地体现风险预防理念的现状,必须建立有效的公益诉讼制度,完善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的处理机制.

在实体法上,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为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制度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也为从程序法上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看,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条件已基本成熟,我们应从如下方面建立这一制度:

(1)长江流域水污染公益诉讼可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类,不同的公益诉讼适用于不同的长江流域水污染案件的需要.

(2)长江流域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和制止企业、政府可能对长江流域水资源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各种行为,主要方式是停止污染、排除妨害、恢复生态环境.

(3)设计由个人、民间环保组织或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提起长江流域水污染公益诉讼的程序,以及由检察机关提起长江流域水污染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

四、设置专门的诉讼程序

针对目前长江流域水污染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设立专门管辖机构的同时还必须配有相应的诉讼程序.这些程序至少应包括:

(1)扩大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对于私益诉讼,在诉讼要件上对事实上的损害给予宽松的认定,而不仅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的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同时放宽代表人诉讼的成立要件.对于生态损害补偿的公益诉讼,根据不同的情况,授予相关的水资源和水环境管理机关、行业协会、环保团体和公民的诉讼资格.

(2)特殊的诉讼规则.具体包括审判权的扩张和利益衡量的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调查取证权的赋予、强制令和民事罚款的适用、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大等.

(3)特别的诉讼支持规则.一是法律援助的扩大,二是设立相应的公益诉讼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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