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的纠纷解决机制

摘 要:竞技体育领域的纠纷层出不穷,能否公正、高效地解决这些纠纷已经关系到一国竞技体育产业是否能健康发展.2008年夏季奥运会将在北京举行,届时不可避免会有一些纠纷产生.为了使奥运会得以顺利进行,同时树立我国体育大国之形象,研究如何更好的解决这些纠纷就显得颇为重要.本文拟从各国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入手,探讨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关 键 词:竞技体育 纠纷解决机制 体育仲裁

一、体育纠纷的界定

体育纠纷也称体育争议,是因从事体育活动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一种紧张的社会关系.从广义上讲包括一切与体育有关的争议,譬如:兴奋剂争议、参赛资格争议、对某些运动员或者运动队的处罚争议、对比赛裁判不服引起的争议以及与体育比赛有关的纯粹商业性争议等等.这些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公正的解决,不仅对运动员或运动队极为不公,还将使观众失去对竞技体育的信心和兴趣,给体育蒙上一层阴影.缺乏一整套完整的、科学的、操作性强的纠纷解决机制,一直是我国竞技体育领域的重大缺憾.最近几年,体育运动的利益关系逐渐加大,一方面.奖章获得者可以获得越来越多的奖金,另一方面.还可以一夜之间尽人皆知、红遍全国.使广告商、赞助商趋之若鹜,因此.为争夺奥运利益所引发的纠纷在世界各国都与日俱增.

二、现有的竞技体育纠纷处理方法分析

1 行业内部的纪律处罚.在很多国家,竞技体育主要都是依靠行业内的自律以及体育组织的自我裁决来处理纠纷.规避其他组织包括司法机关的介入、单纯利用行业规则来处理纠纷似乎是一种通行的做法.比如:在奥林匹克文明发源地希腊,其体育法的有关规定就禁止法院对体育组织的有关条例、决定等进行审查,即当事人不得将体育争议提交希腊法院.在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宪章》以及各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章程中都有类似的规定.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与竞技体育自身的特殊性分不开的.应该看到.竞技体育具有较高的职业性和技术性,这种职业性和技术性决定了竞技体育纠纷处理有着不同于其他纠纷处理的特殊性和专属性.以足球比赛为例,如果运动员动辄就对裁判员的判罚或比赛结果向法院提出诉讼,那么,比赛将不得不中断以等待法院的判决结果.这样一来,比赛根本无法进行下去,竞技体育也就失去了他的观赏价值和存在意义.然而.单纯的、排斥司法的行规处罚经常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历届奥运会期间,多数纠纷也都是由各体育单项联合会按行规作出重赛、禁赛等纪律处罚了事的,而这种处罚对受害队员和受害队来说往往意义不大.2004年雅典奥运会男子花剑团体决赛中,中国队以42比45惜败给意大利队.赛后裁判委员会在观看录像后,承认比赛中有6分原本应当判给中国队.但裁判却都错误地判给了意大利队.也就是说,本该属于中国的金牌却让意大利人夺去.对于这样严重的低级错误,担任裁判的匈牙利人希达西受到的惩罚是:被世界击剑联合会宣布立即驱逐出奥运会裁判委员会,并禁止其在随后两年内执法任何国际比赛.但不变的事实却是:中国失去了到手的金牌.这是对裁判员的任何惩罚都换不回的.

2 司法介入.随着世界各国法制化脚步的加快,在竞技体育领域引入司法解决机制的做法越来越多.体育不可能脱离法律而单独存在,任何行规都不能与法律相抵触,诉讼在法制社会的最高权威性不容撼动.但是,鉴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司法介入一般只能在很有限的范围内进行.司法介入由于成本高、耗时长,主要适用于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或者涉嫌触犯刑法的行为.

在美国、澳大利亚、英国、德国、瑞士等西方国家,都明确赋予法院涉足体育争议的权力.总的来看,法院解决体育纠纷的案例,主要涉及到以下三个法律部门:首先是民法.主要是一些民事侵权案件.如孙英杰在兴奋剂事件后起诉于海江对其名誉权损害案、无锡日报社诉中国足协名誉侵权案等;或者侵犯知识产权,有数据称,仅在2006年一年,北京市工商局查处假冒“奥标”案就达89件之多;还有一些涉及违约,如:运动员转会的问题.其次,是行政法.表现为对体育管理的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如:2002年亚泰足球俱乐部因不满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下发的“14号处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案、松日俱乐部诉中国足协行政不作为案等.其三是刑法.当案件性质发生实质性改变.已经触犯我国刑法之规定时,就有必要通过公诉机关来追究刑事责任了.

3 体育仲裁.仲裁被认为是目前体育纠纷领域最有效、最合理的一种解决方法.体育仲裁作为最重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在世界各国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仲裁与诉讼相比较具有程序自由、费用低廉、专业性强、方便快捷等优点.鉴于此,大部分国家都建立了体育仲裁机构或对体育仲裁做出了明确规定.如:英国、美国、意大利等,我们的近邻日本也于2003年4月7日设立了日本体育仲裁机构.

在我国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第33条中规定“在竞技体育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虽然十余年过去了,该法所称之体育仲裁机构至今没有建立起来.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而本条之规定有强制管辖之意,违背了仲裁的本质要求.

我国是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之一,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签订了相关司法协助协定并明确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但在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却没有临时仲裁的规定.我国在《纽约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的不同态度表明了我们目前的立场是:在中国以外制作的临时仲裁裁决,一般能够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和民诉法的对等原则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但在中国境内完成的临时仲裁却受到限制,需要进一步明确才有执行力.

三、对北京奥运会的启示

北京奥运会开幕的日子日益临近,在这段时间里,我们体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就是筹备这场盛会.举办奥运会需要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和体育法制环境,但是,在这样短的时间里去修改《体育法》或者加紧出台配套实施细则已经不太容易实现,当务之急是做好两手准备,即将短期应对措施与长期法制修改结合起来.短期应对措施如在奥运会期间颁布临时性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同时,可以考虑对可能发生的恶性、暴力事件加大处罚的力度、降低可以进行处罚的最低标准,以确保各国来访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可以效仿的比如荷兰.荷兰曾颁布过法律,在国际性比赛期间,禁止三人以上在公共场所喝酒,同时.在机场等空旷地区用帐篷建立了一批临时点,这些临时措施非常有效地遏制了观众暴力活动.


长远来看,发展体育仲裁、建立体育法庭来专门管辖体育争议,都是可以借鉴的不错的方法.素有“足球王国”之称的巴西,在1946年就成立了体育法庭,该法庭同国家司法部门没有直接关系,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专门处理解决足球界发生的任何纠纷.体育法庭的所有法官都受过高等教育,都学过法律.比赛双方 一旦对裁判的执法工作发生争执,将首先由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一审.如果双方不服判决,将由高级法庭审判.审判程序与普通司法程序相同,也要开庭审理,所做出的判决为最终决定,双方必须服从.在审理中,一旦发现裁判有渎职行为,将受到停止执法或罚款处理.罚款是最轻的处罚,数额不高,只是象征性的.但停止执法的处罚要严厉得多,根据情节轻重,可受到停止执法1场比赛至1年的处罚.如果有裁判收受贿赂而人为操纵比赛结果,将受到停止执法1年的处罚.如果被处罚裁判希望重返绿茵场.需再次进行资格考试,但他的考试申请是不会被批准的.实际上等于被终身禁止执法了.

目前,我国注册运动员估计约为2万人左右,有相当多的运动员已经成为职业运动员,并与有关的俱乐部签有劳动合同或类似于劳动合同的法律文件,而且也有一部分职业俱乐部以企业性质登记注册和运行,表明我国已经有相当多的运动员具备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身份.因此,至少目前一部分运动员已经拥有了成立工会的权利.所以,也有学者建议,应当尽快组织各方依据劳动法和工会法成立运动员工会.在奥运会比赛前后.运动员工会组织都应该起到切实保护运动员权益的作用.

王蕴哲、边丹丹:河北体育学院社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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