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现状

【摘 要】随着行政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以合议制为原则的普通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越来越多的挑战,行政案件的数量与审判力量对比悬殊,为了改变这一现状,201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试点实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关 键 词】行政诉讼;普通程序;简易程序

一、《通知》的实施情况

1、《通知》取得的积极效果

初步取得了简易、高效、便民的程序目标,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以其“快收、快审、快判、快结”的特点,大幅缩短了办案周期,降低了诉讼成本,形成了“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的良性循环.以江西省为例,该省推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2年多来,受理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案件84件,审结83件,平均审理天数为18.51天,最短的仅2天,大大提高了行政案件的办案效率,减轻了当事人诉讼负担.为及时掌握简易程序试点效果,听取各方意见建议,试点法院还积极开展逐案回访制度.据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结果更加公正,审结的案件实现了零上诉、零涉访率,案件协调撤诉率明显提高.

2.《通知》存在的问题

(1)关于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问题

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德国在法律上采用了法官具有广泛自由裁量空间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主要是涉诉的金额大小.在我国大陆,也是存在好几种观点,有的就认为应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等国家的做法,采取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兼顾以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通知》采取的是概括式的表述:“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行政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争议不大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只要案件符合其中的任何一项条件,就都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还用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案件、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诉讼案件、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行政案件、涉及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和鉴定的行政案件、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案件、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


(2)对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有关的期限问题

简易程序及时性的特点,决定了简易程序中必然包含相关期限的缩短.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时限周期相对较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就应相应地缩短诉讼时限.但实践中如何缩短期限在争议比较大.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45天,是参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也是普通程序审理期限的一半.但有的人认为还应该再缩短,规定为30天的审限比较合适.

(3)应否确立一次合法传唤的缺席判决制度问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中是否应确立一次合法传唤的缺席判决制度,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4)应否确立言词诉答制度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这是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确立言词诉答制度的规定,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否需要确立这种制度呢?实践中存在着争议.

二、对《通知》的评析

诉讼的价值追求在于公正与效率,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也是诉讼制度设计时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该《通知》的发布,是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有益尝试,是建立法治政府的有益尝试,并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有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的行政诉讼,尚未确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通过《通知》的试点实施,对于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我国法律体系意义深远,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该《通知》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适用的案件范围、审理期限、一次合法传唤的缺席判决以及应否确立言词诉答制度等方面存在的争议,该通知只是试行阶段,并未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普遍的实施,因此,应该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对其加以完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解决方案,设计出更加合理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

【参考文献】

[1]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J].法学研究,2003(1).

[2]沈福俊.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构建的法治化路径[J].法学,2011(4).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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