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关系的法律性质

【摘 要】近年来,我国因医疗损害引发的民事纠纷愈来愈多,不仅给患者及家属的身心带来了巨大的创伤,而且还导致医疗关系的紧张,甚至引发社会矛盾.为了更好地调整医疗关系,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审判水平,笔者针对医疗关系的认定问题作些讨论.

【关 键 词】医疗关系;法律性质

一、医疗关系的概念

医疗关系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对医疗关系的理解,学术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医疗关系,仅指医师与患者之间因疾病的诊疗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广义的医疗关系中的“医”不仅指医师,还包括护理人员、医疗技术人员及这些人员所在的医疗机构;“患”不仅指患者,还包括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等.因此,广义的医疗关系,是指以医师为主的一方,与以患者为主的另一方,基于医师为患者提供诊疗护理服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1]


(一)医疗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

国内很多学者人为医疗关系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此观点主要是基于建国以来我国医疗卫生长期实行计划体制,医院经费靠财政维系,医疗费用的低廉使得医院承担医疗风险的能力很低,医患双方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契约关系,医生是向医院负责而不是对患者负责.即主张多数医疗机构均是政府实行一定补贴并严格限制服务的公立非营利性机构,其福利色彩较浓,医疗机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医疗关系应由行政法予以调整.[2]笔者不以为然,该观点的缺陷在于:从目前正在进行的医疗体制改革的趋势来看,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的收费将接近或基本体现医疗技术服务价值.即使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他们的营运资金来自于国家的财政拨款,最终源于纳税人,这种表面上无直接交换关系的公费医疗后面其实存在平等的交换关系.如果我们一味地强调医疗单位的福利性质,借以减轻或免除医疗纠纷中的赔偿责任,既有违我国法律的精神实质,而且在道义上也是极不公正的.[3]另外,这种观点还有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是:医院不是行政机关,医务人员也不是行政人员或国家的公务员,其医疗行为用行政授权来解释未免有些牵强,故难以为法学界所接受.

(二)医疗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

法律对社会关系调整后便形成了法律关系,而根据不同的性质,法律关系又可分为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认为医疗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4]而众多卫生界人士则认为“在医疗关系中,由于患者对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平等、自愿的原则”,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医疗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5]笔者认为,医疗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最主要的特点是其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以及它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意志而发生.医疗关系的主体均为民事主体,医方多为法人组织,患方为自然人.两者在诊疗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为双方本质上并不存在意志的强加和支配关系.医疗关系中,医患双方对医学知识的掌握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就此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正是由于医师掌握了医疗技术,才构成了患者接受医疗服务的基础.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不能就此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师在制定和实施诊疗方案时,并不是随心所欲的,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释明,并遵守一定的操作规程,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医疗关系往往体现当事人的独立意思表示,如患者挂号后看病、交费后拿药等,一旦双方因诊疗护理行为发生损害引起争议,由当事人决定是否主张赔偿责任.

二、医疗关系的特殊属性

在明确了医疗关系的基本属性以后,我们再来分析其基本的形态,仔细观察和分析医疗关系建立的过程,我们不难发现,医疗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非典型的(无名)双务有偿契约关系,即医疗服务契约关系.这种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具有契约关系的基本形态,但是医疗关系绝不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医疗关系是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医疗契约是强制缔结契约

医疗关系中的医疗强制主要体现为医方的强制诊疗义务及患方的强制治疗义务.医方的强制诊疗义务是指医院、个体诊所等医疗机构负有应患者请求与其订立医疗契约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执业具有排他独占性,故法律在保障医务人员独占执业权利的同时,课之以强制缔约的义务.患方的强制治疗义务是指国家基于社会集体防卫的目的,使患者承担的强制接受治疗的义务,如传染病的防治,精神患者的强制治疗等.

契约内容的复杂性和高风险性

医学是所有科学门类中公认最深最难最复杂的学科,几乎要运用所有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方法与技术作手段,人们对自身的了解,对生命科学的认识,远没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在医疗实践中,面对同一个患者,不同的医生可能有不同的诊断和治疗方法,许多诊断和治疗方法本身就是探索性的,即使是经验丰富的医学专家也会经常发生误诊.目前常用治疗的方法一般为药物和手术,每一种药物都有一定的毒副作用,而且这些毒副作用在不同的人身上有完全不同的表现,这些表现没有规律,难以防范,每一种手术都会给患者带来直接的痛苦和创伤,而且有时这种创伤是致命的.医疗过程具有高风险性,既可以治疗疾病又有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

(三)双方当事人能力的非对等性

作为医疗契约内容的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特点,它的实施以专门的医学知识与医疗技术为必要,这一特点决定了医疗契约双方当事人在能力上明显的不对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医生是医学上的专家,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患者则是对医学知识缺乏了解的普通人,这种专家与普通人的差别使得患者一方很难对医疗行为的正确与否以及优劣程度做出自己的判断,在整个契约的履行过程中只能基于对医生的信赖,期待医生依其技能实施适当诊疗以实现订约目的[6].

注释:

[1]唐德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运用[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2]刘劲松.医疗事故民事责任[M].北京科技大学出版社,2000.

[3]尹飞.医疗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EB/OL].中国民商法网,2002-05-20.

http://.civillaw../article/default.asp?id等于8301

[4]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N].南方周末,1999-01-08.

[5]张赞宁.论医疗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J]. 医学与哲学,2000(4).

[6]周楠生,论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及其法律补救[J],《科技与法律》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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