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

摘 要:指出了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愈演愈烈,一直得不到妥善解决,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缺失.在介绍国内外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分析了构建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提出了构建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具体措施.

关 键 词:环境污染;公益诉讼;诉讼主体;举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944(2013)02023903

1引言

据2005年《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我国海域总体污染状况仍未好转,近岸海域污染形势依然严峻.据不完全统计,全海域未达到清洁海域水质标准的面积约16.9万km2,同比2003年增加了2.7万km2.从总体上来看,我国海域的污染状况面临着较为严峻的形势,严重污染海域面积增加7380km2,增幅达29.9%;中度污染增加15900km2,增幅达106.6%.

2010年5月发布的《中国海洋发展报告2010》中强调,全球范围内海洋发展的趋势是“遏制海洋资源衰竭和生态健康状况恶化”,开拓海洋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明确提出“要立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把握国际海洋事务发展新动向,树立海洋发展全球观”.

20世纪70年代,美国率先采用公民诉讼制度.其后,英国、印度、日本、法国、德国、韩国等国陆续建立了相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力地维护了生态环境.鉴于世界诉讼制度的发展潮流,建立我国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2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在古罗马法中公益诉讼的实质含义是原告代表社会集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而起诉[1];意大利罗马法学家彼德罗·彭梵得指出:“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行为损害(即使只是私人利益受损)的人或被公认较为适宜起诉的人具有优先权[2].”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在美国,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第304条a款首创了“公民诉讼条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只要某人能说明,他有权使用或享受某些自然资源或者他本人的生计依赖于这些资源,尽管资源的所有权不属于他,他不是某一污染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但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向污染者起诉[3].根据“公民诉讼”制度,原则上利害关系人乃至任何人均可对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核定的污染防治义务的,包括私人企业、美国政府或其他各级政府机关在内的污染源提起民事诉讼;以环保行政机关对非属其自由裁量范围的行为或义务的不作为为由,对疏于行使其法定职权、执行其法定义务的环保局长提起行政诉讼.

日本的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种诉讼的出发点主要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制约.在防止公害领域,已经通过立法承认每个私人都具有当事人的资格.

印度自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印度的公益诉讼是印度最高法院通过积极的司法改革方式逐渐发展起来的.印度的宪法并没有列举环境权是可以提起司法审查的基本权利,但印度的最高法院通过扩大解释生命权的方式确立了环境权.

欧洲很多国家也有相关规定,例如,法国最具特色和最有影响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越权之诉,只要申诉人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越权之诉.意大利有一种叫做团体诉讼的制度,它是被用来保障那些超个人的利益,或者能够达到范围很广的利益的一种特殊制度.英国《污染控制法》规定“对于公害,任何人均可起诉”.

环境法在中国的建立和发展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是在总结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践经验,并借鉴、吸收国外环境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门新的法学学科,因此,我国法学界对于环境法的研究起步比较晚.

鉴于世界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环境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掀起了研究环境公益诉讼的热潮.我国亟待建立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有效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上获得通过.修正案增加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揭开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历史新篇章.

总之,环境公益诉讼模式得到世界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构建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对保护我国海洋环境、促进海洋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3构建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

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3.1构建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必要性分析

3.1.1海洋环境保护的客观需求

随着人类经济的持续发展,海洋活动日益频繁,由此带来的海洋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目前一些临海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或者参与国家组织的形式,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有力地维护了海洋环境.

根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以,从主体资格上看,其他组织或个人对海洋环境破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没有法律依据.但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却很少,因此,当海洋环境遭到破坏后,往往很难得到赔偿.建立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是维护海洋环境的客观需求.

2013年2月绿色科技第2期

张小龙,等: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研究经济与管理

3.1.2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的客观需要

《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污染事故侵害的是国家的合法权益,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此种情况下,依照现行的诉讼法,国家的环境公益利益损害找不到适格的诉讼主体,自然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济.这样的结果一方面会损害国家的环境利益,另一方面也会大大淡化社会各界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热情,影响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民事诉讼法在环境赔偿方面受到的挑战越来越大,尽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规定了对污染环境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律对于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并无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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