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标的刍议

摘 要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作为民事诉讼研究领域的一项核心理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启动、诉的变更、合并、既判力、以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有着关键的作用,是民事诉讼研究不可跨越的一块领域.但是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研究很是匮乏,亟待发展.本文从民事诉讼标的的功能、发展历程、我国的理论和实践的现状三个层面来探讨下民诉标的.

关 键 词民诉标的标的理论现状研究

一、研究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意义

(一)民事诉讼标的的概念

关于“诉讼标的”一词的来源,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张卫平教授认为如同其他很多民诉上的概念一样,诉讼标的一词来源于德国;邵明博士认为“诉讼标的”用语来源于罗马法.笔者认为诉讼标的一词来源于德国,1890年日本继受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后,诉讼标的一词随即被传入日本,日本称其为“诉讼物”,我国从日本转译过来就是“诉讼标的”一词.

关于诉讼标的的概念,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定义.德国著名学者赫尔维格把诉讼标的定义为: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标明的具体的诉讼主张;张卫平教授把诉讼标的定义为: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予以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我国民诉学界传统上把诉讼标的定义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二)民事诉讼标的的功能

诉讼标的理论一直是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贯穿了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是其他诸多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问题研究和解决的基础.

1、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的纠纷过程中,主要是依据诉讼标的来进行裁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权利或事项,法院是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的.

2、诉讼标的直接反映着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案件的性质,是法院确定主管和管辖、决定诉讼费用、选择何种审判程序的重要依据.

3、诉讼标的是确定当事人适格与否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首先要确定适格当事人,而当事人的确定就是依据诉的标的来确定,只有明确了诉讼标的,才能明确利害关系人,进而确定当事人.

4、诉讼标的是决定诉的合并、分离、变更和追加的依据.决定诉的合并与否的依据就是确定诸多诉讼是否具有相同的诉讼标的,如果多个诉讼请求都是为了实现一个诉的标的,那么就有必要进行合并,反之,则分离.

5、确定当事人攻击防御重心的依据.原告在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中,需要说明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如何进行裁判.而被告正是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即诉的标的来进行反驳,提出证据.

6、诉讼标的与诉讼时效及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密切的联系.诉讼时效的长短与案件的性质有直接的关系,案件的性质不同诉讼标的也就不同,从而说明了诉讼标的不同,诉讼时效也就不同.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在确定是否受理时主要参考的就是前诉的标的与后诉的标的是否相同.

7、诉讼标的对既判力的事项有着决定作用.既判力的效力体现在对已判事项的确定效力上,对哪些事项进行了判决,一般就不能再提起诉讼,从而也说明了诉讼标的实际上限定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二、民事诉讼标的学说简介及评析

在罗马早期,社会关系十分简单,诉讼活动都与具体的实体权利结合在一起,当事人的诉求都是经过法官的裁判得以实现,没有独立的实体法权利可以作为依据.经过审理,胜诉一方的实体权益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进而也就成为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可以把这时候的诉权理解为:诉权本身就是实现实体权利的过程.

十四到十五世纪之间,罗马法开始被德国所继受.在罗马法传入的过程中,德国经济发展较快,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事实和规范一体未分的罗马法已经不能适应诉权大量增加的社会现实.随着诉权在现实生活中的不断行使,以及实体权利的不断积累和丰富,最终使得纯粹的实体权利得以形成,导致具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含义的诉权不断发生剥离,于是,诉权的体系化和实体权利规范的独立融为一体.


1856年,温德谢德在《从现代法的观点看罗马法的诉权》一书中提出请求权的概念,他认为,在罗马法中是审判保护产生权利,而在现代法中,权利是本源,对权利的审判保护则是结果.即权利是原本固有的,诉讼活动则是对既有权利的实现.实体权利的地位从审判的结果变为了审判的目的,实体权利和诉权完全分离并被请求权所代替.因此,在温德谢德提出请求权概念后,人们把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直接引入诉讼中,从而认为诉讼标的就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此种选择是由于当时经济发展水平低下与社会关系简单,进而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只有给付之诉一种形态.所以,温德谢德的请求权说在当时满足了实践的需要,得到了普遍的接受.

然而,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的逐渐复杂化,民事诉讼关系中出现了除给付之诉之外的诉讼关系,即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多样的诉讼类型动摇了将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的观念,实体请求权与诉讼标的等同的弊端逐渐的显露出来.

1900年,赫尔维格首先提出了诉讼法意义上的请求权概念,从此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产生.他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进一步指出,法院在民事诉讼案件作出裁判之前,原告的请求只是自己主观上的实体请求,该实体权利或许并不存在,只有在法院判决确定后,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和法律关系才能确定下来.由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对之前的诉讼标的理论进行了合理的修正,因此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普遍认可.但是,将诉讼标的界定为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实际上并未真正解决将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所遇到的困境.因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仍然是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当一个事件被多个法律规范调整时,就会出现请求权竞合的现象.对于这个问题,传统理论学者始终无法给与合适的解释,于是又引发了对诉讼标的再认识的学术纷争.由罗森贝克提出的二分肢说理论,打破了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研究的视角,以原告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两要素来共同确定诉的标的,因此这一学说被称为新诉讼标的说.新诉讼标的说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传统诉讼标的说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下的难点,但其本身也存在不能自圆其说的困境,即在基于不同的事实关系而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下,由于事实是多数,而诉讼请求却是单数,因此根据新诉讼标的说这种情形下诉讼标的即为复数,而实则却是一个请求权.在二分肢说后又出现了一分肢说,即仅从诉的声明来考虑诉讼标& #30340;,虽然一分肢说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二分肢说存在的一些问题,但其本身也存在问题.比如:法院支持父母在请求子女赡养的判决后,由于经济的发展,父母又重新提起了诉讼,按照一分肢说,由于诉的声明都是请求支付赡养费,所以诉的标的即为一个,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就不应该再进行审理,这显然是不行的.

因此,抛弃了实体法内容的新诉讼标的说单从程序法上考虑诉的标的,该理论依然存在很多不能解决的问题,甚至比传统实体法说遇到的问题还要多.于是,学者们在经过长期的讨论研究后,认为应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角度来共同解决诉的标的的识别标准问题,寻求二者的最佳结合点.这种学说被称为新实体法说.

新实体法说的代表人物是尼克逊,主张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应同时强调实体法和诉讼法两个方面,不能过分片面的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考虑.新实体法说在充分考虑了诉讼标的发展的过程后,认为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最为集中的问题就是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从而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重新考虑请求权的问题.此说对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理论进行了修正,认为因同一事实关系而引起的请求权竞合不是真的请求权竞合,而是请求原因的竞合.所谓真正的请求权竞合是由不同的事实理由引起的数个请求权,并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情形.因此诉讼标的就是单一的.进一步可以理解为是通过识别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单复数,来进而识别诉讼标的单复数.但新实体法说也遇到了理论难题,即它无法真正识别请求权竞合和请求原因竞合的区别,比如基于、酗酒等事实引起的离婚诉讼,其诉讼标的是多数还是单数,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综上所说,尽管民事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有着重要的理论地位,与许多民事诉讼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对其争议一直在持续着,没有统一的权威认识.

三、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的现状

概观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自从民事诉讼法学体系建立以来,理论界确定没有争议的是一直存在诉讼标的这个概念,但是仅此而已.我国并没有对诉讼标的做过系统的理论研究,没有形成自己的诉讼标的理论.法学界对诉讼标的概念一般定义为: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把诉讼标的定义为法律关系,但是并没有具体说明该法律关系是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还是诉讼法上的实体关系,进而回避了大陆法系关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与诉讼法上的请求权的争论.同时,我国理论界一直把诉讼标的作为诉的要素之一,我国法条上诉讼标的出现多次,但其意思却并不统一.可见,我国理论界在适用诉的标的时候经常将诉的声明、诉的请求、诉讼标的物混作一谈,没有进行清晰地界定.

在实践层面,我国法院其实并没有考虑自己使用的是哪种理论,但从现实来看,主要采用的是传统的诉讼标的论,即主要围绕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来进行审判.比如:在要求承租人腾房中,法律关系是房屋租赁,诉的声明是要求腾房,现实中法官对此并无过多的考虑.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标的时候,没有统一的理论,甚或并没有意识到诉的标的的一些理论.

综上所述,我国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民事诉讼标的的研究与适用上,都体现了薄弱与随意的特点.依然需要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努力,相互促进和引导,逐渐建立起完善的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体系和应用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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