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2006年3月3日,张某之妻因腹泻到某医院急诊科就诊,输液后患者第2天死亡,患者家属找到医院索赔时,急诊科主任朱某答应赔偿.同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给予死者家属一次性补偿金13.6万元.6个月后,张某仍没有拿到补偿金,便将医院告上法庭.医院人表示,朱某签协议不是职务行为,而医院对患者死亡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朱某签协议属于个人行为.判决协议有效,急诊科主任赔偿患者家属13.6万元,医院不承担责任.
律师分析
医生可以代表医院与患方签署协议
所谓职务行为,是指具有特定身份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具有身份性、时空性和职权性三大基本特性.
医生从事的诊疗活动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但对其具有严格的限定,即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身份(身份性),在工作时间(时空性),履行医务人员职责,对患者进行诊疗的行为(职权性),可以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正是基于这样的法律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一旦发生纠纷,医务人员可以代表医院与患者协商并签署和解协议,但是这种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存在很大争议.
医生和患者签署协议 属于委托行为
实践中的确存在医院委托或授权医务人员就有关争议事项与患方进行协商的情况,但在协商过程中,医生是作为医疗机构的人与患方进行商谈,并非医生的职责范围.因此,从严格的法律定义来说,该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而是委托行为.即:人基于被人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人名义从事的行为.因此,医务人员在代表医疗机构与患方进行商谈之前,必须有医疗机构明确的授权,才能开展相关的协商工作.通常情况下,医院授权医务人员与患者就争议事项协商,在最终签署协议时,则应当由医院加盖公章,或者有医院为该医务人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协议附件,且该委托书上明确授权该医务人员有权签署有关调解文书,才能认定协议书是医院所认可的.
而本案中,急诊科主任和患方签署协议的过程符合个人行为,该协议既没有医院加盖公章确认,也没有医院为该主任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法院据此认定是急诊科主任的个人行为是准确的.
签署和解协议 任何一方提起诉讼后协议失效
由于本案是医生个人与患者就有关事项达成的协议,属于有效的协议,因此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约定义务.任何一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则本协议自动解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对双方均不再具有约束力.医方也可以在签订协议后,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只不过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极少出现.医方提起诉讼后,法院如果认定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那么医疗机构也无须再向患者进行任何赔偿.
对于本案中医生与患者签署的这份协议,其本质是个人之间就某个事项签订的协议,符合一般性的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任何一方想要变更或撤销本协议,那么该方就负有举证义务,举证证明在签署协议时有法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即医生如果要求撤销或变更本协议,那么需要举证证明在签署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被欺诈、被胁迫或者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否则,医生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患者履行赔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