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未来反致的前景

摘 要 : 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中一项重要的也是争议较大的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对反致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本文从反致定义,我国现行的反致制度及其存在的优势,对我国未来立法应明确接受反致的角度论述,使之能够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中发挥维护国家利益的积极作用.

关 键 词 :反致, 冲突规范, 法院

一、反致的定义

所谓反致( renvoi) ,是指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应当适用某外国法,而依该外国的冲突规范却应适用法院地国的法律或他国法律,最终法院以法院地国法律或他国法律作为案件的准据法.国际私法上的反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反致是指某一涉外民事案件, 按照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之规定, 本应适用某外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但法院最终却依照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而适用了本国或其他国家的实体法, 以此作为准据法.广义的反致包括狭义的反致、转致、间接反致和双重反致.当冲突规范指定外国法作准据法时, 当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院或法官认为该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既包括该外国的实体法也包括该外国的冲突法 , 这时即产生国际私法中的反致问题.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反致的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对反致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不过,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78条第2 款中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 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8 章的规定来确定应当适用的实体法.”另外,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 “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 而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这一规定表明, 我国虽然在涉外合同领域不采纳反致制度, 但这是与国际上的普遍实践相一致的, 并不能说明我国在其他领域也排除反致,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鉴于外国对于反致立法的程度,所以我国未来立法应顺应世界各国的立法潮流而接受反致,以使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更趋完善.

三、反致制度的优势

反致是在运用冲突规范的过程中产生的,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各国冲突规范之间的冲突.作为解决冲突规范冲突的一种手段,反致的产生有历史的必然性.在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下,反致的适用具有了其本身的优势:

(一)反致能够扩大内国法的适用,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更好地维护内国的利益.从内国的角度来说,在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尽可能适用内国法,是一个国家体现其主权的独立性和实然效力性的途径.内国法是内国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因而能够更好地维护内国利益.同时,由于内国法官熟知内国法律,所以能巧妙地利用内国法保护本国利益.在反致的四种类型中,除了转致和双重反致会导致第三国实体法律的适用外,直接反致和间接反致最终都会导致法院地国实体法的适用.因此反致能够扩大内国法的适用范围,从而给内国法官适用内国法保护本国利益创造了条件.当然,当适用内国法对内国不利时,就可采用转致或其他制度进行司法补救.

(二)反致制度有利于实现判决结果的个案的确定性公正性.称如英国学者托马斯精辟地指出 : “反致的目的在于保证受诉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将同准据法所属法律体系的法院可能做出的判决一致.”也就是说, 适用反致有利于实现个案处理的公正合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错综复杂, 适用不同的法律往往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当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时, 若考虑外国冲突规范就至少有三种选择的可能, 即依该外国的冲突规范适用其本国实体法或法院地法或第三国法, 从而扩大了法律选择的范围, 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 克服了法院依本国冲突规范适用外国实体法的盲目性、机械性和可能适用该外国在同样场合下也不愿或不能适用其本国法的非科学性, 有利于法官选择适用与案件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选择适用对案件或当事人有更大利益的国家的法律, 为保证国际民事争议的合理解决创造了条件, 最终可实现个案公正 .

(三)反致制度能充分实现当事人的利益.一般都承认,从私人的角度上看看,准据法应该是与双方当事人的经常利益有最实际联系的法律.但只有在二级反致中才能最具体地表现出反致制度的好处.然而,这种解决办法的一致性虽然并非总能实现,却是国际私法最确定的目的之一,特别是对当事人有利,因为他可以确保可预见性.这些都说明,采用反致与作为选择法律基本原则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之间并无矛盾,反致的目的也是为了寻求最合适的冲突规范与最密切的联系因素,这种寻找最合适的冲突规范的做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

三、我国未来立法对反致制度应持的态度

我国大陆立法中,没有关于反致制度的规定.然而,我国香港、澳门中,英国冲突法的规则与制度大多仍在香港适用,英国冲突法中关于“单一反致”(single renvoi) 和“双重反致”(double renvio) 的判例均在香港的司法实践中得到遵守.澳门的冲突规范渊源于葡萄牙《民法典》,该《民法典》规定了详细复杂的反致条款,经过法律本地化之后,澳门国际私法同样接受反致制度.台湾地区1953 年公布实施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规定在指引当事人本国法的条件下,承认反致制度.在香港、澳门、台湾都承认反致的情况下,承认反致也有利于缓和区际法律冲突.在当今各国普遍采用反致的情况下,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再也不能回避反致的立法问题或采取含糊的规定了.


在国际私法中,反致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调节措施,它并不能取代传统的冲突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最重要、最核心的地位.只有在一定条件对之加以运用,或者说不使之走向偏激,才是必要和合理的.在现代冲突法体系中由于灵活性现代规则的产生、发展和普及,反致的功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在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发挥作用的合同领域,就没有适用反致的必要和可能,所以,反致发展和作用的空间将不断地受到限制.同时,在国际私法领域,也并不是所有领域都适用反致,在实际适用反致时,其适用领域一般只限于身份能力、婚姻家庭和继承领域.而在合同、侵权领域、法律行为有效性等领域一般不采用反致.因此,针对于对反致制度的些许弊端与适用范围的狭窄,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针对解决弊端:第一,明确反致的例外适用性.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可以顺利地直接实现其立法目的和政策, 并无产生反致的必要,并且反致大大增加了法律成本,极为复杂和不便.因此,我认为它应当成为最后的必要时得救济技巧,第二,在适用领域予以限制.对待反致应采用原则上排除、例外采纳的方法.而例外适用的领域主要在于属人法,如民事身份、各种婚姻关系、继承等事项.而合同与侵权领域不适用反致,因为十分强调当事人的选择, 并且只能选择一国的实体法,第三,规定终结致送.在传统的民事身份领域例外接受狭义反致.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0 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8 条第1 款规定: “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 是指现行有效的民商事实体法, 不包括冲突规范, 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2 款又规定: “在民事身份领域, 外国冲突规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反致应予接受.”参考上述《示范法》的规定, 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 笔者认为, 我国未来立法应明确接受反致.因为从总体上看, 目前这一制度仍是一种有存在价值的制度,它可以避免循环指引、简化司法任务、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法院地法的适用,但不利于更好地实现判决一致及个案公正的目的,可以更好地为我国扩大对外民商事交往服务, 还可以在必要时更好地维护我们国家和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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