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其法律界限

【摘 要】

2013年陈永洲事件的引起整个新闻媒体行业甚至整个社会对新闻自由的又一轮思考,作为监督公共事务尤其是政府工作的中坚力量,新闻自由对一个法治国家具有重大的意义.但作为一项权利,其行使是否有界限以及界限如何确定,这不仅关乎陈永洲事件的走向,更对今后整个新闻媒体行业行使新闻自由发挥着重大的影响作用.

【关 键 词】

陈永洲事件;新闻自由;界限;保护

2013年10月18日,长沙警方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刑事拘留了新快报记者陈永洲.警方称,陈永洲在未经实地调查和核实的情况下,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1日发表了数篇关于中联重科的负面文章,严重损害中联重科的商业信誉,给中联重科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关于“损害商业信誉罪”的规定,为此决定对陈永洲处以刑事拘留.在陈永洲被拘留之后,其所在的《新快报》第一时间以头版报道要求警方放人.报社的行为引起整个社会对陈永洲事件的广泛关注,舆论压倒性地倾向报社和陈永洲,许多法学学者在对该事件发表评论时也纷纷对长沙警方的拘人行为提出批评.2013年10月25日,陈永洲向长沙警方正式认罪.随着陈永洲的认罪,报社发表了致歉声明,新快报报社社长、副社长均被免职,支持陈永洲的舆论也全部噤声.陈永洲事件似乎也就以陈永洲认罪,新快报报社班子重组这样画上了句号.


在陈永洲被拘留之初,新快报以头版报道要求警方放人的行为以及舆论对陈永洲的强烈支持源于陈永洲作为一个新闻记者所享有的新闻自由.新闻自由作为新闻媒体工作者享有的特殊权利,能够保证新闻媒体发挥公众事务监督职能.陈永洲的行为是否是行使新闻自由,以及其行为是否越过新闻自由的界限是其能否定罪的关键,本文将由此针对新闻自由及其界限进行探析论述.

一、新闻自由的性质

“新闻自由”一词最早是由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思想先驱约翰弥尔顿在《论出版自由》中明确提出来的,1951年,国际新闻学会提出了新闻自由的含义包括:第一,自由接近新闻.第二,自由传播新闻.第三,自由发行报纸(包括电台、电视台).第四,自由发表意见.新闻自由作为一项权利,在中国一般是将其定性为政治权利和自由,即由《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基本政治自由中的和出版自由所延伸得出.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对新闻自由的定性及其内容也随之发展并被不断丰富和定义.C.EdwinBaker教授将新闻自由归纳为三种类型,分别是防御性权利、表意性权利和外求性权利,防御性权利是为维护新闻媒体作为社会一个重要制度,据以免于政府干预的权利;表意性权利指保护新闻媒体得以自由传播其所选择的信息或意见的权利;外求性权利指能够获得一些特别的机会去获取资讯或资料,而增进其效能的权利,因此可以推得出新闻自由在当今社会具有更丰富的内涵.它是新闻媒体所享有的权利,旨在保障和促进的实现,由于其所属主体及权利目的的特殊性,新闻自由提供给新闻媒体比一般大众更多的权利,当然同时,也施加了更多的义务.

二、新闻自由的界限

权利的相互性要求,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因为一方行使权利的同时,总是有相应的义务方要承担一定的不利益.权利和义务是相伴而生的,因此,如果一方行使的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就必然会损害义务方的权利.由于权利具有相互性,因此每一项权利都必须由法律规定一定的行使界限.那么,新闻自由的界限该如何界定呢?

确定一项权利的界限实质上是对该权利及其它与其行使相关的权利进行权利配置.因为在实际行使权利过程中,发生权利相互性总是必然的,因此法律需要确定的规则来对权利进行配置.根据美国法律经济学家科斯的主张,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或者反过来说,这种权利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新闻自由作为一项权利,它可能与公民个人权利(包括社会公众人物的部分权利)、国家公权力发生冲突,不同的冲突应当适用不同的权利配置规则.

在新闻自由与国家公权力发生冲突时,国家权力作为社会最强者,新闻自由处于弱者地位,若不对新闻自由加以保护则其就无法发挥对公众事务及政府工作的监督职能.因此只有对新闻自由给以最广泛的保护才能使其发挥最大效用,符合权利配置产出最大化的标准.虽然新闻自由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但由于新闻媒体对舆论有“引导”和“控制”作用,因此新闻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实际上又具有“权力”属性,作为一项权力,它就可能被掌权者滥用,并且权力滥用的结果与权利滥用的结果又是大不相同的.因此在新闻自由与个人权利,如隐私权、名誉权发生冲突时,由于新闻自由可能具有的“权力”属性,必然地会使个人的私权利保护处于弱势地位,此时就不能一味只强调保护新闻自由,而更应该侧重保护个人权利.对于新闻自由与社会公众人物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则应该区分具体不同的权利并进行不同的配置.由于社会公众人物首先也是一个公民,因此关乎其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权利应该受到绝对的保护,此时的权利配置应该比照新闻自由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配置;对于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权利,由于法律保护新闻自由的目的,就是旨在促进社会公共事务得到公开、健康的讨论,因此在发生这种权利冲突时,应该侧重对新闻自由的保护.正如布伦南大法官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判决书中所写到的,“对公众事务的讨论应该不受限制,充满活力并且公开”,新闻自由对保持公众事务得到公开且充满活力的讨论是非常重要的.

三、陈永洲的行为是否越过新闻自由的界限?

通过上文对新闻自由界限的论述,我们再来讨论陈永洲的行为是否越过新闻自由的界限.本案中,陈永洲作为一名报社记者,当然享有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而本案的另一方中联重科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公司的营运状况与股民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公众有知晓公司营运状况的权利,新闻媒体当然也有权利对相关内容进行报道.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应该是公开并且是充满活力的,因此,作为新闻记者,陈永洲有权利获取中联重科公司的经营资料(当然不包括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并选择将之公之于众.但这一切的前提是,行使新闻自由是为了促进对公共事务的讨论,而不是其他的原因.根据陈永洲认罪之后的供述,署以其名发表的数十篇关于中联重科的负面文章,只有“一篇半”是自己在他人安排下采访完成的,其他十几篇都是别人完成后交给他进行简单核对后即发表,有的甚至发表前他都未读过.在这一场权利冲突发生之时,新闻自由实际上具有了“权力”属性,因为引导舆论就影响了中联重科 340;信誉,并直接关乎其公司的营运,而陈永洲滥用了这一项“权力”.换言之,本案中不是越过新闻自由界限的不是陈永洲具体的言论,而是他适用其新闻自由的方式和途径.法律之所以要规定司法程序是为了限制司法权力的使用,因为程序不正当则结果也必然不可能正当.这同样适用于新闻自由“权力”的使用.新闻自由在监督公共事务尤其是政府工作上发挥着重大作用,因此一个开放的社会应该尽可能地保障新闻自由.陈永洲发表的数篇关于中联重科的文章给中联重科造成了巨大负面影响,如果这些文章都是他实地调查采访后所做的,即便数据有误,陈永洲的行为仍是正当地行使新闻自由,因为新闻自由并不要求每一条报道都百分百正确.但陈永洲滥用其新闻自由只是为了敛财,并对报道的具体内容完全不负责任,这种行为就完全超出了新闻自由的界限.

四、结语

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要建立、法治的国家,新闻舆论监督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在新闻自由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对新闻自由加以倾斜保护,这种观点也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认同.新闻自由作为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其重要性不只是在于向公众传播消息,更在于它能够监督政府的行为以及公众事务以保护公共利益.本案中陈永洲滥用新闻自由的行为不仅会给整个社会的新闻行业起到警示作用,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同样会对整个社会的新闻媒体行业产生威慑作用.因为言论有错误越过新闻自由界限与因为使用新闻自由的途径不当而越过新闻自由界限是大不相同的,而如果没有阐明这两者区别,则可能打击到整个新闻行业,使得每一个新闻人在发表新闻报道的时候都如履薄冰甚至选择不说.而这并不是法律保护新闻自由所期望得到的.

因此,我们在呼吁保护新闻自由的同时,更应该通过立法规范新闻媒体行使新闻自由的方法,同时还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新闻媒体工作者行使新闻自由时有法可依,能更自由也更放心地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这样既促进了新闻自由的发展也避免了新闻自由被随意滥用,也利于整个社会的公共事务得到充分公开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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