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人员私人诊所属非法行医

案例回放

2009年,患儿谭某因吐奶到某卫生局附近的一家诊所就医.医生张某给患儿进行诊断,测量体温后,张某告诉患儿家属患儿系低烧,判断可能是“胃肠型感冒”.随后便给谭某开出处方,进行臀部注射后,又给谭某做皮试,以确定是否可以输液.输第一瓶液时,患儿出现呕吐,但医生张某告诉家属孩子是因为呕吐来就诊的,现在有些呕吐也是正常的.输第二瓶液时,患儿出现剧烈呕吐,并伴有身体抽搐.患儿家属想找张医生来处理此情况,但是旁边的医生告诉患儿家属,“张医生是卫生局局长,在开会.”患儿在转院途中死亡.患儿家属认为卫生行政人员的行为导致孩子死亡,将诊所和张某告上法庭.

公务员不得在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务员法》第42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报酬.该法第9章第53条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其中第14项为:“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本案例中,卫生局官员无疑属于公务员,私人诊所肯定不是公益性机构,本案中的卫生局副局长在私人诊所,应该不属于工作需要,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务员法》第42条、第53条第14项规定,依法应该受到相应的惩戒.

卫生行政人员业余在医疗机构行医构成行政法上的“非法行医”,此处所说的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是具备行医资格的.所谓“非法行医”应该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医活动,但事实上在不同法律层面,“非法行医”的范围还是有差别的.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行医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刑法上“非法行医”的5种情形:①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②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③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④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⑤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因此,本案中,对照上述规定,具备行医资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在医疗机构行医,应该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范围比刑法意义上的更为宽泛,在上述5种情形之外还存在其他可能属于非法行医的情形,比如有行医资格者超出登记范围行医或者不在注册地行医等.作为具备行医资格的国家公务人员,有可能违反《执业医师法》或者《公务员法》而构成行政法上的“非法行医”.

个体诊所聘用的医护人员也需登记注册

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8条对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事项有明确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必须登记的事项,且在登记事项中只有一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于个体诊所是否可以聘用其他医护人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个体诊所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是类似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用其他劳务人员,个体诊所也同样可以聘用具备行医资格的医护人员,但必须到卫生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如果具备行医资格但不在该诊所登记注册的医师到该诊所执业,属于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行为,当属于“走穴”.

开具医学诊断证明要遵守注意事项

案例9月12日,李女士因交通事故在A医院住院治疗,后交通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要求李女士提供医学诊断证明,医生高某让其出示后开具了诊断证明.但是在事故中心档案里,李女士发现另一份关于自己的诊断证明.上面没有受害者最严重的症状,并缺少“头外伤综合征”一项.后经医院和交通部门的调查,另一份诊断证明是肇事者冒名顶替受害者家属所开具的.

为患者开出医学诊断证明是医师的法定义务,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但是如何防止上述案例中冒名顶替开证明的情况,保证患者的隐私权和医师权利的正确行使这需要医务人员在开具医学诊断证明时严格遵守注意事项.


医疗诊断证明书是指医生对就诊患者的伤势或病情所作的记载和诊断意见,一般分为两部分,一是记载患者主诉病情和医生所观察到的病情和伤害情况,二是医生对患者伤势或病情所做的诊断意见以及做何种处置的记载.

诊断证明是医师执业权利行使的体现,出具诊断证明也就成为医师的法定义务.这就是说,每一位接受诊疗的患者都有获得诊断证明的权利,为患者出具诊断证明,医师是不得附带任何条件的.而且医师的诊断证明必须经所执业的医疗机构加盖证明专用章才能生效,这就决定了承担出具诊断证明法定义务的主体是医师和其所在的医疗机构.

诊断证明的出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都规定,医师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并且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违法出具诊断证明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诊断证明的出具,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诊断证明的出具是法律的规定,是医师权利的体现,也是医师义务的履行,所以,出具诊断证明的行为,完全属于医疗机构的必须性服务.

由于每一位接受诊疗的患者都有获得诊断的权利,诊断证明的出具不能附加任何额外的要求.

诊断证明的内容只能记载疾病的诊断名称、治疗时间及结果等内容,不能出现有关治疗费用甚至预期医疗费用等.

诊断证明只能由经治医师出具,非经亲自诊查治疗的人员不得出具.

同一诊断证明只能出具一份,且只能交给患者本人,或者患者委托人或死亡和昏迷患者的法定监护人或继承人,如若交予他人则违反了诊断证明的相关法律规定,若引发不良后果,还可能因泄露患者隐私而须承担责任.

北京大学医学部卫生法学教研室主任王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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