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

摘 要: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更新与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在不断的更新与转变,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人们消费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电子商务具有低成本高效率高效便民等一系列的特点.但是,电子商务的双方主体是在虚拟环境中完成的交易,这样就给消费主体的权益带来了很大的风险.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保障、隐私权受到侵害等问题,大大阻碍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与此同时,由于电子商务自身的一些特点,凸显了法律的滞后性.我国当前的法律规范已经不能够满足快速发展的电子商务的需要.

关 键 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

一、电子商务及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概念

1.电子商务的含义

关于准确的电子商务的含义,各位学者各抒己见,至今没有一个让大众认可的定论.简单来讲,电子商务就是“商务活动的电子化”,即在商业贸易中,在因特网开放的环境下,通过使用互联网等电子工具,买卖双方不谋面的进行交易行为,实现消费者网上购物、在线支付和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活动及相关活动的一种新型商业运营模式.广义的电子商务指联合国规定的包括契约型与非契约型的所有商务性质的关系所引发的各种事项;狭义的电子商务指契约型事务,即在线交易行为.本文特指狭义的电子商务,其特点是虚拟性、自动化、开放性、无纸化交易和无时空限制.[1]

二、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问题

1.知情权问题

所谓知情权就是指消费者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从上面的法律条款可以知晓,我国法律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受侵害.但是在网络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相互了解的信息量严重失衡,导致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严重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满意消费的前提,消费者对商品信息量了解的越多,得到自己满意的消费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对于网络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在这种情形下,许多商家不讲求商业信誉,诚信严重缺失,从而导至消费者的利益收到损害.[2]

2.隐私权问题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接到一些推销,诈骗;电子中会收到无数的垃圾邮件,手机会收到垃圾短信,这些都是外漏的表现.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使我们的隐私权不再安全.网络消费者信息的保护成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资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隐私权做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电子商务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环境中,其自身的特殊性,很难做到全面的保护.同时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很少,不能够给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以充分的保障.[3]

3.自主选择权问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九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由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知道,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向谁购买,怎么购买商品和服务.这一权利不受其他单位和组织的限制.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网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往往呈现出一种复杂的局面.[4]

三、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体法律制度

1.严格整治虚假广告

虚假广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财产权和人身权.对于网络上的一些虚假广告,我国《广告法》可以专门针对网络交易做出特别规定,使网络广告或者通过其他媒体发布的广告真实可靠.,严格禁止夸大商品质量、虚假承诺等行为.在责任承担方面,对发布虚假广告者进行惩罚性赔偿.这样才能更好的包好消费者的知情权等权利.

2.保护消费者的网络隐私

首先,为了更好的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要在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原有的基础上增加“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等内容,或者专门设立一章内容,专门规定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立法技术上,对网络隐私这一含义作出更加具体,更加明确的界定;严格规定网上信息采集渠道和保密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其次,在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范中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确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状况,加重经营者公开真实信息的义务,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失衡,从而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网络隐私.


3.严格规范格式条款

在电子商务这种虚拟环境下,格式条款是特殊环境造就的特殊产物,但格式条款提供者即网络经营者也必须遵守我国《合同法》第39、40、41条对格式合同所做的约束:一是经营者要提醒消费者注意减免责任的条款,并按照要求给予说明;二是显失公平、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条款无效;三是因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经营者一方的解释.[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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