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的上限问题

本文案例启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的上限,这就需要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对法律作出解释,此种解释既需要把握法律原则,运用法律思维进行辨法析理,又需要均衡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和用人单位的责任承担,以期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基本案情介绍

张某于1996年到某公司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双方又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签订了两次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0月14日,张某向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称其在公司已经连续工作12年,希望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公司拒绝.2008年10月27日,某公司向张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张某于当日至2008年10月31日不必再来公司上班,2008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5日来公司相关离职手续,且公司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008年11月10日,某公司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2008年11月15日,某公司再次向张某发送提前离职手续及结清相关费用通知.

张某于2009年3月23日申诉至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撤销某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决定;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其2008年11月16日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仲裁委支持了张某的部分申诉请求,裁定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没有支持张某申请的2008年11月16日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后张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其2008年11月16日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

二、审理经过及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在某公司工作已经超过10年,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张某已向某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某公司应与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张某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按法院核定的月工资数额支付张某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的双倍工资(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与张某补签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鉴于法律对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11个月的上限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张某2008年11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20644.3元.

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应有上限.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不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因此,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限应不超过11个月.本案中,张某符合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某公司未依法与张某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某公司应当自2008年11月16日起向张某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支付期限计算到2009年10月15日止.之后,由某公司按照张某的月工资数额支付张某工资.


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公司支付张某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173548.1元.

三、本案法理评释

本案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应否有11个月的上限问题.

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是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保障.针对我国劳动合同短期化率达到60%,劳动关系稳定性欠佳的现状,《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制度,旨在避免“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推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维护劳资双方实质平等和利益均衡.双倍工资制度是《劳动合同法》的又一大亮点.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用人单位肆意侵害劳动者权益而无约束的现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所承担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责任.这两个制度都体现了《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宗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的起算时间是“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问题是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两倍工资支付是否有支付上限的限制?这一点《劳动合同法》规定不明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未作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存在法律漏洞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仅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却未规定支付上限,引致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不一.一种观点认为需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直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因为只要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违法情形就一直延续,就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用人单位给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双倍工资不应超过11个月,否则会变相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立法过程中由于各种主观原因导致法律规定本身的缺陷、不周密等造成法律适用困难的现象,均可称为法律漏洞.法律漏洞主要包括法律调整的空白现象、法律概念的模糊性、个别法律规范与整个立法目的冲突等.[1]法律漏洞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立法原则和立法目的填补.即法官在审理一个具体案件时,对可适用的法律规则、规则的意义、规则与特定案件的连接性、如何从规则中引申出公平合理的裁判等问题作出判断,这个过程就是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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