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随着全球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发展与完善,知识产权日益赢得人们的重视.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的重视与保护力度亦在不断加大,关于驰名商标的法律规制问题已成为我们不可回避的话题.
[关 键 词 ] 驰名商标 法律规制
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迅猛,驰名商标的重要性日益被商家和大众认可.而驰名商标的背后凝聚的是巨大的市场利润与商业辐射区,其形成又可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正是基于驰名商标的重要,以及形成之不易,世界大多数国家纷纷对之进行法律规制.笔者在此不揣冒昧,拟对驰名商标的法律规制问题做一个尝试性的归纳.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和保护的特殊性
所谓驰名商标(well-known mark),又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
驰名商标这一概念首创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而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巴黎公约》并未明确规定.但是,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法律上的重要概念,已经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可.
相对于一般商标而言,驰名商标的保护比较特殊,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比较大.一般商标必须注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驰名商标即便是未注册,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比较广.一般商标的保护只是要求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不得出现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则扩大至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第三,驰名商标争议解决的期限比较长.而且,如果对方是以欺诈手段注册或使用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不受时间限制,随时请求撤销注册或者禁止使用.
第四,保护的地域也不一样.一般商标只在其注册国受到法律保护;而驰名商标不仅在注册国受法律保护,其在所有《巴黎公约》会员国内均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国际社会对驰名商标的法律规制
鉴于驰名商标的经济和社会意义尤为凸显,对它的保护日益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1925年修订的海牙文本中率先在国际公约层面对保护驰名商标做出了规制.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
本联盟各国承诺,当某一商标已经成为本公约受益人所有,且已被有关注册或者使用国主管部门视为该国驰名商标时,若另一商标构成对此商标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并足以造成误认,在其本国立法之允许情况下依职权,或者应有关当事人之请求,驳回或者撤销后一商标之注册,并禁止其使用于相同或类似之商品上.当一商标之基本组成部分构成对任何此种商标之复制或者模仿,并足以造成误认时,此等规定亦适用.
从这里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着眼于商标注册和商标使用.而且,《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非以注册商标为前提,这就无形中扩展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区域和领域.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对商标的保护采用注册原则、先申请原则,未注册的商标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而言,则毋须是注册商标.由此可见,与一般商标相比,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明显加强.
1994年4月,TRIPS协议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展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TRIPS协议将驰名商标保护的客体扩展至服务商标,并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延伸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三、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规制
自上个世纪80年始,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日益重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驰名商标的保护自然提上了规制日程.
我国最早出现的保护驰名商标的情形是对美国杜邦公司“FREON”(氟里昂)商标的保护.当时,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
我国真正从法律上认可驰名商标是1985年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其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在我国正式生效.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曾直接引用《巴黎公约》的相关条款来保护驰名商标,著名的案例有对杭州“娃哈哈”驰名商标的保护和对美国“米老鼠”、“唐老鸭”驰名商标的保护,等等.
2001年我国成为TRIPS协议的成员国,TRIPS协议中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随即也适用于我国.
除了国际公约的规制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国内法对驰名商标进行比较周详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品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由以往的“主动认定,批量认定”改为“被动认定,个案保护”,这一举措使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更加完善.
由此可见,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基本与国际接轨,保护领域相对来说比较全面,保护力度也相对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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