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手机售后引发的法律

摘 要 :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42条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①美国的苹果公司侵犯了中国地区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国消费者依只能使用中国的相关法律,而不能自由选择适用对自己维权最有利的相关联的他国法律.

我国涉外消费者维权的主要途径就是与经营者协商、向消协投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向法院起诉.然而,当地的与行政部门也无法进一步处理;向法院起诉看似是一条能够最大保证公正维护公平的手段,但由于耗时长、成本高、收效低等原因,诉讼被视为“性价比”最差的方式.

关 键 词 :电子产品;涉外消费;法律思考

一、苹果公司的争议与处罚

苹果公司的著名之处在于其享誉全球的优质电子商品及售后服务.然而,这位电子产品业的巨头,却在中国地区用起了双重标准.2013年3月15日,中国电视台《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晚会》对美国公司的双重售后标准进行了,主要问题包括苹果公司在华宣称的“以换代修”“整机交换”的售后政策并没有真正兑现,而是沿用旧手机后盖的换休方式,来逃避中国手机三包规定等.②

事实上,苹果公司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韩国等其他国家则是完全采用的“以换代修”的高标准服务.然而在中国,苹果公司则是不合理地沿用了旧手机后盖的换修方式,企图以这样的双重标准做法来逃避中国的法律法规.我国《移动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21条明确规定换货后商品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据此,苹果手机自更换之日起应重新计算一年保修期.而苹果公司在华统一政策则是用户的苹果手机在整机维修后,只能延续此前剩余的保修期,如果剩余的保修期不足90天的,按90天计算.③因此,苹果公司这样的双重做法已经明显的侵犯了中国地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么消费者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二、我国涉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困境

(一)中国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完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中我们可以看出,面对世界上这些超级跨国公司与中国国内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只能选择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也就是中国的相关法律,而未赋予消费者可自由选择对自己权益保护最佳的法律的权利.这样的规定既不利于本国消费者的保护,更促使国际上的跨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毫无顾忌的推行其“双重标准”进而以其强硬傲慢的态度继续侵犯中国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二)执法机关的监管不利,执法被动.在苹果售后问题被2013年央视3.15晚会之前,以及社会其他媒体已经做出过强烈的和社会大范围的事件报道,但是为什么等到了央视3.15晚会之后才出现个别省份的行政机关对此做出相应的举措呢?本来应该积极主动承担起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为何频频出现执法缺位的现象呢?难道只有在舆论的压力之下才能开启行政执法的大门吗?正是因为相关的执法机关不作为才使得诸如苹果这样的跨国公司在中国市场的“有恃无恐”.

(三)消费者势单力薄,维权诉讼手段的“低性价比”.消费者的诉讼维权方式往往需要经历漫长的时间,并且面临较高的维权成本,最后即使取得了诉讼的胜利,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也难以弥补消费者在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然而,对于跨国公司而言,诉讼的失败给其带来的损失时极小的,根本无法起到应有的惩罚效果.所以当跨国公司在中国市场上的违法成本远小于其违法所得之时,跨国公司的选择当然是对中国消费者权利的无视.

三、域外代表性国家保护涉外消费者权益的有益借鉴

(一)欧盟法规

欧盟将消费合同视为一种特殊的合同,采用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对本国消费者进行保护.美国虽未将消费合同视为特别合同,但是美国通过“合理联系原则”和“公共秩序原则”给予了本国消费者的保护.与我国对消费者的保护相比之下,欧盟和美国对消费者的保护则更显其全面性与科学性.

欧盟通过制定消费者保护的条约,建立了一个有机统一的法律规则体系,既包含了判例法又不缺乏制定法,既包括直接保护消费者权利和利益的实体性法规,又包括法律的选择和适用的规范.④欧盟法律给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可以自由选择准据法,并且以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确定对消费者保护的标准.在当事人所选择的准据法与“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间,如果前者的保护程度高于后者,则适用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若前者的保护程度低于后者,则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的法律.欧盟的此种规定保护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欧盟制定了专门条款规定了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当事人在选择法律时,其范围限定在不减损消费者本国对消费者的保护范围.⑤欧盟的消费者保护的模式即有利于给予消费者更加全面和有效的保护,又做到了坚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二)美国法规

美国依据《统一商法典》、《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以及各州相关立法对本国的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虽然未将消费者合同单独列出,只将其作为普通合同进行规定,准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的适用,但是美国利用“合理联系”和“公共秩序”原则进行限制,规定当事人所选法律不得减损其当事人本州或者本国法对其的保护程度,这一点美国很好的借鉴了欧盟的做法.此外,美国还设有联邦消费者保护机构,如:联邦贸法委员会(FTC)、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CPSC)、联邦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和美国农业部等.美国的消费者诉讼制度设有小额诉讼法庭、集团诉讼制度和消费者行政诉讼制度,这样的一系列的制度的制定能够为消费者提供一个更加健全有效的维权途径.

(三)我国法规体系完善的可行性探讨

欧盟的模式和美国的模式各有利弊,但总体看来其利远大于弊,能够更好的实现其保护消费者的法律目的.我们应该吸收他国的立法之中的精华,借鉴别国的经验,但做到充分有效的“吸收”才能促进我国法律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 1.制定符合中国特色的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则是借鉴了欧盟的做法,也确立了“消费者惯常居所地的法律适用原则”,但我们却忽视了将我国本土法律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利度与范围是否能够和欧盟相媲美,显然我们的保护远远低于欧盟,导致消费者在选择本国的法律的同时,就意味着选择了低水平保护力度的法律,这就造成了立法的初衷即维护消费者合法利益与法律的实然效果之间的巨大差距.所以我们应该注重本土现实的法律环境与社会状况,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的,能够更有效的维护消费者权利的法律.提高本土基本法律对消费者保护的力度,力求其全面性、有效性,提高经营者侵权的违法成本,加大惩处力度,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平衡好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

2.加强执法部门的综合协调执法力度.国内的消费者保护涉及到机关、工商机关、质监部门、环保机关等众多部门,这样就会导致各个机关之间出现懈怠执法、互相推诿、利益冲突的现象,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美国有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日本有消费者保护会议来代表国家统一的、专门的承担起消费者保护的工作.⑥所以,我国政府应该设立一个统一的行政机关,用来确保在执法过程中的主动性、有效性、专业性以更好的发挥保护消费者的重要职能.

3.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诉讼方式.在我国,消费者面对小额的消费侵权行为往往会采取忍气吞声的态度,为较小的事情去诉讼,不仅费时费钱,最终也未必能够得到较为满意的结果.因此,消费者在低性价比的困境中,

只能忍受权益一次又一次的遭受侵害而无能为力.然而美国则通过设立小额诉讼法庭、集团诉讼制度为消费者的维权提供便利的维权途径,同时更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⑦在我国引入小额诉讼法庭、集团诉讼制度是大势所趋,能够适应我国现阶段消费者维权的现状,能够以其灵活的审判原则、简捷的诉讼程序、低廉的诉讼费用解决消费者维权“低性价比”的现实问题.

结语

法律制度的完善总是在问题面前产生,苹果公司售后政策的大问题暴露出我们在购买国外消费品后维权的困难,我国涉外消费法律亟待进一步完善.让更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法律适用,让更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制度实行,才能让我们在消费时排出后顾之忧,才能让企业更加注重自己产品的质量和服务.(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42条

②参考自网络资源:http://.chinadaily../hqgj/jryw/2013-03-16/content_8513754.

③参见王晓婧:《苹果手机售后政策的法律分析》载于2013年6期《上海质量》

④参见赵志泉:《欧盟消费者保护研究:经济分析、法律规制与制度启示》,复旦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⑤参见杨月萍:《论我国涉外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及其完善》,《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01期

⑥参见戴红玉:《试析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求实》2002年10期

⑦参见罗艳玲:《小额案件专门化诉讼制度研究――“袖珍法庭”考察与分析》,湖南师范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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