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电视节目模板的辅助性法律保护

摘 要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我国的法律建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滞后性,不少对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建制较为发达的国家已为我们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经验,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在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下,除建立以著作权法保护为主导以外,充分发挥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辅助作用是相对合理和可行的.同时应加快电视传媒法律的立法进程,对电视行业的法律问题进行专门解决.

关 键 词电视节目模板辅助性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李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283-02

电视节目模板是以某种特定形式固定下来的由一系列节目元素所组成的特定节目框架,包括节目名称、宣传标语、环节设置、主持方式、参与对象、音乐设计、舞台背景等具体内容.近年来我国电视文化产业发展迅速,涌现了大批优秀的电视节目,然而伴随优秀电视节目滋生的是层出不穷的模仿和抄袭现象,致使电视台之间纠纷迭起,针对电视节目模板的权益争端不断.如何建立完善的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体系已成为亟待我国法律界和电视行业解决的重大课题.

将电视节目模板纳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对著作权所保护范围和发挥法律功能的扩大化.纵览世界上著作权法的发展历程,自产生以来呈明显的扩张态势,对著作权保护的程度越来越高.以国际通行的著作权保护公约《伯尔尼公约》为例,自生效以来已进行过多次补充和修订,每一次都是所保护权利扩张的表现.如1928年修订时第一次将口头作品纳入公约的保护范围;1948年增添实用艺术品、法律条文等为公约保护的对象,且对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1996年又与时俱进地将网络时代的网络传输权明确列在公约条款之中.

著作权法之所以呈扩张之势,主要是由于现代科技不断进步和创新所带来的法律需要.科技发展产生了新的作品形式,著作权只有将其纳入自己的客体范畴,才能避免权利人的法律权利和经济利益受到侵害.另外,技术创新使作品复制的成本降低,权利人作品被侵害的可能性增大,著作权扩张的立法行为是对著作权人实质性利益损失的补偿.目前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电影作品、工程设计图、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类型,都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逐渐进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的.正如日本法学家中山信弘所说,著作权的客体范围正由纯粹的学术型和艺术型向实用型方面转化.豍

著作权法对电视节目模板法律保护的主导地位不容动摇,同时应该认识到著作权法本身的保护效果存在一定局限性,只有与其他部门法相结合,才能更加严密地保护电视节目模板制作方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从而保障我国电视节目产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作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市场竞争中的合法权益,打击非法竞争行为,以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正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随着电视产业的飞速发展,电视节目模板的作用已经不局限在文化领域,而是成为市场经济的一部分.抄袭、模仿他人节目模板的侵权行为,正是一种扰乱电视节目市场秩序的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遵循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且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往往被用作其他法律的兜底条款来使用,尤其在知识产权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保护电视节目模板的补充性法律是十分恰当的.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不乏将电视节目模板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的做法.2005年,法国巴黎高等法院对萨兰奇制片公司诉卡纳尔公司一案的判决就是典型案例.两名记者向卡纳尔频道提出了一个节目设想:邀请政客对各种虚拟政治危机的处理情况进行评论.但是,该频道在磋商过程中终止了与记者的沟通,独自制作并播出了该节目.两记者所属的萨兰奇制片公司认为该节目抄袭了他们提出的理念,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以此将卡纳尔公司告上法庭.法院最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认为被告非法使用他人有经济价值的思想,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豎这正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电视节目的司法实践.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在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方面还处在空白阶段,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能发挥的作用较大.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范围广泛,法官对于如何应用该法具有较大量裁权和灵活性.在具体的电视节目模板纠纷中,可以依据诚实信用等原则性条款进行侵权判定;今后随着立法活动的进步,如果能够将电视节目模板抄袭行为直接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将对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发挥更大功能.

二、商标法对电视节目模板的保护

商标法与著作权法、专利法共同构成了知识产权体系的三大支柱,同为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法律部门.商标法调整商标的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商标专用权等法律关系,我国《商标法》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据此,电视节目模板是否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呢?答案是肯定的.电视台很早就为品牌栏目《焦点访谈》的名称注册了服务性商标,在保护节目知识产权的意识方面可谓给其他电视台树立了榜样.除了节目名称,还可以为有显著特征的其他节目标识注册商标.1999年2月,上海电视台为一档名为《小小看新闻》的少儿新闻栏目的标志,一个叫做“小小”的卡通形象注册了商标.豏

商标法是保护商品品牌效应,实现品牌价值的有力武器,优秀的电视节目同样是电视媒体的最佳品牌,不仅能够为电视媒体扩大影响力,还能创造巨大的商业价值.电视节目以名称、标识等注册商标,主动获得商标法的保护,是制作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节目创造更高知名度和辨识度的途径.电视节目模板注册商标最重要的是要及时、迅速,以避免在利益驱使下被别人抢注,导致观众和其他消费者受到误导,使节目的品牌效应遭到破坏.2006年湖南电视台准备为其大热节目《超级女声》注册商标时,发现全国已有一百多个商家以此名称抢先注册.2010年电视台《星光大道》栏目发现该某影视制作公司以“星光大道”申请注册商标,用于举办表演大赛,并进行一系列商业品牌开发.央视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又将商评委告上法庭,要求其撤销某公司注册“星光大道”商标的核准裁定,但法院最终判决央视败诉.豐可见,只有在第一时间为优秀电视节目注册商标,才能避免这类纠纷和损失.

当然,为电视节目模板寻求商标法保护,要符合商标法的一般性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所以并非所有的电视台节目的名称和标志都可以注册为商标,比如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标志或名称,如“新闻”、“体坛”等,就可能由于本身不具备商标的条件而不能视为商标或者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三、制定专门的电 视传媒法

近年来我国的立法活动频繁,对刑法、民法、诉讼法等基本法的修订日益完善,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传媒立法虽然呼吁依旧,至今仍没有实质性进展,1997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仍是目前最高级别的广播电视法规.我们应该看到这套法规的重要存在价值,条例对于规范广播电视领域的秩序,保障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为广播电视领域的活动和运转提供了权威依据.但是随着我国广播电视产业的现代化发展,产业竞争的加剧,行业内各主体间的纠纷日益增多,将广播电视的管理上升到法律层面是非常有必要的,一套适应于我国行业现状的广播电视传媒法律亟待出台.


对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问题,以著作权法为主导,结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部门法的辅助作用,固然能够使不少纷争在一定程度上有法可依.但科技的进步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促使广播电视领域产生了时刻更新和进步的新概念、新问题,远非其他部门法所能系统规定和细化的,只有通过专门传媒法树立广播电视法律理念,规范法律概念,才能使广播电视行业向其他行业一样在国家强制力的制约下有序运转.

注释:

何茜.电视节目模式纳入著作权客体保护的必要性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http://news.zynews./2012-04/24/content_2312047..

邓园桃.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http://finance../a/20111007/000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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