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是四川某地农民,5年前来到北京当建筑工人.2009年3月6日,何某来到某公司的一个工地,与一个姓蒲的包工头约定每天的工资是120元.和其他工人一样,只有口头协议,何某多次提出要签合同,都被包工头拒绝了.于是,他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2009年9月,何某到北京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在仲裁庭上,当事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何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2010年1月2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何某与当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当事公司支付拖欠何某2009年3月6日至9月13日的工资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等,一共4万余元.
【分析】
按照我国现行《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在现实的劳动就业市场中,却并非如此.
我国《劳动法》为了抑制这种违法行为,在第98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劳动关系的处理上采用了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也就是说,劳动者虽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履行劳动义务,并且企业已经接受的,应认定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同样受《劳动法》调整和保护.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了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的处罚,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仲裁委员会裁决当事公司支付何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即是适用的这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