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行为概念

摘 要:刑法中的行为概念是刑法的基础性概念,贯穿于刑法与犯罪的始终.随着行为外延的不断扩大,有些学者认为行为已经不能作为最基础的概念存在于刑法中的,还有一些学者则认为有替代性的概念取代行为的概念.当下,在过去的社会环境下所产生的关于行为的概念已经难以跟上现在发展的刑法学.随着逐步的发展,犯罪所包含的内容已经囊括了持有、时态等多个方面.值得肯定的是,行为仍然是作为一个基础性概念存在于刑法之中的.本文重点结合一些学术研究和实践,对行为的法学理论和当前行为概念,进行了探讨.

关 键 词 :刑法;行为概念;行为理论;探讨

刑法中的行为概念是刑法的基础性概念,贯穿于刑法与犯罪的始终.现阶段,社会在不断的发展,人类在不断的进步,犯罪的名目也变得越来越多,刑事立法在逐步的增加.随着行为外延的不断扩大,有些学者认为行为已经不能作为最基础的概念存在于刑法中的,还有一些学者则认为有替代性的概念取代行为的概念.对于这一问题,需要深入的研究.当下,在过去的社会环境下所产生的关于行为的概念已经难以跟上现在发展的刑法学,随着逐步的发展,犯罪所包含的内容已经囊括了持有、时态等多个方面.值得肯定的是,行为仍然是作为一个基础性概念存在于刑法之中的.行为的概念不容替代,地位不容忽视.

一、行为是一种法律规定,也是一种理论学说

在过去,原来的人们在对犯罪进行认定的时候,其立足点和出发点和现代是有一定的区别的.早期人们更多的关注的是人们的思想,而并不是单纯的人的行为.哲学理论过度到刑法是早期黑格尔的门徒开始的,后来,行为概念在刑法中得到确定后,成为了刑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人们逐步研究犯罪,使得人们对于行为也逐步有了新的研究.先后出现了多种有一定的支持者的相关理论.

首先,比较重要的当属自然行为论.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贝林格在其早期的研究过程中,通过对不同的事件的总结后,创立了自然行为理论.自然行为论在方式有一定的影响力.通过对其发展环境的分析总结,发现其主要的理论依据为物理理论,也就是说人的行为其本身是属于一个物理过程,是一个人在外部的和其自身身体动静有关系的理论,也叫做因果行为论.其次是目的行为论.该理论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威尔泽尔创立的,这一理论的发展是基于逻辑论哲学观而创立的,在认知方面,认为目的是行为的特性,人的行为是先预定好目的,然后再进行选择,最后实现计划的一个过程.该理论强调的是人的主观目的对于行为的支配性,该理论的创立是在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谢密特的研究下创立的.在二元论哲学思想的影响下,该理论的观点是,人身体的动静是社会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也就是规范主义的行为论.第四是人格行为论.该理论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阿尔特尔·考夫曼创立的,该理论认为,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表现,是人格和环境共同作用而形成的.该理论的观点是,单纯的思想,锁在心里不表现出来,不能够定义为人格的外在表现,也就不是行为.另外,关于行为理论学说,还包括了一些其他方面的学说,如行为论、否定行为论等,都是在当时的小范围内流传.以上几个理论都是比较有代表性的理论学说.一些研究学说在各个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比较综合性的观点,这些综合性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也反应出了相关学者对于该问题的意见.对于行为的理论学说有多方面,一直是研究界的争论焦点.

二、关于行为理论的瓶颈

目前,刑法学上研究的问题有多方面的,而在对于行为方面的研究,则有着自己的思考.关于行为的研究,或者是说行为性的解释,是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一个人在行为之外是否已经犯罪,是很多学者在思考的问题.科学技术的进步带来了社会的发展,而犯罪形式也变得多样化,新鲜化,这些转变,都使得行为出现了自己的局限性,而随着犯罪形式的多样化,已经难以把犯罪形式都包含到行为里面.有一些相关的研究工作者经过不断的总结摸索发现,在英国、美国等西方社会国家中,其国家的刑法,一部分的犯罪可能不需要满足传统的一些认定就可以被定义为犯罪,这样的犯罪样态被叫做“事态犯罪”.显然这样的犯罪是由其“存在状态”定义的,并不是其“实施行为”.这样的犯罪如果想划定为行为概念下确实是不易的.为了适应这种变化,人们又提出了新的理论,如目的行为论等.在这些理论里面,最为有代表性的是美国刑法学家道格拉斯·N ·胡萨克所提出的“控制原则”.道格拉斯·N ·胡萨克的观点是,“为了使得犯罪行为要件的正确性得到保证,他们把不管是多么特殊的任何意义都归附于犯罪行为.这样的观点所引起的原因是因为人们对于概念的把握不够准确”.

可见,道格拉斯·N ·胡萨克的观点是把行为认为不能够作为一切犯罪的基石了,然而,人们为了得到一种预期的结果,就把很多东西都强加到行为当中,而不在意这样的归类是否合理,只要在形式上说的过去即可.显然这样的归类是不可以的.无论犯罪是作为一种形式,或者是作为一种状态,都是能够总结到是否受控制这个方面来.

三、对目前我国行为概念的一些思考

在对于行为这个问题的相关研究方面,我国还并没有发展到理论论水平,只是在概念方面有着不同的理解.典型的几个观点如下.第一种观点,也就是人们所认为的危害行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刑法上的危害行为,通俗的讲指的是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第三种观点认为,危害行为,或者说犯罪行为,指的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一种身体动静,一部分学者持有的是这种观点,如马克昌、陈兴良、赵秉志等.第三种行为认为,危害行为和犯罪行为是一致的,显然是有失偏颇的.我国在犯罪理论构成要件上概括为四要件,显然“危害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成立范围差异很大.关于行为概念的具体分析,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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