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死多伤类交通事故中交强险保险利益分配

摘 要 当前,同一机动车造成多人伤亡案件现在处于高发的态势,尤其是在长途旅客运输中、省市交界地、醉酒驾驶中发生此类交通事故的造成多人伤亡的几率非常高.但是由于交强险制度的不完善,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以下现实困境亟待.

关 键 词 交通事故 交强险保险 利益分配

作者简介:贾建兵,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261-02

一、审理多死多伤类交通事故案件的现实困境

(一)受害人权益的及时救济与权利的不及时行使之间的冲突

针对受害人不同时起诉情形,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民法通则》“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其他受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之后,由于其自身原因没有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权利,再加上有些受害人不详,无法查找,本着及时救济受害人和节省司法资源的原则,采取先受理先处理的方式,其他受害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除了已经起诉的受害人,其余的受害人均享有平等独立的请求权和受偿权,并且在处理结果上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应该通知其他受害人一同参加诉讼,一并处理,对于不详的受害人,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二)受害人起诉至不同法院引发受害人诉权之间冲突

在受害人所在地不一样(尤其是长途客运当中)分别起诉到不同法院的问题的时候,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其他法院把案件移交到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这样做是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符合立案管辖的一般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事故发生地的法院进行管辖,因为事故发生调查取证更为方便,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由被告人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理由是在交强险保险利益不够分配的情况下,更有利于查询被告人的其他财产,及时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三)伤势较轻者先起诉引发的保障不足与保障过剩的冲突

如果在本案当中,受伤较轻者先起诉至法院,其他受伤者没有起诉;或者在本案当中只有两名受害者,且受伤程度较轻;那么交强险保险利益分配就会显得富裕,就会与本案的交强险保险利益不够分配情况形成较大的反差.一方面是受害者合理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补偿,另一方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充足即所谓的富余.交强险保险利益的保障不足与保障过度构成明显的冲突.尤其是在医疗费用不断高涨的今天,1万元的医疗赔偿限额显得杯水车薪.

(四)法院审判自由裁量权引发的公平法律价值与合理法律价值的冲突

法院在处理多人伤亡情况下交强险保险利益分配案件过程中,特别是在肇事者只投保了交强险且经济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如何在伤者与死者之间做到公平合理;如何在不同受伤者之间做到公平合理;如何在不同伤情的受害人之间做到公平合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凭借的就是法官们的自由裁量和自由心证.在这样的情况之下,法官们在目前法律框架之下去判决,在法律上是合法的,但是要做适合本案的案情,充分照顾到每个受害人的利益,难度是很大的.这样就会出现一种法院判决合法但不合理的状况出现,这也成为笔者的一种担忧.

(五)《强制保险条例》赔偿限额设计不合理引发的制度冲突

按照《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在实践中如果一人的医疗费超出该限额时,按照《强制保险条例》规定,1万元的医疗赔偿责任限额还无法满足一个人的治疗费用,医疗赔偿限额在造成多人伤亡情况下数额更是奇少.如果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只赔偿给一人,对其他受害人明显不公平,尤其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的受害者,他们受到的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打击更大,需要的后期治疗费用负担更重.

二、多死多伤类交通事故案件现实困境的对策与构想

(一)根据受害人不同的伤情区别对待

1.在损失大致相同的情况下,平均分配.受害人损失大致相同的情况下,受害人有均等受偿权.这样可以充分体现法律在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方面的公平性,同时也能让当事人平等的享有强制保险制度给其带来的好处.

2.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根据各受害人家庭经济状况,给予家庭困难又急需治疗费用的受害者特殊照顾,适当提高分配比例.笔者在具体案件操作中,对于家庭实在困难的,在确定各人受损比例之后,提高特困家庭比例以不超过10%为准.一般经过对其他受害人进行解释,绝大多数其他受害人及家属都等得到理解和支持.

3.在损失相差较大,没有造成死亡的情况下的按比例分配.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出现受伤程度不同,损失相差较大的情况,总的赔偿额又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建议按照受害人各自损失额按照比例分配.对于伤势较重,后期治疗费用需求很大,家庭经济困难的,在分配交强险的时候法官应综合各种因素予以适当照顾.


4.在造成死亡的情况下,先根据案情确定死亡者家属受偿数额,剩下的受伤者根据伤情按比例分配.在办案的过程中需要考虑以下因素:死亡受害者的家庭经济状况及前期治疗费用,其他受害者家庭经济状况及后续治疗费用.

(二)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审理更为有利

在同一机动车造成多人伤亡情况下,由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更为有利,理由如下:

1.大多数的受害人和肇事者都是事故发生地的群众,受害人选择就近法院管辖一方面便于当事人诉讼、节约成本,及时救济,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及时通知其他受害人、查证受害人家庭情况、受害人受损情况,提高结案效率.

2.件审理中关键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方面均是由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出具,法院调取便捷,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需要从新认定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处理起来更加方便. 3.事故发生地法院处理,更有利于受害人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方便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有效的调解.

(三)受害人不同时起诉情况下区别对待

1.受害人向同一法院不同时提起诉讼的,法院合并审理.不同的受害人分别先后起诉至法院,受理在先的案件中止审理,法院根据案情及时通知其他受害人到案参加诉讼.由于受害人都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并且在裁判上都有直接的厉害关系,法院把这些案件合并审理能充分照顾到每名受害人的利益,更有利于进行交强险保险利益的分配.

2.受害人分别向不同法院不同时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移交侵权行为地法院后合并审理.受害人分别向不同的法院先后起诉的,首先移交到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然后按照合并审理的原则再把所有受害人起诉的案件综合起来进行审理.

3.受害人有的起诉有的不起诉的,法院通知其他受害人后合并审理,区别对待.

一是法院在收到最先起诉的受害者起诉书之后,以通知所有受害人来参加诉讼为原则.法院可以通过交警部门出具责任事故认定责任书上登记的受害当事人进行通知,对受害者行使释明权,告知他们来参加诉讼一并审理.

二是法院在收到最先起诉的受害人起诉书之后,通知受害人来参加诉讼,有些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赔偿请求权的,法院不再予以受理.比如受到的伤害较轻当事人不参加诉讼,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至于什么是明确表示放弃,笔者认为不能一概以当事人书面说明为准,因为本着及时救济伤势较重者的原则,可以放宽当事人表示的方式,只要是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识表示既可.

三是法院受理最先起诉的当事人起诉书之后,通知到了部分当事人,但是有些当事人通过现有的线索无非联系到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在法院依法公告之后,可以就对交强险进行全部分配而不预留份额.公告期满后的其他受害人可以通过提起侵权之诉的办法另行起诉来维护他们的权利,也就是说,法院这样做一方面并没有关闭他们的权利救济之门,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强制保险条例》及时救济的立法目的.

(四)确立“一人一限额”的交强险保险利益赔付模式

也得到越来越多实务界法官们认可.我们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强制保险条例》当中设置“一人一限额”赔付模式.数额的确定一方面要符合我国保险业刚处于起步阶段国情,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受害人最初治疗的花费情况,与“一人一限额”模式相配套,符合《强制保险条例》基本及时救济的立法精神,在平衡保险公司风险负担能力与救济受害人之间找到很好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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