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争议其效力认定

【摘 要】在车辆保险纠纷中,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经常发生,由交强险合同引起的纠纷频发,车辆保险中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问题显得十分突出.在本文中,笔者将从在审判实务中案情类似而不同裁判结果的案例为切入点,解析在车辆交通强制险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适用的焦点争议及其效力认定的相关问题,并提出反思意见.

【关 键 词 】责任免除;适用争议;效力认定;交强险

一、问题的提出

审判实务案例对比:

①向先生为其车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1月25日,向先生醉酒后无证驾驶与骑自行车的黄先生发生碰撞,造成黄先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向先生负全责.黄先生将向先生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等(三)等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黄某损害费用的责任,因而判决驳回了黄先生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②市民刘某醉酒后驾驶公司的车肇事,将人撞死.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和车主索赔,保险公司以“醉酒驾车不赔”为由拒绝赔偿,家属遂将车主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巴南区法院一审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不能用来约束事故的受害人,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

从上述两个案例的对比中,我们不难看出,在车辆保险的纠纷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常发生.从上述两个司法实务案例来看,为什么同类型的案件的判决结果却是对立截然不同的?这说明车辆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问题十分突显.本文将从审判实务中类似案件但不同裁判的主旨为切入点,分析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以及交强险中争议较大的条文的适用问题.

二、本论

2.1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大体上有三种解释:第一种是最广义的理解,即凡是保险人限制自身承保风险与赔偿责任范围、赔偿限额的,都属于免责条款.第二种是较为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通常仅仅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责任免除”或“免责条款”名义出现的条款.第三种是一种比较折中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中的条款,还包括散落于各章节的限制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司法实务中案件的处理结果,一直都是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和影响司法尺度统一的难点和重点问题.交强险中的保险免责条款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法定的免责条款是指来源于《保险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如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1条、第27条、第43条等都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义务的内容.约定的免责条款则是指在法定的免责之外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自身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法定的免责条款因其效力由法律规定,当然免责,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仅仅是法律的重申,不需要过多的提示或说明.但可能出现法定免责条款本身规定出现理解争议的情况,下文将对法定条文争议条款有所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因约定的免责条款会涉及到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免责条款不生效和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权利而无效的问题,下面仅以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做讨论.


2.1.1明确提示义和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认定的影响

保险合同基本上是由保险人预先制定的,一般担保人难以明白保险的专业性知识,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可能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平等.投保人参加保险,在相当程度上就要依赖于保险人就其保险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规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就是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做法.很多国家的保险法律中,主要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很少有规定保险人要履行诚信义务.于此,我国修订前后的保险法均对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了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一起作为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

通过这一规定决定了认定保险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关键在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具体的情况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进行判断.首先在形式要件上要有特定要求.可以采取对于免责条款的字体加大加黑加粗,以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关注的程度.其次,还要关注明确说明义务的实质要件.明确说明义务还应该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以及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应当以正常的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即通过说明能够就保险合同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作为限度.

2.1.2以保险人排除对方权利为内容的免责条款效力认定

约定的免责条款大体有如下几种情形:

1.与承保风险本质相违背.保险承保风险便是风险在保险期限内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后是否造成损失及造成多大损失的不确定性.如果是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通常约定不负责赔偿保险金.

2.巨灾风险.该风险,往往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需要特别的承保方案解决,一般条款费率精算时并未将其考虑在内,需要通过约定将其排除.常见的如地震、海啸等地质灾害及其次生灾害,战争、放射性污染等.

3.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保险合同与的最大区别在于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要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的逆选择.故绝大多数保险条款都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列为除外责任.此种情形多半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只是保险人在运用法律此项规定时,不时有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 4.基于与其他条款承保风险的划分.有些免责条款的设定, 往往是其他保险条款承保的风险.

5.保险人基于限制自身风险的考虑.如保险人通常会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一般的财产损失保险(营业中断保险除外)只负责赔偿保险标的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而对于由此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的约定.

在交强险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考虑以上多种因素,以确定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但是,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得高于法律的要求.

2.2交强险中责任免除条款存在的问题

在交强险中,责任免除条款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也是最容易产生纠纷、麻烦的地方,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因为缺乏对机动车保险合同责任条款的研究和法律依据,因此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有的保险公司随意将一些事由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有些责任条款语义用字含糊不清,没有可操作性;大多数保险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导致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含义不理解.一旦发生了相关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无法得到保险赔偿,双方就会产生很大分歧.实践中,由于对免责条款的规定缺乏理论探究,责任免除条款定义、范围是什么,如何确认责任免除条款等都有待研究.

2.3 关于交强险中的免责条款——《交强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争议

在司法实务中,对该条款的争议颇多.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第9条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条文规定的出现醉酒、盗抢期间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中,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仅负垫付责任,垫付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而对于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作出规定.第一种观点认为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初衷.设立交强险制度,目的是在最大程度上最有效的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所以说,例如向如上规定的在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如果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特别是在致害人一方无法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获赔权利会受到很大影响.另一种观点认为,之所以会做出此种规定,是为了对醉酒、无证驾驶等行为进行惩戒.这种观点提出的理由是,出现以上情况如果继续让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就等同于对以上违法行为的纵容,不利于交通秩序的维护.乍一听,好像很有道理,其实不然.笔者也更加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与对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行为惩戒相比较孰重孰轻,显而易见.在以人为本的今天,不能仅仅以惩戒为理由,就不顾权利人不能获得赔偿的影响.而且22条的规定也并不符合交法的立法本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废人,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此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出现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论被保险的机动车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受害人的故意才是免责事由,而第9条和条例第22条却增加规定了四种免责情形,而且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其他费用一概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交强险条款第9条增加了免责事由不符合交法本来的意图.因此,我认为免责条款只应有受害人故意.交强险在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目的的前提下,应当以受害人的权利保障作为最重点,不能随意增加免责事由剥夺受害人获得救济的权利,使法规、条例、条款同法律的规定达成一致,以免造成司法实务中运用混乱.

三、结论与反思

通过案例对比分析以及对争议条款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的实务处理中,依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特别在免责条款方面,争议颇多.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即使责任免除条款具有了形式上的要件,也必须要能够具备实质上的要件.要做到公平、合理的去对待类似的案件,才能具有普遍的法律的约束力,制定责任免除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免除一方的合同义务,如果制定出来的责任免除条款违背公平、公正就不应该发生效力.

在司法实务中审理交强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纠纷时,要依法合理的确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说明的范围、合理的确定免责条款的效力.其次对于交强险中法定有争议的条款,不能只靠解释来说明,而是应该修改和完善条例或条款本身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从交强险本身的立法目的出发,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建议其他免责事由无效或者引入追偿制度,让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也可以避免保险公司承担不必要的损失.本文在探讨深入交强险法律制度方面仍有不足,希待下次改进.

【参考文献】

[1]《机动车保险法律实务》 郭玉涛,法律出版社.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张新宝、陈飞,法律出版社.

[3]《保险合同限制责任条款的适用争议与解决途径》载《法律适用》,2011(5).

[4]《免责条款论》[J]崔建远 《中国法学》.

[5]《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保险责任研究》 载《保险研究》,2011(5).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 刘炤、杨华柏、郭左践主编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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