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保单生效之前保险责任承担问题

摘 要 :交强险“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已引发多起纠纷,司法实践与保险业界对此亦有不同的理解和处理.但该沿习多年的行业习惯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保险合理期待规则,亦违反了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人应负有的说明或提示义务.保险人于投保人投保时未就“次日零生效”条款以及投保人应享有的选择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的权力,作出明确提示或说明,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 键 词 :交强险;契约自由;法律效力

作者简介:崔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69-02

一、问题的提出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实务中,投保人为其新购买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时,保险人一般即时向投保人足额收取保险费,之后通常会为投保人签发一份保险期间为“次日零时生效”的交强险保单.然而,从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到“次日零时生效”这段期间,如果被保险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能否以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未到,从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司法实践一致认为,交强险出单时间即承保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之间的间断期,不符合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时防范风险、保护机动车所有人及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保险机构应按照保监会保监厅函2009第9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91号通知)的要求确定保险期间,即应当“即时生效”,否则应认定为无效.而保险业界认为,保监会91号通知并非强行规定即时生效,仅是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应投保人的要求使保单即时生效,也可以按照保险行业惯例确定保单于次日零时生效.

笔者认为,根据保监会91号通知的内容,可以清晰地看出,保监会对于交强险期间要求“即时生效”并非强制性规定,保监会保监厅函2010第79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79号复函)更进一步明确了这点.故不应片面地将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理解为应当“即时生效”.其次,根据保险采自愿原则这一特点,作为交强险重要内容的保险期间,应体现出双方的自愿协商.故根据91号通知的内容将保单“即时生效”理解为所谓的有条件的实行也不正确.笔者认为,应当着重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就交强险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为“次日零时生效”,以及投保人有权选择保单“即时生效”的内部规范,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如保险公司未能就上述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则应当认定“次日零时生效”的保险期间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次日零时生效”违反自愿协商的契约自由原则与保险的合理期待原则

交强险虽为法定保险,且因法律或行政法规赋予该险种强制性特质,使它在某些方面超越了契约自由,但究其特征仍属商业保险范畴,因而其理应符合自愿协商的契约自由原则.而契约自由是以当事人地位平等和契约正义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或者订立的契约违反了正义原则,则契约自由的适用将受到质疑.在交强险的保险合同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签订,并且保险人更为熟悉各项保险条款及内部规范文件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具有明显不平等性,投保人没有与保险人对等的商谈基础,而保险人先行收取保险费,赚取保险费利息或者以之作为投资资金时,并未为之付出任何对价,这一现实亦违反了契约正义原则.基于上述理由,赋予投保人选择即时生效的权力,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保险人的契约自由权利,以保障契约正义,并非完全没有道理.

其次,国内学者提出,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有利于实现契约自由,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合理期待原则产生与存在的合理性.由于我国保险行业一直以来所采取的方式是,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拟定,交由行政部门审批、备案,投保人无从参与,属典型的格式条款,而且由于其行政权力的介入而带有一定的“行政法规色彩”.此种模式之下,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均由保险服务者一方掌握,投保人无从了解,因而在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信息处于严重不对称的状态,保险人常常利用此种优越地位,在保险条款的用语上使用某些诱导性的词汇,甚至隐瞒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一些有利于投保人的行业内部制度信息,致使没有专业保险知识的投保人难以真正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就有关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进行平等、充分的协商,因此,保险合同的实质自由难以真正实现.而合理期待原则的运用有利于制约保险人的权利滥用,其要求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保险合同解释,有利于督促保险人以诚信与公平交易观念来设计保险条款,并在缔约环节,主动履行格式保险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使投保人在完全理解保险条款的前提下,作出真实的缔约意思表示,从而实现整体的实质契约自由.因此,投保人投保交强险,并交纳了全部保险费用后,其有理由相信自己已经获得了保险保障,交付保险费之后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保险人都应负责赔付.基于合理期待原则,法院也应当重视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尽管合同文字可能已经清楚地排除了某种赔付,但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险合同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即应要求保险人赔付.交强险投保中预先收限度保险费用,但仍实行“次日零时生效”有违合理期待原则,更有保险人排除一定期间内自己应予承担的保险责任之嫌.

三、保监会的内部规范性文件明确投保人有权选择保单“即时生效”

交强险系国家出于公共利益考虑设立,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促进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为确保交强险实现上述目的,保监会针对交强险实施中的突出问题于2009年发出91号通知,该通知明确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要求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使保单即时生效.虽然保监会于2010年3月3日就上述通知中“即时生效”的问题作出79号复函,称91号通知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但79号复函中也明确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79号复函的内容,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该项内容与91号通知的精神相一致,即避免投保人和受害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出单时径自打印保险期间为“次日零时生效”,显然剥夺了投保人对于保险期间的选择权,或者说是平等协商的权利,有违上述通知和复函的精神.由此,也可能导致很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将无法获得保险救济,更有违我国设立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目的.

四、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负有说明或提示义务

随着保险消费日益大众化而成为越来越多社会成员生活消费的组成部分,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保险市场,无论是保险人还是投保人,都存在着对信息的不充分掌握,而且其本身难以克服.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利益失衡使更多的焦点集中于保险人义务的履行――尤其是说明义务的强化.因此,我国《保险法》在2009年修订时,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即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就在于平衡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利益,强调信息披露对待的要求.而由于保险产品日益丰富,保险技术也日趋精细化,保险合同条款复杂、冗长,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常人即能准确理解其涵义,仅仅通过提示注意已不足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另一方面,保监会等职能部门针对保险业规范发展而发布的一些内部规范性文件以及行业内部制度等,因不同于法律、法规,一般也不为投保人知晓、熟悉.据此,不仅应对保险条款中那些已经列明的免责条款之外,尚有一些涉及投保人权益减少、风险加大,以及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重要条款,要求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对于保险行业内部规范性文件以及制度规范中有利于投保人权益的内容,也应当赋予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

据此,91号通知与79号复函均为保监会下发给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而非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内容并不当然为公众知晓,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对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容作提示或明确说明,告知投保人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否则,将直接导致投保人丧失选择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的权利,由此致使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免除了保险责任,实际是侵害了投保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也违反了保监会91号通知和79号复函的规定.因上述内容涉及投保人的重大利益以及保险人免除或减少保险责任问题,应当赋予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在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间未作特别提示说明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于交强险保单中按惯例打印的“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合同实务,保险人签发保单或保险凭证、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等行为均可被认定为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据此,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可从保险公司出单即同意承保时起算,对在此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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