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现在餐饮行业普遍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这样的店堂告示侵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应属无效的不公平格式合同,本文拟从消费者、经营者、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角度论证店堂告示无效.
关 键 词 格式合同 法律性质 无效 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12-01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删除了原规定中“饭店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不得收取开瓶费、包间费等不合理的费用”等条款,这意味着,在河南省,消费者能不能自带酒水、饮料,将由饭店来决定.消费者不满意可以不进来吃饭,只要饭店明示就可以了.
然而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我认为餐饮企业这一普遍做法并不合情合理.以下对餐饮企业“禁止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类似规定的效力进行简单阐述.
一、禁带酒水规定的法律性质
当我们进入餐饮类似的消费场所进行一定的消费――商品抑或服务,在法律上讲,可以说我们与经营者就已经形成一种法律关系――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付费的合同关系.为了方便快捷,两者之间的合同大都采取格式合同或条款,一般都是消费者一方默示同意.“禁止自带酒水”就是格式合同中预先拟定的一个条款.而格式条款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其不可协商性,即格式条款的使用者事先将自己的要求以文字表现,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只能选择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根本没有协商的余地,即所谓的“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it or leeit).
二、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一,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应审查其是否属于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第二,以格式条款形式制定的免责条款若符合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情形,该格式免责条款无效.最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这也是最关键、最常见侵害另一方权利的形式.
禁带酒水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应属无效.更甚者,一些行业在结账时对自带酒水的消费者收取所谓的额外“开瓶费”,其实这种情形已经构成重大误解,当属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三、禁止自带酒水规定的不合理性
上文从法律规定探其不合法性,以下从消费者角度阐述其不合理性:
(一)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到这样的服务性场所消费,就可以选择消费餐饮企业提供的酒水,也可不选择消费餐饮企业提供的酒水,更可以自己带酒水.
从正常思维来看,如果这些餐饮行业提供的酒水物美价廉,相当多的理性消费者都不会选择自带酒水.一般消费者之所以忍受虚荣心理和携带不便等方面的压力而怀揣酒水,这可以说商家有政策,顾客有对策.你不是高的离谱吗,我自己带还不成吗这都是餐饮业以暴利出售酒水、酒水种类单一、充斥,消费者不得已而为之.据相关调查目前一些餐饮企业酒水的出售往往是市场的一至四倍,甚至一些餐饮企业的老板面对记者采访时说:“我们提供服务、提供环境,挣得就是这个钱!酒水可以自带,那饭菜是不是也可以自带”
(二)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所谓的公平交易就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基本对等持平,买卖有价,公平合理这才是公平.而餐饮企业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这样其实消费者要么购买餐饮企业出售的暴利酒水,要么不消费.餐饮行业退而求其次,你真自带酒水了,那必需另交“开瓶费”.餐饮企业以暴利销售酒水的行为破坏了消费者与餐饮企业之间的公平交易原则.正常情况下餐饮企业出售的酒水等于或者略微高于酒水的普遍市场,消费者也就没必要自带酒水了.禁止自带酒水的规定最根本的原因是餐饮业追求高额的经营利润!
四、对策建议
类似“禁带酒水”的规定其实一场经营者与消费者、政府管制与市场自由所涉及的各种利益之间的衡平.
扬汤止沸,不如釜底抽薪.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餐饮行业大幅下调其酒水,与市场基本一致,并且工商行政部门要严厉打击假冒伪劣酒水流入餐饮业.这样一来,消费者也不会自找麻烦自带酒水,餐饮行业也可薄利多销,赚取合理的酒水买卖差价,实不必采杀鸡取卵之取财不义之道.即使没有相关行政部门的规制,懂得经营之道的企业也应主动承担起社会责任,率先展现出对消费者的忠诚度,允许其自带酒水,主动营造“以人为本”、而非“以钱为本”的消费环境.因为只有赢得消费者的信任,才能不断扩大市场份额.餐饮企业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创新经营模式,捕捉消费者变动不居的消费需求,不断开发餐饮行业的新产品和新服务,不断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
当然作为一名消费者,对于太离谱的酒水,我们应勇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仅仅被动去选择不禁止自带酒水的餐馆,或者虽不情愿但出于息事宁人的考虑勉强接受.但是只要其不太离谱,使我们能享受到物有所值的服务就无可非议.
总之,只有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有效监督下,经营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经营,突破创新,消费者更加理性才能创造出公平、和谐的消费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