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法律与道德界限

【摘 要】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内容.但是近年来,有不少刑事辩护律师,因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公权力的侵害,却自身难保,以致身陷囹圄.在侦查阶段,律师在会见的时候如何厘清法律与道德的界限问题,不仅关系到律师自身权利的维护,也关系到刑事辩护工作的开展.

【关 键 词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法律;道德;界限

一位法国作家说过:“藏匿的季节结束了,猎人失陷在自设的陷阱里.”身为刑事辩护人的律师,其职责就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公权力的侵害,却缘何自身难保,以致身陷囹圄.近年来,我国出现的几起律师涉嫌辩护人伪证罪和妨害证人作证罪案件,影响较大的有李庄案、广西四个律师案等,给目前本来就不乐观的刑事辩护又蒙上一层阴霾,其争议的重点基本是律师是否教唆引诱当事人证人作伪证,以及在会见当事人时行为是否合法合理.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当事人之间的交流是会见权最核心的部分,关于律师充分自由会见当事人的规定,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刑事诉讼法都有明确规定,《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律师独立于被告人,这种地位独立不仅是权利独立,也是义务独立,其要旨在与律师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独立提出辩护意见,不得以不客观的方式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反复无常是常有的事,律师受聘于当事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的应当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在遭受刑讯逼供的当事人的案件时,采取合理的方式鼓励引导当事人将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揭露是其职责所在,但是如果律师是出于非法的目的如恶意拖延诉讼期限、预谋妨碍证人作证、欺骗或者误导法庭,使法官作出错误的判断而教唆犯罪嫌疑人、当事人推翻口供,那么这种行为就是不道德的甚至是违法的.

美国《律师职业责任准则》认为律师“完全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律师具有独立性,不对不良影响和忠诚妥协”.律师的独立地位决定了其在刑事辩护过程中有权自行决定如何将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取得最大化,有权依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职业道德的遵循自主决定.笔者认为,对于律师在刑事案件过程中自行收集到的证据以及在阅卷过程中知悉的有关情况可否告知当事人,应当分情况而论:对于真实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家人;对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且证据暂时未处在侦控机关的安全保护下,律师不得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家人,但也不能告知侦查机关.这是由辩护人员的独立地位决定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的情况,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对律师可否将有关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为了保证辩护利益,辩护对于辩护律师在过程中了解到的辩方材料是可以告知当事人的.另外,对律师可以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方取得证据的例外应当严格限制,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律师不得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可以在提起公诉后告知.另外,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律师不得在任何情况下向自己的当事人或者其家属透漏同案被告人关于此案件的口供,因为这极有可能在同案人之间搭起一道桥梁,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的传声筒.

律师职业道德也是社会道德的一部分,是社会道德在律师职业中的体现,与一般社会道德相比,带有其明显的职业规范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5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第7条规定: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作为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在维护一个极为可能是犯罪分子的当事人的利益时,经常会面临公众的的这种质疑:一个好的律师能否同时也是一个“好人”?当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明知自己的当事人犯罪的时候仍然为他做无罪辩护,当这个当事人逃脱法律的惩罚时,他应当如何面对被害人的失望以及自己内心深处的良知与正义.

季卫东教授认为:“律师的职业的核心内容是为最大限度地确保客户的合法权益而奋斗,即所谓‘党派性忠诚原则(即当一名律师在为其当事人进行辩护时,他必须在对职业行为限定规定的范围内,是当事人获胜的可能性最大化)’”.律师的勤勉义务能否与社会公众道德相冲突?笔者认为,律师职业道德不完全等同于社会道德,其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律师不能以一个普通社会人的眼光去看待自己的当事人,律师是以第三人的角色作用于控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律师辩护过程中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自由交流权固然重要,然而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有一定的范围和界限,当超出这个范围和界限的时候,就会构成权利的滥用.在刑事辩护中,律师行为并不是私法领域的“法不禁止即自由”,这是由于刑事辩护主要是由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调整,这属于公法的范畴,且律师不同于一般社会公民,其行为还受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的约束.为了规范权利的行使,律师在刑事辩护权的的时候,其行为应该分为三个层次,即合法合理、合法不合理、违法行为,其中这个“合法但不合理”的层次也可以这样表述: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此类行为违法,但如此作为又有违基本的社会道德,即游走在法律与社会道德之间的灰色地带.这个层次也是我们所要重点讨论的.

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来说,律师不得不客观的影响当事人的行为,律师必须以独立于公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立场对待案件事实真相的揭露:(1)刑事辩护律师用暗示性的语言或肢体语言意图暗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供述或推翻口供应当是违反职业道德中的客观公正,明确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陈述,应当构成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2)律师故意向当事人透露自己与检察官或者法官关系密切,能影响案件判决结果或者向当事人作出量刑承诺的是违反职业道德中禁止虚假承诺,而律师以此贿赂检察官法官或者介绍贿赂的,则构成刑法上的贿赂罪或者介绍贿赂罪;(3)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就应当履行勤勉义务,漠视当事人权益违反职业道德中有关勤勉尽责义务,而行为结束后将在过程中知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隐私泄露会侵犯他人隐私权,故意泄露商业秘密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从律师与控诉方关系来说,刑事辩护律师恶意拖延诉讼时间、虚假违反职业道德中有关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采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的阻挠公诉机关查实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隐匿毁灭证据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陈述都会构成伪证罪或者妨害作证罪.

【参考文献】

[1](美)戴维·鲁本. 律师与正义——一个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2]乔顺乐.有法律界对李庄案的点评论刑辩权存在的认识性问题[J].研究,2010(4).

[3]顾永忠.理性、务实完善刑事辩护制度[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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