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费交付与保险合同效力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

[摘 要]分析了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情况下保险合同效力问题.对被保险人拖欠保险费期间,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有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权利等问题作了详细分析与探讨,并对此类保险纠纷提出了自己的处理意见与看法.

[关 键 词 ]财产保险;保险费;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投保人未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第一,在约定保险费按时缴纳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场合,保险合同不生效;第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请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及迟延利息,也可以终止保险合同;第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期限(包括宽限期在内)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应进行催告,保险人应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自动终止”.但是,对于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时,保险人是否有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权利及欠缴保险费期间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一旦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是否有权请求赔偿等重要问题则缺乏进一步明确.为了对以上问题作一个尽量完整充分的分析和探讨,笔者先对所讨论问题的范围作出划定,然后从保险合同自签订之时到因欠缴保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变化的整个过程按时间顺序逐步探讨,最后再归纳总结.

一、定义所探讨问题的范围

(1)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己签订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内容意思表示一致;(2)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

二、保险费交付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

当事人双方已经签订保险合同,即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虽已成立,但是否成立即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批准、登记等有效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一般而言,大多数合同在成立时就生效,但有几种情况例外:(1)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作为生效条件的合同;(2)效力待定合同;(3)附期限生效合同:(4)附条件生效合同;(5)自始无效合同”.一般情况下,是否交付保险费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因此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如果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交付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则保险合同成为附条件生效合同.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条件不成立则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自然也无权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

三、保险人产生合同解除权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保险费为合同生效要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此种情况下投保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会产生怎样的变化《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等(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等”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即负有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也即债务.投保人未如期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进行催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后仍未交付,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主张解除合同_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首先是向后发生效力:合同解除后,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能收取合同解除之后的保险费.对于以收取的分期支付的保险费应根据合同有效期时间长短按比例收取,多余部分退还投保人.其次是解除合同的溯及力问题.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因为具有射幸性而不能够恢复原状,不具有溯及力.

四、保险费交付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关系

投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并没有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或出于催告期内俄通还没有被解除,则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是否仍有保险责任是否有追索保险费权利此种情况是保险业界争论的焦点,在实际保险纠纷案例中,对同种情况的判决也不尽一致.学者普遍存在两种相互对立的关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不负有保险责任,如果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无权请求赔偿.理由是,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投保人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违约在先,其没有承担主要义务,自然也无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负有保险责任;如果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有权请求赔偿.理由是,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构成违约责任,保险人有权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给付手续费,但保险人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或没有没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行使解除权,则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合同关系依旧存在.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事故进行赔偿,至于欠缴的保险费可以在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过于片面、绝对,对于问题的分析不够深入、充分.观点一:从合同的双务性和《合同法》中履行抗辩权的角度来分析,却忽视了保险合同所具有的自身特点,他与一般合同的双务性不同,义务履行时间的先后也不像一般合同那般明确清晰,不能简单的运用一般合同的规则,应当充分考虑到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更全面的分析.观点二:对于保险人过于严厉,保险人因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放弃了一次自我救济的机会,就必须承担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巨额赔偿责任,当保险期间没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费却是一个未知的状态,这对于保险人显然是不公平,也可能因此导致保险人的投机行为.


五、追索保险费权利与保险责任承担的一致性与对价性

问题讨论的焦点:财产保险中,当事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在此情况下,保险人是否负有保险责任,保险人是否有权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这看似是两个问题,实际上两个问题的答案是统一的.如果保险人有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的权利,则在保险期间,即使投保人欠缴保险费,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责任,对发生的保险事故赔偿.相反,如果保险人无权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则保险人在投保人未按约交付保险的事,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追索保险费权利与在投保人先交保费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具有且必须具有一致性与不可分割性,把其中任何一个问题拿出来单独讨论都是片面的、不可能有结果.保险人要获得追索保险费的权力,则他在保险期间内必须承担保险责任,无论保险人是否按约定交付保险费,这样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才是对等,也是合理的.对被保险人来讲,如果他在实缴保险费的情况下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则只要保险签订了合同,他必须交付合同有效期间的保险费.由此可知,只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等一致,保险人有没有追索保险费权利都是合理的,都是符合当事人双方利益.

2008年《保险法》修订工作也并没有就这一问题做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并不是因为法律制定者的疏忽所致,相反,正是因为他们考虑到了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致性与对价性.如果明文规定保险人有或没有追索保险费权利,明文规定欠缴保费期间保险人是否承担保责任则可能无法满足消费者对于保险的多样化需求,从而限制了保险行业的全面发展,虽然这样的明文规定可以减少保险纠纷.笔者认为更好的减少因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而产生纠纷的办法是在保险行业规范或相关法规中规定: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必须在合同中载明此点.明确写明保险人未如期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是否有权利追缴;欠交保险费期间,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具体的是与否由投保人选择,当事人双方约定.这样既可以有效避免纠纷,也可以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由选择的空间,有利于满足消费者的多样化需求和保险行业的长远发展.

六、总结

至此,关于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探讨分析就基本趋于完整了.最后,笔者附上对所探讨问题的一个分析图,作为一个直观简洁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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