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摘 要 :股东是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且记录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公司的真实股东与记录在册的股东不一致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被称为“隐名股东”,被登记在册的股东称为“名义股东”或者“显名股东”.在出现隐名股东的场合,究竟是以隐名股东为股东还是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股东,本文将从法理上对隐名股东的资格问题做深入探讨.

关 键 词 :隐名股东 显名股东 股东资格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6-0422-02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隐名股东,也有学者称其为实际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隐名股东讨论的是在公司的形态下不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显示自己姓名或名称的投资者,其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是一个名义上的股东.本文讨论的是在公司这一商业组织形式下隐名出资的问题,为了便宜,而使用隐名股东这一概念,在行文间提到实际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也仅指公司形式下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出资人.

二、我国实践中隐名股东的成因与类型

(一)规避法律型的隐名股东

规避法律型的隐名股东,是指隐名投资人为突破某些法律上的限制,而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出资的行为.这一类型的隐名股东中,规避法律的行为并非完全无效,需要分情况讨论.

为突破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而隐名出资的情形.这一情形在我国多表现为职工持股.公司为鼓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奖励其一定份额的股份.但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于是,职工持股的公司,往往通过工会或者选出的职工代表名义上持有全体职工的股份.在这种情况下,职工本身成为隐名股东,但股东名册上记录的股东却是职工持股会或者股东代表,这就形成了隐名股东的情形.此种情形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对第三人也不构成侵权.因此,这种类型的隐名股东可以保有.

特殊身份者为规避我国法律限制其投资而隐名出资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明文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然而,面对巨大的利益诱惑,不少公务员借用其亲友或其他人的名义进行投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其亲友成为显名股东,而该公务员则成为隐名股东.公务员通过隐名投资的方式获得利益,甚至会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或者职位的便利,获取内幕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就目前而言,公务员以他人名义持有股份(股票)的情形比较普遍.这种行为应该被严格禁止.

利用国家对残疾人、下岗工人等人员创业的特殊优惠而以其为显名股东进行隐名投资的行为.我国法律和政策对残疾人、下岗工人等人员创业有一系列的税收优惠等政策,投资人为享受这些优惠政策,与这些人员订立隐名投资协议,以其为显名股东进行投资,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却在隐名股东手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行为由于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一般的做法是由隐名股东补齐应缴纳的税款等减免,然后变更其为登记在册的股东.

外商为进入我国法律规定所限制其进入的行业而以大陆人员为显名股东,其为隐名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我国法律规定,外商不可独立投资房地产行业,只能通过与大陆公司合作开发的方式进入.然而,更多的场合下,外商通常会在大陆寻找合适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其为显名股东进行投资,外商则实际控制着公司的事务,成为隐名股东.外商的这种行为,是对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在隐名股东协议无效的场合下,该外商只能认定为债权人的身份,而不能认定其为股东.


(二)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

这些类型的隐名投资与法律、政策并无冲突,不存在违法的问题,这类隐名股东在实践中比较常见,也最容易发生纠纷.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也有不同的情形,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如下几种.

不愿露富或者不愿暴露自己的信息而成为隐名股东.这种情形的隐名股东往往与显名股东订立口头或书面的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利益归属.这种情形下,公司的其他股东如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一般发生纠纷的时候,隐名股东可以通过确认其股东身份之诉,而明确其股东身份,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支持其请求.当公司的其他股东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时,尤其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而仅仅口头约定,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起来就比较困难.

出于商业目的而成为隐名股东.这种情况一般是本人或其公司的实力或名望达不到合作伙伴的要求而借助其他自然人或法人的名义与其合作,而成为隐名股东.这种情况的实质与上述情况并无大的差异,只是主观原因不同罢了.

登记错误或者未变更登记的场合.在进行公司注册登记时,将股东姓名(或名称)登记错误,这种情况下,公司及隐名股东本人一直将自己当成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拿出相关的证据,做更正登记即可.而在股权转让的场合,转让之后并未及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可能是登记事宜被忽视,也可能是原股权人故意拖延,在这种情形下,原股东成为显名股东,而转让后的实际股东则成为隐名股东.如果原股东事后以此主张自己的权利,则一般不会得到支持.

三、隐名股东引发的几个法律问题与解决对策

学界对隐名股东问题的研究并不多,但在实践中,隐名股东引发的问题却不少.在《规定(三)》出台之前,我国并没有对隐名股东问题的直接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三)》颁布之前也制定过隐名投资相关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上的观点也会被法官参考.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可以界定为关系呢?在我国,仅指人以被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人的行为,而隐名股东则是以显名股东的名义为民事行为或者显名股东在授权范围内为一定民事行为,其利益归属于隐名股东.因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被界定为关系,至少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规定之下不可以. 有实务界人士认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一种准信托的关系.持此种观点者认为,隐名股东的相应财产以显名股东的名义管理,显名股东对此财产的管理或处置都是为隐名股东的利益而为,后果亦归属于隐名股东,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有相通之处.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隐名股东是直接行使权利,而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则是要求受托人调整,不能直接行使权利,从整体上讲,这两者是可以归于一类的.因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看作是一种准信托关系.

(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

在学界,关于股东身份确认一直存在着形式说与实质说两种观点.依照形式说的观点,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依据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工商登记等表征来确定,只有在符合这些表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股东身份.实质说则认为,确认股东身份要从实质上进行审查,仅仅有外在表征是不够的,只有真正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才能被认定为股东.实质说从根本上进行探究,可以保障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但是却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与现代商业社会的理念不符.

《规定(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以下情形订立的隐名投资协议无效:1)订立隐名投资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隐名股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该隐名投资协议的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该隐名投资协议的订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了这五种情形之外,其他场合下订立的隐名投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这也就肯定了隐名投资行为,肯定了隐名股东的合法存在.

第25条又规定,在隐名投资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的,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一规定肯定了隐名股东的权利,肯定了隐名股东投资权益的获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显名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隐名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进一步确认了隐名股东作为受益人的利益.

(三) 隐名股东股权处分的效力及责任的承担

隐名股东股权的处分,在隐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显名股东以其名义将股权进行处分,这当然是一种最佳状态,但现实中的问题往往错综复杂,实践中容易出现的状况是,显名股东没有经过隐名股东的同意,将股权处分.

《规定(三)》第26条规定,显名股东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隐名股东以其对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也就是说当处分股权的相对人为善意第三人时,该处分行为有效,隐名股东不得主张转让无效,隐名股东在处分股权上的损失,可向法院请求由显名股东承担.也就是说,显名股东对该股权无处分权,处分该股权应当经过隐名股东的同意,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即处分该股权的,隐名股东可以其对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当处分股权的相对人为善意第三人时,该处分行为有效,隐名股东不得主张转让无效,隐名股东在处分股权上的损失,可向法院请求由显名股东承担.

虽然显名股东只是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其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并进行过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因而产生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真正的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名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为由进行抗辩.但是,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隐名股东进行追偿.

结论

隐名股东在我国实践中比较常见,遇到的问题也比较复杂.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这一领域并无明确的规定.2011年2月26日起实施的《规定(三)》第一次详细规定了隐名出资的问题,这是必要的,但是依然存在以下问题和疑问.

第一,职工持股的问题仍然没有相应的规范.我国有不少企业因职工持股情况复杂而影响其上市,能否解决好职工持股的问题也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此外,职工持股制度该如何实施也没有统一的标准,职工虽成为持股人,却不能真正享有权利,职工持股形同虚设.

第二,当隐名出资协议无效时,如何划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利益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未作规定.当隐名出资协议无效时,隐名股东的隐名投资行为不成立,不能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人身份.显名股东因其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当然也不能认定其为股东.宜认定隐名股东此时仅为公司的债权人,只对公司享有债权而非股权.至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隐名出资协议中涉及此内容的部分仍然有效,显名股东需对隐名股东的财产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第三,隐名股东抽回出资等违反《公司法》对股东之约束的行为该如何处理未作规定.隐名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擅自抽回出资,笔者认为,公司可通过诉讼解决.在诉讼中,公司不知道隐名股东存在的场合,若显名股东提出追究隐名股东责任,则追加隐名投资人为被告型第三人;公司知道隐名股东存在的场合,可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追究其责任.

第四,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担保、关联交易等行为该如何归置未作规定.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担保、关联交易等行为可分两种情况讨论:公司知道隐名股东存在的场合,适用《公司法》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规定;公司不知隐名股东存在的场合,该如何规范隐名股东的行为还值得进一步思考.

《规定(三)》的出台为隐名股东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文件毕竟不具有立法效力,立法机关还是应当尽快在立法中规定隐名股东的问题,并进行完善,使得隐名股东的问题有据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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