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现代化中的程序正义

在古代法制史上,行政与司法合一,造成了在司法过程中缺乏程序的规范和约束,人们只能将获得公正司法结果的希望寄托在裁判者个人的品德和智慧上,使得那些体现公正与智慧的案件及裁判者的故事传唱至今,而这些故事的深入人心也正体现了人们对正义的渴望.然而单纯地依靠个人的智慧实现正义是缺乏理性基础的,容易导致裁判者的专断.目前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的中心是减少专断,以“程序的理性”来代替“人的理性”.程序正义使当事人有平等的权利,使裁决成为可预测的,这对于减少专断有显而易见的积极性.因此要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积极推进程序正义的改革,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程序正义的内涵

“程序正义,是这样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即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与程序有关的行为.”[1] 它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1)程序正义是一种法律精神或法律理念;(2)程序正义要求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做出任何法律决定;(3)程序正义强调主体的行为.首先,程序正义是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他们属于意识形态领域,而意识形态是离不开社会主体的主观诉求的;其次,程序的运作离不开主体的意识和行为,必须靠主体来运作;再次,主体的行为必须合乎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4)程序正义和程序的正当性密切相关.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有关程序的行为.

二、程序正义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意义

(一)程序正义是保障实体内容或促进实体正义实现的前提

法律程序包括法律的制定、执行和适用的程序.在立法过程中,遵循公正的程序一方面可以保障广大人民参与立法,增加所立法律的科学性,另一方面可以防止立法机关滥用权力,任意立法.在执法、司法过程中,正义的行政、诉讼程序一方面保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充分地陈述自己的主张,积极进行防御,以正当方式手段影响执法、司法结果,另一方面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力进行限制,要求权力机关严格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力即为非法.譬如在立法程序中,议员或人大代表有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公众有参与权、建议权等.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方或利害关系人有被告知权、了解权、听证权、申辩权、申诉权等.司法程序中,赋予了当事人辩护权、申请回避权、质证权、上诉权等.这样,程序正义有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和正确适用法律,从而有效地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

(二)程序正义是程序自身独立价值实现的表现形式

程序正义是程序本身内在的优秀品质如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和及时终结性等的外在化,是程序独立价值的实现.它通过确保当事人平等参与程序以及对程序结果施加积极影响,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保障,使那些即使受到不利裁判结果的主体也会因在程序中被公正、合理地对待而认同和接受这一不利结果,也使得公众因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而切实感受到“看得见的正义”,从而形成对法律制度的普遍信仰和尊重,促进纠纷彻底解决.[2] 因而,此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现代程序对于法治来说,不只是法治根本性的衡量尺度,也不只是法治的实现方式,更是法治实实在在的过程本身.

程序正义既有利于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避免人治在立法、行政、司法活动中的膨胀,又有利于对立法、司法活动中的和人权保障,还体现国家法律制度的公正与否,成为衡量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依法治国被主张为“依程序法治国”,法治的实现过程被强调为“从实体到程序”或“法治的程序化”过程.可见,实现程序正义是贯彻法治的必由之路.

三、振兴程序法学、实现程序正义

关于程序,我国学者用得最多的一句话就是“重实体、轻程序”,以此来概括自古以来中国人对程序所持的基本立场和态度.中国轻程序现象可谓源远流长,根深蒂固.因此,根除轻程序现象,振兴程序法学已成为我们重大而艰巨的任务.只有振兴程序法学,才能实现程序正义,也才能真正实现法制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必须纠正错误观念,摆正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充分认识到程序的独立价值,提高人们的程序意识

在现代法治国家,实体法和程序法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二者共同构成统一的法制体系,不能有主次轻重之分.应当从观念上改变轻程序思想,重新理解和认识程序价值.认识程序价值从单一到多重的变化,纠正单纯程序工具论的观念;认识程序价值从单纯追求实质真实到同时追求形式公正的变化,纠正单纯的实体正义观念;认识程序价值独立性的一面,纠正片面的程序依附论的观念等等.

(二)必须重视程序规律,完善程序立法,构筑公正科学的程序

法治虽然有法律、制度层面的内容,但首先是一个精神层面的问题,良好的立法取决于立法者正确的法律理念.程序法及其设计的程序要能得到人们的普遍遵行,发挥其应有的功能,首先就要求立法者要有程序正义观念,遵循程序规律,制定良好的程序法,以此设计公正科学的程序,从而为人们树立一种正义的程序理念,这是从主观上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先行条件.如果立法者本身轻视程序、没有程序正义的观念,其制定的程序法和设计的程序又怎样能受到人们的重视?

(三)必须加大程序法宣传的力度,提高人们的程序意识

中国古代老百姓厌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统治者让老百姓蒙昧于法.以重法著称的宋朝,虽然采取各种形式的法律考试,以提高官员的法律知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但对于百姓则严禁抄写或刻印法典,更不准私授律学,否则将遭受严酷的刑罚.在严法的威逼下,百姓多为法盲.正由于百姓不知法,才畏法、疑法,进而畏讼、厌讼.[3] 现在我国虽不像古代那样让老百姓蒙昧于法,但长期以来的法律宣传更多地注重实体法,忽视程序法,在人们的法律意识中,缺乏程序法律意识,诉讼程序是什么,当事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承担哪些诉讼义务等,人们几乎不得而知.简而言之,人们对于如何打官司,不清楚,不明白,更谈不上追求程序正义了.因此,我们要改变过去普法宣传教育中的失误,加大程序法律知识的宣传,从而提高人们的程序法律意识,克服和纠正轻程序的现象.


(四)必须完善诉讼立法,确立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树立诉讼程序法的权威

我国诉讼法中,由于缺乏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造成人们遵守与违反没什么两样的结果,大大影响了程序法的权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国法制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最起码的要求;违反程序法和违反实体法一样,都应当追究违反者的责任.为此,应通过完善诉讼立法,明确规定:凡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都应否定其实体法的效力.如果案件已上诉,裁定驳回重审;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且根据违反程序情节严重程度,追究违反者个人责任.只有这样,执法者才能严格执行诉讼程序,树立程序法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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